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230號
原 告 蔡慶陽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黃景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持有由原告及訴外人蔡長輝(原告之子)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乙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31號民事裁定,准 許之。
㈡惟系爭本票上「蔡慶陽」之簽名及印文等均非原告所為,係 遭人偽造。
㈢從而,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蔡長輝因買車、買錶及向被告借錢,累欠被告238萬元,故 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
㈡被告收到系爭本票時,其上「蔡慶陽」之簽名已經簽妥,當 時未查證是否為本人所簽。
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發票人如主張票據之簽名、蓋章被偽造,而提起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主張者為消極事實,固應由被告(執 票人)就該發票人簽名、蓋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其立證 方法,或舉證人證明該票據之簽名、蓋章,確由發票人所為 ;或聲請法院調出發票人之印鑑證明、其他票據等,以資鑑 定(認定)票據上簽名筆跡或印章之真正。發票人如以執票 人無對價取得票據,而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所主 張者同為消極事實,亦應由被告(持票人)就其有對價取得 票據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否認發票借款等事, 依上說明,被告應就該發票人簽名、蓋章之真正,及取得系 爭本票有對價等情,負舉證責任。查證人蔡長輝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未告知原告,亦獲原告授權而以原告名義簽發系 爭本票,且因負欠被告車款、錶款及借款共238萬元,故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本院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照);另佐以系爭本票關於原告名義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所 書寫「蔡慶陽」之簽名式樣,交叉比對,所呈現之字跡外觀 、書寫方式、筆劃結構、特徵變化範圍等筆劃特徵,俱非相 同,益徵證人蔡長輝前揭證詞,洵值採信。準此各情,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即有憑據,尚堪採認。四、從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關於以原告名義 共同簽發部分)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關於 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
│附表(持票人黃景祺) │
├──┬───────┬──────┬──────┬──────┬────┬───┤
│編號│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利息 │本票號碼│發票人│
├──┼───────┼──────┼──────┼──────┼────┼───┤
│ 1 │104年4月30日 │238萬元 │104年4月5日 │自104年4月30│未記載 │蔡長輝│
│ │ │ │ │日起至清償日│ │蔡慶陽│
│ │ │ │ │止,按年息6%│ │ │
│ │ │ │ │計算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