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簡字第297號原 告 盧德發被 告 張秋烟 張志平 張凱竣 張素津 張毓菱 江雪 江重彥 江重祉 江数妹 何朝棟 何育蓁 何碧修 陳何碧芬 何振源 江士拱 江燕汝 江仕用 江錫昌 黃江藝 江忠勇 賴江忍 江貌 江永坤 江永林 江永龍 江惠玲 江重潘 江重鎮 賴碧娥 郭賴碧齡 賴烈誠 游江卷 江士言 張蔡錦雪 江鄭月娥 江重儀 江明哲 江振愷 江蕙津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重川被 告 江重信 許江素貞 江坤雄 江坤南 曹義雄 蔡鶯兒 江許金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張秋烟、張志平、張凱竣、張素津、張毓菱、江雪、江重彥、江重祉、江重厚、江数妹、何朝棟、何育蓁、何碧修、陳何碧芬、何振源、江鄭月娥、江重儀、江明哲、江振愷、江士拱、江燕汝、江仕用應就被繼承人江炎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二六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秋烟、張志平、張凱竣、張素津、張毓菱、江雪、江重彥、江重祉、江数妹、何朝棟、何育蓁、何碧修、陳何碧芬、何振源、江鄭月娥、江重儀、江明哲、江振愷、江士拱、江燕汝、江仕用、張蔡錦雪、張珉鳳、張智傑、張曉萱、張曉君應就被繼承人江炎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二六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備註三關於「江炎炉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張秋烟、張志平、張凱竣、張素津、張毓菱、江雪、江重彥、江重祉、江重厚、江数妹、何朝棟、何育蓁、何碧修、陳何碧芬、何振源、江鄭月娥、江重儀、江明哲、江振愷、江士拱、江燕汝、江仕用公同共有取得,並連帶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江炎炉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張秋烟、張志平、張凱竣、張素津、張毓菱、江雪、江重彥、江重祉、江数妹、何朝棟、何育蓁、何碧修、陳何碧芬、何振源、江鄭月娥、江重儀、江明哲、江振愷、江士拱、江燕汝、江仕用、張蔡錦雪、張珉鳳、張智傑、張曉萱、張曉君公同共有取得,並連帶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原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江仕軒」、「江仕勳」、「江仕程」、「江仕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江士軒」、「江士勳」、「江士程」、「江士璽」。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江士璽」之記載,應更正為「江士璽」。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二之共有人曹義雄編號四關於「2989分之1610」之記載,應更正為「2898分之1610」。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錯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三、原告就主文第1、2項之部分,雖主張本院前開判決就被告張 蔡錦雪、張珉鳳、張智傑、張曉萱、張曉君之部分漏未判決 云云,惟張蔡錦雪、張珉鳳、張智傑、張曉萱、張曉君既為 被繼承人江炎炉之繼承人,併列為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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