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3年度,121號
CYEV,103,朴簡,121,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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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黃金寶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黃清梱
      黃文宗
      黃滄火
      黃龍文
      黃福忠
      黃彥霖
      黃正彥
      黃正順
      黃正鋒
      黃宗募
      黃勝芳
      黃復營
      黃清顙
      黃清楚
      黃武男
      黃永瑞
      黃居林
      黃居雄
      黃永興
      黃文華
      黃文進
      黃文成
兼上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黃文意
被   告 黃玉松
      黃春遠
      黃振咸
      黃瑞德
      蔡黃麗香即黃滄濃之繼承人
      陳德慶即黃滄濃之繼承人
      陳建中即黃滄濃之繼承人
      陳建良即黃滄濃之繼承人
      陳愛雯即黃滄濃之繼承人
      陳愛倫即黃滄濃之繼承人
      黃樹銅即黃滄濃之繼承人
      黃明瑞即黃滄濃之繼承人
      黃威強即黃長江之繼承人
      黃建豐即黃長江之繼承人
      黃長益
      黃馬素蓮
      黃錦雲即黃長江之繼承人
      黃珮毓即黃長江之繼承人
      黃威智即黃長江之繼承人
      黃揮堂即黃長江之繼承人
      黃玉麟即黃長江之繼承人
上列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黃麗香陳德慶、陳建中、陳建良、陳愛雯陳愛倫、黃樹銅、黃明瑞應就被繼承人黃滄濃所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地號土地、同段二七三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錦雲黃珮毓黃威強黃威智、黃揮堂、黃建豐黃玉麟應就被繼承人黃長江所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地號土地、同段二七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地號土地、同段二七三之一地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清楚單獨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武男單獨取得;編號 C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清顙單獨取得;編號 D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正鋒單獨取得;編號 E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正順單獨取得;編號 F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正彥單獨取得;編號 H部分,面積三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清梱黃瑞德以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 I部分,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滄火單獨取得;編號 J部分,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黃滄濃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黃麗香陳德慶、陳建中、陳建良、陳愛雯陳愛倫、黃樹銅、黃明瑞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 K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長益



單獨取得;編號L1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春遠單獨取得;編號L2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馬素蓮單獨取得;編號L3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振咸單獨取得;編號L4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黃長江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錦雲黃珮毓黃威強黃威智、黃揮堂、黃建豐黃玉麟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L5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玉松單獨取得;編號Ml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勝芳單獨取得;編號M2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復營單獨取得;編號N1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文華單獨取得;編號N2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文成單獨取得;編號N3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文進單獨取得;編號N4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文意單獨取得;編號 O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 P部分,面積二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文宗單獨取得;編號Q1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春遠單獨取得;編號Q2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馬素蓮單獨取得;編號Q3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振咸單獨取得;編號Q4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黃長江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錦雲黃珮毓黃威強黃威智、黃揮堂、黃建豐黃玉麟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Q5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玉松單獨取得;編號R1、R2、R3、R4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龍文黃福忠黃宗募黃彥霖以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S1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居林單獨取得;編號S2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永瑞單獨取得;編號S3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居雄單獨取得;編號S4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永興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地目、使用地類別、面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 2筆土地),系爭2筆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然共有人 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系爭 2筆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



均相同,應得以合併分割,另系爭 2筆土地之共有人黃滄濃 及黃長江於起訴前死亡,黃滄濃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黃麗香陳德慶、陳建中、陳建良、陳愛雯陳愛倫、黃樹銅及黃明 瑞等8人(下稱被告蔡黃麗香等8人),而黃長江之繼承人即 被告黃錦雲黃珮毓黃威強黃威智、黃揮堂、黃建豐黃玉麟等7人(下稱被告黃錦雲等7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併請求其等就所繼承黃滄濃、黃長江所有系爭 2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黃長江部分,系爭 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 1/40;另黃滄濃部分,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6)辦 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原告所提出之合併分割方法,大致係依系爭 2筆土地上之使 用現況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合併分割,而系爭 2筆土地 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各自利用南側寬約 6米共 有人共有之同段274地號土地,及東面、西面、北面寬約4、 6、3米之道路對外通行,並亦得保存系爭 2筆土地上之大部 分建物,尚屬適當,因此,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 2筆土地為原物合併分割,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系爭 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年7月1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三所示。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被告黃長益黃馬素蓮黃錦雲黃珮毓黃威智、黃揮堂 黃玉麟黃玉松黃春遠:同意合併分割系爭 2筆土地,希 望可以分得自己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等語。
㈡被告黃文意黃文華黃文進黃文成:同意合併分割系爭 2筆土地,因其等母親現仍住在系爭2筆土地之建物上,希望 能保留建物之完整性,另被告黃文意原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 會導致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坐落於其他共有人所合併分 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上,尚欠妥當,故不再主張該方案等語。 ㈢被告黃永興黃滄火: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 ㈣被告黃明瑞:同意合併分割系爭 2筆土地,但希望同一房的 土地得分配在一起等語。
㈤被告黃正順:同一房可分成4塊土地,其中1塊為公用道路等 語。
㈥被告黃文宗:同意合併分割系爭 2筆土地,並同意原告提出 之合併分割方案等語。
㈦被告黃瑞德黃清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 2筆土地,並同意 原告提出之合併分割方案,亦同意分割後就分得之土地與被 告黃瑞德黃清梱按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㈧被告黃復營黃勝芳:不要拆到其等建物,同意合併分割系



爭2筆土地等語。
㈨被告黃龍文黃福忠黃彥霖黃宗募:同意合併分割系爭 2筆土地,亦同意分割後與被告黃龍文黃福忠黃宗募黃彥霖就分得之土地按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㈩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 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 759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原 共有人黃滄濃及黃長江於起訴前死亡,黃滄濃之繼承人即被 告蔡黃麗香等8人,黃長江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錦雲等7人,渠 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附 有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黃滄濃、黃長江之除戶 戶籍謄本、蔡黃麗香等8人、黃錦雲等7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為證(本院卷㈠第74、76頁、第93-115頁),自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原共有人黃 滄濃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黃麗香等8人及黃長江之繼承人即被 告黃錦雲等7人,對共有人黃滄濃及黃長江就系爭2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爰諭知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2筆土地為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2筆 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 情事,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另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亦如附表



所示,系爭 2筆土地屬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等事實,為到 庭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 2筆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㈢第 75-92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實 。系爭 2筆土地既屬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而共有人既無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且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原告請求為合併分割,於法有據。
㈢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 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 價值等因素;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
㈣系爭273、273-1地號土地均呈長方形狀且地界相鄰,合併後 地籍線平整,地形亦呈長方形狀,南側緊鄰共有人共有之同 段 274地號土地,該274地號土地狹長方正,寬度約6公尺, 接連道路而對外通行,另東面、西面、北面亦各面臨約4、6 、3公路之道路,系爭2筆土地四週均得以對外連接道路通行 ,又同段 273地號土地上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3年7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1層磚 木造住宅,面積93平方公尺(現使用人為黃清楚黃瑞德黃武男);編號B部分,1層加強磚造住宅,面積93公尺;編 號C部分,1層磚木造倉庫,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1 層磚木造住宅,面積 97平方公尺(編號B、C、D部分建物現 使用人均為黃正彥黃正順黃正鋒黃清顙);編號 E部 分,1層磚木造住宅,面積 4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1層磚 木造住宅,面積82平方公尺(編號E、G部分現使用人均為黃 滄火及黃滄濃);編號H部分,1層磚木造住宅,面積83平方 公尺(現使用人為黃勝芳);編號I部分,1層磚木造住宅, 面積81平方公尺(現使用人為黃復營);編號J部分,1層磚 木造住宅,面積9平方公尺(現使用人為黃勝芳);編號L部 分,1層磚木造住宅,面積 27平方公尺(現使用人為黃文華黃文進黃文意黃文成)。另同段 273-1地號土地上有 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7月22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M部分,1層磚木造住宅,面積 116平方公 尺(現使用人為黃文華黃文進黃文意黃文成);編號 N部分,1層磚木造住宅,面積 113平方公尺(現使用人為黃 振咸、黃龍文);編號P部分,1層磚木造住宅,面積40平方 公尺(現使用人為黃宗募);編號Q部分,1層磚木造住宅,



面積 124平方公尺(現使用人為黃馬素蓮黃長江黃長益 );編號R部分,1層磚木造住宅,面積63平方公尺(現使用 人為黃龍文黃福忠黃宗募);編號T部分,1層磚木造住 宅,面積18平方公尺(現使用人為黃龍文);編號U部分,2 層加強磚造住宅,面積44平方公尺(現使用人為黃永瑞、黃 居林、黃居雄黃永興)存在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地上物現況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3年7 月 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本院卷㈡第7、102、104頁 、卷㈢第62頁),自堪認定。
㈤觀諸本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共有 人合併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均得各自分別利用南側寬度約 6 公尺之同段274地號土地,東面、西面、北面寬度約4、6、3 公尺之道路對外通行,並無成為袋地之虞,且合併分割後之 各筆土地面積、形狀尚屬方整,但將編號B部分,面積121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武男單獨取得,另編號 C部分,面 積 1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清顙單獨取得時,即與各 共有人使用現況大致相同,可保存系爭 2筆土地上之大部分 建物,面積亦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依附圖所示 方案合併分割,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亦有嘉義縣朴子政事務 所104年7月15日朴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憑(本院卷 ㈢第158頁參照)。
㈥綜上,本院斟酌在系爭 2筆土地上有建物之共有人,欲分得 其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不願建物遭拆除及同一房之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在一起等意願,且被告黃清捆、黃瑞德、黃龍 文、黃福忠黃宗募黃彥霖等人均願就分割後所取之土地 與其他共有人按原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及各共有人所分 得之各宗土地形狀、面積均完整,面積亦依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編號 A-H部分為同一房之共有人即被告黃清楚黃武男黃清顙黃正鋒黃正順黃正彥黃清梱及黃 瑞德取得,其餘則由另一房之共有人即其餘被告取得),並 均有面臨道路得對外通行等情,認本件將系爭 2筆土地合併 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但編號 B部分,分歸被告黃武 男單獨取得,另編號 C部分,分歸被告黃清顙單獨取得), 既合於現行法令規定,並顧及共有人之最佳利益,應屬妥適 ,爰諭知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合併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 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 然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 2筆 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
│ │嘉義縣六腳鄉港尾│嘉義縣六腳鄉港尾寮│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寮段273地號土地 │段273-1地號土地, │ │
│ 共有人 │,面積1,934平方 │面積966平方公尺, │ │
│ │公尺,地目:建,│地目:建,使用地類│ │
│ │使用地類別:乙種│別:乙種建築用地 │ │
│ │建築用地 │ │ │
├─────┼────────┼─────────┼─────────┤
│黃清捆 │1/12 │1/12 │1/12 │
├─────┼────────┼─────────┼─────────┤
黃金寶 │1/24 │1/24 │1/24 │
├─────┼────────┼─────────┼─────────┤
黃文宗 │1/12 │1/12 │1/12 │




├─────┼────────┼─────────┼─────────┤
│黃滄濃之繼│公同共有1/16 │公同共有1/16 │1/16(被告蔡黃麗香
│承人即被告│ │ │、陳德慶、陳建中、│
蔡黃麗香、│ │ │陳建良、陳愛雯、陳│
陳德慶、陳│ │ │愛倫、黃樹銅、黃明│
│建中、陳建│ │ │瑞連帶負擔) │
│良、陳愛雯│ │ │ │
│、陳愛倫、│ │ │ │
│黃樹銅、黃│ │ │ │
│明瑞 │ │ │ │
├─────┼────────┼─────────┼─────────┤
黃滄火 │1/16 │1/16 │1/16 │
├─────┼────────┼─────────┼─────────┤
黃長江之繼│公同共有1/40 │公同共有1/40 │1/40(被告黃錦雲、│
│承人即被告│ │ │黃珮毓黃威強、黃│
黃錦雲、黃│ │ │威智、黃揮堂、黃建│
│珮毓、黃威│ │ │豐、黃玉麟連帶負擔│
│強、黃威智│ │ │) │
│、黃揮堂、│ │ │ │
黃建豐、黃│ │ │ │
│玉麟 │ │ │ │
├─────┼────────┼─────────┼─────────┤
黃長益 │1/40 │1/40 │1/40 │
├─────┼────────┼─────────┼─────────┤
黃龍文 │1/40 │1/40 │1/40 │
├─────┼────────┼─────────┼─────────┤
黃福忠 │1/40 │1/40 │1/40 │
├─────┼────────┼─────────┼─────────┤
黃彥霖 │1/40 │1/40 │1/40 │
├─────┼────────┼─────────┼─────────┤
黃正彥 │1/24 │1/24 │1/24 │
├─────┼────────┼─────────┼─────────┤
黃正順 │1/24 │1/24 │1/24 │
├─────┼────────┼─────────┼─────────┤
黃正鋒 │1/24 │1/24 │1/24 │
├─────┼────────┼─────────┼─────────┤
黃宗募 │1/40 │1/40 │1/40 │
├─────┼────────┼─────────┼─────────┤
黃勝芳 │1/24 │1/24 │1/24 │
├─────┼────────┼─────────┼─────────┤




黃復營 │1/24 │1/24 │1/24 │
├─────┼────────┼─────────┼─────────┤
黃馬素蓮 │1/40 │1/40 │1/40 │
├─────┼────────┼─────────┼─────────┤
黃清顙 │1/24 │1/24 │1/24 │
├─────┼────────┼─────────┼─────────┤
黃清楚 │1/24 │1/24 │1/24 │
├─────┼────────┼─────────┼─────────┤
黃武男 │1/24 │1/24 │1/24 │
├─────┼────────┼─────────┼─────────┤
黃永瑞 │1/160 │1/160 │1/160 │
├─────┼────────┼─────────┼─────────┤
黃居林 │1/160 │1/160 │1/160 │
├─────┼────────┼─────────┼─────────┤
黃居雄 │1/160 │1/160 │1/160 │
├─────┼────────┼─────────┼─────────┤
黃永興 │1/160 │1/160 │1/160 │
├─────┼────────┼─────────┼─────────┤
黃文華 │1/96 │1/96 │1/96 │
├─────┼────────┼─────────┼─────────┤
黃文進 │1/96 │1/96 │1/96 │
├─────┼────────┼─────────┼─────────┤
黃文意 │1/96 │1/96 │1/96 │
├─────┼────────┼─────────┼─────────┤
黃文成 │1/96 │1/96 │1/96 │
├─────┼────────┼─────────┼─────────┤
黃玉松 │1/40 │1/40 │1/40 │
├─────┼────────┼─────────┼─────────┤
黃春遠 │1/80 │1/80 │1/80 │
├─────┼────────┼─────────┼─────────┤
黃振咸 │1/80 │1/80 │1/80 │
├─────┼────────┼─────────┼─────────┤
黃瑞德 │1/24 │1/24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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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