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4年度,210號
OLEV,104,員簡,210,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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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大光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喜津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曾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7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 爭甲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0 ○0地號、地目建、面積89.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 地,及其上93建號即門牌中興路29號建物(以上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建物則稱系爭房屋),以新台幣(下同)1, 200萬元委託原告出售,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03年5月7日起 至103年8月30日止,仲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內含營 業稅)。
㈡兩造又於104年1月16日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 乙約),變更系爭房地出售條件為:賣方(被告)實拿970 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4年1月16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 賣方(被告)負責土地增值稅、過戶前的水電費、地價稅、 房屋稅(不含代書費)。
㈢嗣經原告刊登廣告後,終於覓得買主(訴外人莊銘楊江千 秋),雙方於104年1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 買賣價金1千萬元。是依系爭乙約,扣除被告實拿970萬元之 買賣價金後,剩餘30萬元即屬原告得向被告收取之服務報酬 。況且,依兩造於104年1月19日所簽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 爭確認單)備註欄,兩造亦約定30萬元之報酬,於結案時從 履約保證帳戶中轉入原告。
㈣詎系爭房地買賣完稅過戶後,被告卻拒絕給付報酬30萬元及 原告為其代墊系爭房地之水電費5,344元,迭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原告遂郵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於文到5日內給 付,被告於104年4月14日收受該信函後仍未給付,是被告自 104年4月20日起應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



㈤原告僅為仲介業者,不可能承諾或保證處理租賃關係,至多 幫忙協調而已。是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即應給付報酬 及代墊款。至於被告所提單據為其片面記載,與本件無關。 ㈥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甲約第5條、系爭乙約第壹條第1 項及第肆條特約條款、系爭確認書備註欄、民法第546條第1 項),請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房屋1樓原出租給拉亞早餐店(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 ,2、3樓租給社會人士,頂樓租給電信公司供基地台使用。 ㈡原告曾承諾為被告與買方續談租賃事宜,事後卻未為之,致 被告受有101,380元損失(裝潢材料及搬遷等費用)。 ㈢系爭房屋整棟出租之租金含水電,新買主卻要求1樓拉亞早 餐店續租須額外支付水電費,被告(配偶)無法接受,故未 續租。
㈣原告提供服務品質及效率均屬粗糙,其請求服務報酬容待商 議。
㈤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被告應否負給付責任外),業據原告 提出相關契約文件(系爭甲約、系爭乙約、系爭確認書)、 水電費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收 信回執(部分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爭點之所在,乃在於 被告應否負給付責任乙節?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承諾處理租賃關係乙節,惟未據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又參酌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仲介人員施秀穎到庭 證述並無承諾但有協調等情(本院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另佐以被告事後亦不否認無法續租,實因其(配 偶)無法接受新買主要求1樓拉亞早餐店額外支付水電費之 租賃條件,足見被告據此個人事由而拒絕給付報酬等費用, 核無依據。
五、按「⑴支付金額:為成交價之百分之四(內含營業稅),甲 方(原告)以現金...⑶支付時機:甲方(原告)承諾應於 契約成立時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若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時, 則簽約同時支付70%,甲方收到尾款同時支付30%。」、「壹 、委託價額:⒈買賣價款(或承買總價款)變更為新台幣( 賣方實拿)玖佰柒拾萬元整。...肆、特約條款:賣方(被 告)負責土地增值稅、過戶前的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 不含代書費)。」、「(應付總服務費欄載明)新台幣參拾 萬元正」、「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 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系爭甲約第5條、系爭乙約第壹條第1項 及第肆條特約條款、系爭確認書備註欄,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定有明文。查原 告既已依約完成仲介服務,並為被告代墊水電費,嗣經催告 被告限期給付而遭拒絕,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 給付服務報酬及代墊水電費暨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憑據。被 告以前揭理由拒絕給付,難謂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預納裁判費3,310元,被告預納證人旅費551元,以上訴 訟費用合計3,861元,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八、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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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光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