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葉倉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劍石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吳薪樸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並依法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
記之訴,暨按追加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二、被繼承人吳炎山之繼承人部分,原起訴黃碧連、吳豐儒、吳
美慧、吳美蓉為被告,惟渠等並非吳炎山之繼承人,均應撤
回。並依法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
暨按追加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