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15號
原 告 邱猛煌
被 告 楊凱誠即楊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9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7萬5 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3 年10月30日、104 年4 月29日、 同年5 月11日向伊借款20萬元、5 萬及2 萬5 千元,合計借 款金額為27萬5 千元,被告並交付其簽發同面額20萬元之本 票及借據、同面額5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面額2 萬5 千元借 據交付伊。被告陸續已清償8 期共10萬元借款,尚餘17萬5 千本金尚未清償,經多次催討被告仍未償還,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2 紙及借據3 紙(原本發還、影本附卷)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 訴狀繕本業於104 年9 月11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並由大樓 管理員陳信宏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有如原告主張之前 揭借款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另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4 年9 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 為所定之期日或期間,其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故應於104 年9 月12日始生效,則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應係指生效日而言,故請求自104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洵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經減縮後之起訴金額為 17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而原告於起訴時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 元,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 之裁判費,既未經本院裁判,此部分費用220 元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則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