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4年度,106號
OLEV,104,員簡,106,2015100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徐清文
       徐清祺
       徐清晄
       徐祐晟
       徐國洲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林勇律師
       謝明辰律師
複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張獻瑞
訴訟代理人  羅壹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廠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 其當日已報名參加親子活動,而無法到場云云。按當事人因 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若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 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俱非因天災或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要旨參照)。其他情形, 亦同。準此,依被告所述情形,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等一造辯論之消極要件,況被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 場,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共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其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辯稱:
㈠地政機關測量錯誤,系爭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 ㈡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共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而占 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復經 本院先後會同彰化縣員林、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 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佐參,自堪信 為真實。被告空言抗辯地政機關測量錯誤及未占用各節,未 據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且悖於前開事證,即難採信。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各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共有,且未據被告提出具體證據證 明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本於所有人(共有人 )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有憑據。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規定 ,即本於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預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7,315元(裁判費3,090元 、地政規費4,225元),被告預納訴訟費用(地政規費4,225 元),以上合計11,540元,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八、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核 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