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簡調字第78號
原 告 葉倉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劍石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詹同鄉、盧耀勳
、羅陳寶彩、盧耀琛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土地
之實際共有人與土地登記簿記載「共有人」不符者(如發生
繼承之原因事實),則應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暨按追加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二、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吳薪樸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並依法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
記之訴,暨按追加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三、被繼承人吳炎山之繼承人部分,原起訴黃碧連、吳豐儒、吳
美慧、吳美蓉為被告,惟渠等並非吳炎山之繼承人,均應撤
回。並依法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
暨按追加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四、適法之分割方案及其略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