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59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林麽祥
被 告 吳荺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啟祥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三日內,就本件起訴之對造當事人,於書狀補正「當事人欄位」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訴之聲明欄位」、「事實及理由欄位」均應補正完整之當事人姓名,逾期即駁回其訴。原告應於三日內,就上開補正內容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於起訴狀當事 人欄位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欄位,均未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 ,經本院通知命補正被告姓名住址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書 狀,原告於 104年10月26日雖提出補正狀,惟未依本院前揭 所命提出「當事人欄位」、「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欄位」及「 事實理由欄位」均記載完整當事人姓名之書狀及繕本。依原 告提出之起訴狀及補正狀,難認原告已提出表明當事人、訴 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書狀。三、依原告上開未明確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書狀,將造成對造當事人難以或無從為本件 之答辯或攻防,對他造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因金融機構大 量提起此類訴訟,然起訴狀記載之當事人欄位、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或事實理由,不但缺乏當事人真正姓名住址,甚且連 不動產坐落位置皆無法特定,原告未善盡起訴應表明之事項 ,補正後所更正之內容又係片斷、簡略及不完整,他造當事 人根本無從自原告所提缺漏而片斷之書狀明瞭原告起訴請求 之事項,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並依對造 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繳費部分及繳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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