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2年度,3號
OLEV,102,員簡,3,20151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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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清溝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黃𡍼榮
      黃坤輝
      黃志強
      黃志川
      黃志峰
      黃雅鈴
      黃淑娟
      黃秋儀
      黃坤泰
      黃煌明
      黃炳貴
      黃俊堯
      陳家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18,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錯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二:
┌─┬───┬───┬──────┬───────┬────┬──────┐
│6 │黃𡍼榮│1/48 │100.10 │分別共有附圖一│6/24 │減30.39 │
├─┼───┼───┼──────┤編號乙部分,面├────┤ │
│7 │黃坤輝│1/288 │16.68 │積370平方公尺 │1/24 │ │
├─┼───┼───┼──────┤ ├────┤ │




│8 │黃志強│原黃坤│16.68 │ │公同共有│ │
├─┼───┤元應有│ │ │1/24 │ │
│9 │黃志川│部分 │ │ │ │ │
├─┼───┤1/288 │ │ │ │ │
│10│黃志峰│ │ │ │ │ │
├─┼───┤ │ │ │ │ │
│11│黃雅鈴│ │ │ │ │ │
├─┼───┤ │ │ │ │ │
│12│黃淑娟│ │ │ │ │ │
├─┼───┤ │ │ │ │ │
│13│黃秋儀│ │ │ │ │ │
├─┼───┼───┼──────┤ ├────┤ │
│14│黃坤泰│1/288 │16.68 │ │1/24 │ │
├─┼───┼───┼──────┤ ├────┤ │
│15│黃煌明│1/288 │16.68 │ │1/24 │ │
├─┼───┼───┼──────┤ ├────┤ │
│16│黃炳貴│1/288 │16.68 │ │1/24 │ │
├─┼───┼───┼──────┤ ├────┤ │
│17│黃俊堯│1/288 │16.68 │ │1/24 │ │
├─┼───┼───┼──────┤ ├────┤ │
│18│陳家棟│2/48 │200.21 │ │12/2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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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