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58號
原 告 李奇珍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廖耿璋
被 告 林秋英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楊朝圍律師
被 告 長記技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秋英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鐵製滾輪遷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長記技研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停放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遷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秋英、長記技研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訴請被告林秋英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地上物遷移,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因系爭土地上放置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長記技研有限 公司所有,原告遂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長記技 研有限公司,並更正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 。核原告所為被告追加,係本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無權占 有之基礎事實,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 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其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 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 ,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 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 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甲、乙部分所示堆置物品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性質上為給付之訴,而原告既主 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 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尚未徵收之計畫道路用地,原本 供共有人通行之用,原告配偶許凱皇於102年1月2日與系爭 土地共有人陳永隆簽立買賣契約,購買同段357之167地號( 現已分割為357之167、357之326)。另為通行之必要,原告 向陳永隆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份210/10000。被告林秋英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被告林秋英及被告長記技研有限公 司未經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大型 物品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及長期停放系爭車輛如附圖編號 乙部分所示,影響伊等出入及通行。再按,共有物之管理, 係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觀於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而自明。故共有物之管理權,係自共有物所有權所 衍生之權利,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 損或權利之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被告林 秋英、被告長記技研有限公司長期佔用系爭土地堆放物品及 停放系爭車輛(車牌早已於89年9月29日停駛),與共有物 之管理行為有別,當無民法第820條之適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林秋英部分:
1、被告林秋英於88年8月24日向訴外人鄭明吉、陳淑娥(下稱 鄭明吉等二人,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購買與系爭土地相毗 鄰之同段357之172地號土地作為住家使用,當時鄭明吉等二 人即同意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357之172地號土地比鄰部分供 被告使用,並可在住家門口外區域停車與擺放物品。嗣訴外
人陳永隆及伊分別於101年6月19日及同年10月3日向鄭明吉 等二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並辦妥移轉登記,陳永 隆對於系爭土地之鄰近被告住家(即357之172地號)處得在 門口外區域停車、置物之管理方式,亦無異議,延續至今。 顯見訴外人鄭明吉等二人及陳永隆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管理 系爭土地西北側,伊基於分管契約自得使用。被告在系爭土 地上置物、停車歷經多年,原告亦可從陳永隆或其他共有人 處得知分管契約,故原告明知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2、原告雖反對被告放置物品,然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微 ,在未獲得系爭土地過半數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所同意變更管理方式前,被告自屬有權使用。
3、原告所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358號判決,已明白揭示共 有物之管理,係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其中用益 即是「使用、收益』之意,被告停車、置物之行為,乃共有 物「使用」之一種樣態,應無疑問。
4、被告將物品堆放於系爭土地西北角落,因系爭土地西側為工 廠牆壁,人車無法進出,形成無尾巷,被告所用到的空間甚 小,也不阻礙其他共有人車輛進出,且系爭土地寬達8米, 作為道路使用可供3部汽車同時併行進入,物品置於無尾巷 之巷底,人車本非由此通行,被告放置物品根本毫無影響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之通行。原告尚能在同段357之167、357之 326地號土地上,進出營造車輛、人員、機具,現已興建出 兩楝透天房屋,益彰被告置物根本不影響出入,不構成所有 權之妨害。原告請求伊遷讓地上物並返還共有人全體,與民 法第773條之意旨不符,且構成權利濫用,應無理由。又系 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上並無不能停車、置物之法令限 制,被告在未違反行政法規之前提下,並已獲得鄭明吉等二 人之多數決同意,自屬有權管理系爭土地住家門前之部分等 語。
㈡、被告長記技研有限公司部分:
1、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鄭明吉、陳淑娥所共有,應有部份各 1/2。被告長記技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慶然和被告林秋 英於88年間,向鄭明吉、陳淑娥購買緊鄰系爭土地之同段 357之172地號土地及建物。系爭土地西側為同段357之177地 號工廠之牆壁,人車無法進出,西南側為陳永隆所有同段 357之167地號土地,陳永隆將該土地出租與第三人當作汽車 零件場。89年間被告林秋英及被告長記技研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沈慶然在系爭土地上整地、鋪設水泥混凝土,自88年起 迄今被告林秋英及被告長記技研有限公司均使用系爭土地西
端北半側部分,且與共有人鄭明吉等二人、陳永隆相鄰,毫 無爭端。
2、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要旨,鄭明吉等 二人將系爭土地賣給陳永隆及林秋英之前,已經使用系爭土 地東端部分設置花圃、種植龍柏,而陳永隆、被告林秋英、 被告長記技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慶然分別管領門前部分 ,互不干涉。陳永隆及被告林秋英於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未曾協議改變分管合意,故被告林秋英基於分管契約 ,自得使用自家門前之區域,被告林秋英提供自家公司即被 告長記技研有限公司在該區域停車,被告長記技研有限公司 乃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3、被告林秋英早於101年10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9月19 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然原告遲至102年5月6日( 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4月26日)才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 210/10000,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持續十數年有餘,原告 於買賣系爭土地時未曾協議改變分管,故基於分管契約,被 告自得使用自家門前之區域,乃有權使用等語。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鄭明吉、陳淑娥等2人共有,每人應有 部分各1/2,嗣鄭明吉等2人於101年6月19日出賣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陳永隆,鄭明吉等2人復於101年10月3 日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秋英。嗣陳 永隆於102年5月6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10000移轉登 記予原告,現系爭土地由原告、鄭明吉等2人、陳永隆、被 告林秋英共有。其中鄭明吉、陳淑娥及被告林秋英之應有部 分均為1/4,陳永隆應有部分為2290/10000,原告應有部分 為210/10000。
㈡、被告林秋英所有之鐵製滾輪、被告長記技研有限公司所有之 系爭車輛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平 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已有多年時間。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林秋英、長記技研有限公司分別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編 號乙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林秋英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有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有無占有使用上揭土地之合法 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移 地上物,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 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 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民法 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762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 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鐵製滾 輪、系爭車輛分別為被告林秋英、長記技研有限公司所有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上開物品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特定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林秋英抗辯於88年8月24日向訴外人鄭明吉等二人購買 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357之172地號土地作為住家使用乙 節縱然屬實;然被告林秋英係於101年10月3日始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4,已如前述。是被告林秋英於成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後,方有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能。在此 之前,被告林秋英縱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與同段357之172地 號土地比鄰部分(即系爭土地西北角),也只是原地主即鄭 明吉等二人基於當初出售同段357-172地號土地及建物予被 告林秋英,為供其通行之用,而容許被告林秋英使用系爭土 地,在被告林秋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前,既非共有人 之一如何可能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
㈢、再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 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 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 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 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 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台上字第237號判決 意旨可稽。被告主張原共有人即鄭明吉等二人十幾年來同意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西北側,因而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云 云。惟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 無權占有之被告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 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 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況系爭土地為未經徵收之計畫 道路用地,系爭土地西側357之177地號土地上仍有工廠,故 形成無尾巷,系爭土地目前僅供鄰近357之172、之167、之
326地號土地通行之用,在同段357之167、之326地號土地上 興建房屋前,因未影響進出之便利性,共有人對於被告佔用 特定部分之行為未加阻止,更無從推論為漠示同意該部分土 地由被告分管。再者,同段357之167地號土地之原地主陳永 隆之所以於101年間向鄭明吉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即是為了其所有上開土地通行之便利,希望系爭土 地在政府徵收前供作私設道路使用,以利建地之開發,陳永 隆更無同意系爭土地西北側由被告分管之可能。㈣、又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鄭明吉到庭證稱:黃綠色帆布這堆 (附圖編號甲部分)很久之前擺的,時間伊忘了,照片中倉 庫的位置以前是我的房子,被告要求我拆掉,他再重蓋。被 告蓋好房子後,他後來有放這些東西,因係無尾巷,大家都 是好鄰居故伊未抗議。被告林秋英是101年才買系爭土地1/4 ,他買的用途我不知道,我賣1/8,陳淑娥也賣1/8等語(見 本院卷第56之61頁)。另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淑娥亦證 稱:系爭地上物係隔壁沈先生他們擺的,擺很久了。他向我 和鄭明吉買地(357之172地號)後不久就擺那邊了,我當時 沒有用到,又是死巷,政府沒徵收,是道路預定地,所以沒 管他放東西,結果一放就放很久。因為當時前面沒有房子, 所以隨便他們放,現在有房子,我不知道他是否可以永久放 。101年之前是我與證人鄭明吉共有系爭土地,並未約定可 以擺放雜物,停車停一下可以,停很久不開沒有約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61之64頁)。被告自陳佔用系爭土地甲、乙部分 數年,顯與暫時將車輛停放在道路邊上之情形有別,而屬長 期佔用。證人鄭明吉等2人均證稱未有明確的分管協議,只 是因為之前被告的行為對其等沒有影響,所以予以容忍,鄭 明吉等2人僅屬單純沈默未加干涉被告佔用系爭土地特定部 分。況被告林秋英於101年10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4後,方可能與其餘共有人針對共有物的管理達成協議, 然被告林秋英並無法證明各共有人間已劃定使用範圍,或達 成管理上的協議,上開證人所述更可見其等先前只是容任被 告林秋英使用系爭土地西北側部分堆置物品而已。㈤、再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為8米寬計畫道路用地(尚未徵收) ,原告在系爭土地西南側建有透天厝,因被告長期堆放如附 圖甲、乙所示物品導致道路寬度未達5米,進出上必然造成 不便,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自不能認
係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原告起訴係合法行使權利,不得認 其係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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