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4年度,246號
NTEV,104,投簡,246,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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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南投市新豐段成功自辨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林繼舜
被   告 許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845 ⑴面積六點零四平方公尺汽車A 、845 ⑵面積九點零四平方公尺浪板四個與鐵輪、845 ⑶面積九點六三平方公尺車棚、845 ⑷面積十一點八六平方公尺汽車B 、845 ⑸面積十二點四七平方公尺汽車C 、845 ⑹面積十三點二八平方公尺汽車D 、845 ⑺面積十四點五五平方公尺機車三輛與水塔、845 ⑻面積十七點三四平方公尺鐵架、845 ⑼面積十八點二三平方公尺水泥涵管四個、845 ⑽面積四點九九平方公尺汽車E 等地上物拆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南投市新豐段成功 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原告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由重劃區內之多數土地所有人組 成,成立之目的為辦理重劃區內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之團體 ,其辦公處所設於南投市○○路○段000 號,代表人為沈俊 龍,並經南投縣政府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以府地劃字第00 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為合法組織,原告重劃會已符合非法 人之團體之成立要件,依上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地1 巷 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段00○ 00地號(尚未檢測登記,重劃前地號新豐段845 、843 地號 )土地上,如流動廁所、水泥涵管、烤漆波浪板、貨櫃、廢



棄車輛等拆遷。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 年 10月6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 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842 ⑴面積15.69 平方公尺之貨 櫃、843 ⑴面積5.43平方公尺汽車F 、843 ⑵面積7.17平方 公尺汽車G 、845 ⑴面積6.04平方公尺汽車A 、845 ⑵面積 9.04平方公尺浪板四個與鐵輪、845 ⑶面積9.63平方公尺車 棚、845 ⑷面積11.86 平方公尺汽車B 、845 ⑸面積12.47 平方公尺汽車C 、845 ⑹面積13.28 平方公尺汽車D 、845 ⑺面積14.55 平方公尺機車三輛與水塔、845 ⑻面積17.34 平方公尺鐵架、845 ⑼面積18.23 平方公尺水泥涵管四個、 845 ⑽面積4.99平方公尺汽車E 等地上物拆遷。核與上開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之土地改良物,坐落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上 ,已影響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之進行。依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 條第2 項:「前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前段)。「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 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 30 日 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 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中段)。「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 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 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 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拆遷」(後段)之規 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 號、104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以:「獎勵辦法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為實體規定,規範地上改良物或墳 墓得予拆遷之要件(另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應予補償 ,惟就執行拆遷之主體並未明訂);而中段及後段則為程 序規範,規定拆遷爭議之處理。其中中段:「…(理事會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 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等語



,所謂之「調處」,係主管機關就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或 墳墓應否拆遷及補償數額之爭議,單方所為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 號解釋),否則將無從依同項中段之規定「逾期不訴請裁 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即未經司法機關裁判, 逕為執行)」;更無從依後段之規定於調處後,無論是否 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由理事會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 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行政執行,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 一項本文)…。現行獎勵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與同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同為公權力介入自辦 市地重劃事務之進行為實質審查,以確保依法行政與憲法 財產權保障之落實之規定,而非屬重劃會、其他土地所有 權人請求土地所有權人拆遷之私法權利。至於臺中市政府 於本件訴訟中之100 年7 月4 日所進行之「調處」,作成 「雙方對建物保留或拆除各堅持已見無法達成協議,調處 不成立」之結論(更㈠卷一第37、38頁),似將「調處」 誤為「調解」,未就爭議作成行政處分,則應另循行政爭 訟程序解決…。」為由,認定主管機關雖經調處不成立, 仍無法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然本件經調處會議記錄明確記 載:「本案調處不成立。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服調處結果,請於文到30日內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足證主管機關認定調處不成立,即調處 結果應於文到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民事判決認為獎勵重劃 辦法並未限制人民依該辦法訴請司法機關之裁判,並先經 行政機關就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應否拆遷或補償數額為行 政處分為必要。又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及重劃會各有其權 利義務關係,不應為保護土地所有權人個人,而無視重劃 區全區會員之權利。故意妨礙重劃工程施作時,依法業經 協調、調處後,即可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該法條之「司法機關」明確係指一般法院, 而非行政法院,此參同辦法第34條第2 項:「土地所有權 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 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40條:「自辦市 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 。逾期不遷讓者,得經理事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第41條:「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 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並得依保全



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等,上開法條 中「司法機關」皆屬民事法院,而非行政法院。(三)原告分別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及102 年5 月6 日辦理應 行拆遷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受補償人為被告,系爭 重劃會第十次理事會通過土地分配結果,依法於103 年10 月1 日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公告期間為103 年 10月6 日至同年11月5 日。嗣後,經原告分別於102 年4 月26日、同年5 月13日、同年5 月20日、104 年3 月27日 與被告辦理協調,另於102 年8 月28日、104 年5 月19日 經南投縣政府調處均未成立。被告仍拒不搬遷。故原告針 對被告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段000 號、843 號、 845 號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政府南投地政事務所104 年 7 月28日土地複丈字第209800 號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 地號845 ⑴汽車A (面積6.04平方公尺)、845 ⑵浪板x4 與鐵輪(面積9.04平方公尺)、845 ⑶車棚x1(面積9.63 平方公尺)、845 ⑷汽車B (面積11 .86平方公尺)、84 5 ⑸汽車C (面積12.47 平方公尺)、845 ⑹汽車D (面 積13.2 8平方公尺)、845 ⑺汽車x3與水塔(面積14.55 平方公尺)、845 ⑻鐵架(面積17.34 平方公尺)、845 ⑼水泥涵管x4(面積18.23 平方公尺)、845 ⑽汽車E ( 面積4.99平方公尺)、843 ⑴汽車F (面積5.43平方公尺 )、84 3⑵汽車G (面積7.17平方公尺)、842 貨櫃(面 積15.6 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及重 劃土地分配,依法通知被告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新臺幣 (下同)98 ,671 元。然被告仍拒領補償費,並未於拆遷 期間自行拆除。原告為辦理重劃程序,即逕將被告所有妨 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之補償費及搬遷費共計98,671 元之金額辦理提存。
(四)爰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上述104 年10月6 日之變更聲明 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准予核定函、扣繳 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南投市新豐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公 告、第十次理事會議紀錄、地上物拆遷協調會會議紀錄、南 投縣政府102 年9 月24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9 月26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重劃會103 年 10月1 日成功重字第137 號函、南投縣南投市「成功自辦市



地○○區○○○段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公共設 施用地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調處會議紀錄、104 年5 月19日 南投是成功自辦市地○○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上改良物 拆遷補償調處會議紀錄、南投縣政府104 年6 月5 日府地劃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317 號提存書、 平面示意圖、照片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 提出書面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本件依原告之主 張及陳述,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有無理由?本院 判斷如下:
(一)原告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新豐段842 、843 及84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遷,固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惟查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 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 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 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 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 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 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 ,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 第1 項規定代為拆遷 。」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著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 ○○段000 地號土地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事宜前經協調不 成後,報請南投縣政府調處後,調處不成立,有104 年5 月19日調處會議紀錄、南投縣政府104 年6 月5 日府地劃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 ,原告於調處不成立收受南投縣政府上開函文後,30日內 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收狀日期為104 年7 月2 日),其起 訴程式固屬合乎上開規定;惟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土地重 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 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 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 ,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 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 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58條第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依其法文文義,可知主管機關就 上開爭議為雙方進行調處時,須先進行協調(協議),於 協調(協議)不成時,即應作出裁處結果,否則所有權人 或重劃會理事會殊無從「依調處結果辦理」或「不服調處 結果」而訴請司法機關就其請求調處之事項為裁判之可言 。此參諸依土地法第34條之2 授權制定之「直轄市縣(市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第1 項 規定:「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 其協議為調處結果……」及第19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 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 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 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 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之法理,此所謂「調處」, 乃指「調解」與「裁處」而言,必經調解後加以裁處,而 對裁處結果不服,始得起訴請求司法機關予以裁判,否則 即為不備起訴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102 年8 月28日、104 年 5 月19日南投縣政府就系爭重劃區土地地上改良物拆遷補 償調處會議紀錄及函文觀之,102 年8 月28日之調處,係 就系爭新豐段803 、843 、845 地號土地地上物拆遷補償 為調處,調處結果為調處不成立,原告不服調處結果,對 被告向本院提起103 年度投簡字第105 號拆除地上物事件 ,因未遵守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經本院判決駁回 其訴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 至88頁);至於104 年5 月19日之調處,則係就○○段00 0 地號土地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為調處,調處結果不成立 ,並未就原告主張之新豐段842 及843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遷補償事宜為調處,有南投縣政府104 年5 月19日調 處會議紀錄、104 年6 月5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是原告不服南投縣 政府104 年5 月19日調處結果,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新豐段842 地號及84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842 ⑴面 積15.69 平方公尺之貨櫃、843 ⑴面積5.43平方公尺汽車 F 、843 ⑵面積7.17平方公尺汽車G 拆遷,此部分之起訴 程式即於法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段000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845 ⑴至845 ⑽之地上物拆遷,是否有理由?經查:




1、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1 年10月19日及102 年5 月6 日辦理 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受補償人為被告,原 告重劃會第十次理事會通過土地分配結果,依法辦理分配 結果公告,嗣經原告分別於102 年4 月26日、同年5 月13 日、同年5 月20日、104 年3 月27日與被告辦理協調,另 於102 年8 月28日、104 年5 月19日經南投縣政府調處均 未成立。被告仍拒不搬遷,爰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 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 ○段000 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政府南投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845 ⑴至845 ⑽所示之 汽車等地上物拆遷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如前所述南投縣政 府准予核定函、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南投市新豐段 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公告、第十次理事會議紀錄、地上物 拆遷協調會會議紀錄、南投縣政府102 年9 月24日、104 年6 月5 日上開函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著有明文。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2、按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前項 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 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 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 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 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 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 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者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又參諸市地重劃係地方主管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依照都市 計劃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 整理,交換分合,並興建公共設施,使成為大小適宜,形 狀方整,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然 後按原有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而重劃範圍內之道 路,公共設施及工程費用,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 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為一種有效促進土地經濟使用 與健全都市發展的綜合性土地改良,此觀之平均地權條例 及內政部訂頒之「市地重劃實施辦理」等相關規定自明。 是為達成市地重劃後各宗土地形狀方整、均能面臨道路、 且可供建築使用之目的,自須將重劃區內土地加以重新整 理,規劃設置公共設施及道路,而將重劃區內計劃道路或 公共設施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應為重劃區內地上物所有



權人可預見且應加以配合之事,然若應拆除之地上物所有 權人拒不拆遷,為求重劃事宜順利進行,重劃會亦得依前 述規定訴請拆除。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845 ⑴至845 ⑽之地上 物,係位於重劃後之土地上,有原告所提之平面示意圖、 挖填計劃示意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34頁 及35頁),且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3日履勘現場,製有勘 驗筆錄及照片;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68頁、第70 頁至77頁),是原告主張若不拆除被告所有前開地上物, 則重劃事宜無法順利進行,堪信為真實。又參諸原告已分 別於101 年10月19日及102 年5 月6 日辦理應行拆遷土地 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受補償人為被告,原告重劃會第十 次理事會通過土地分配結果,依法辦理分配結果公告,嗣 經原告分別於102 年4 月26日、同年5 月13日、同年5 月 20 日 、104 年3 月27日與被告辦理協調,另於102 年8 月28 日 、104 年5 月19日經南投縣政府調處均未成立。 被告之上開地上物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及重劃土地分配, 原告依法通知被告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98,671元,然被 告仍拒未領取,原告乃於102 年10月7 日向本院辦理提存 ,被告仍拒不領取,且未拆遷,有原告所提上開南投縣政 府准予核定函、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南投市新豐段 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公告、第十次理事會議紀錄、地上物 拆遷協調會會議紀錄、南投縣政府102 年9 月24日、104 年6 月5 日上開函文及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317 號提存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至31頁),是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因補償費問題而拒不拆遷,堪信為真實。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段000 地號土地改良物存在已 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及重劃土地分配。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 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845 ⑴面積6.04平方 公尺汽車A 、845 ⑵面積9.04平方公尺浪板四個與鐵輪、 845 ⑶面積9.63平方公尺車棚、845 ⑷面積11.86 平方公 尺汽車B 、845 ⑸面積12.47平方公尺汽車C 、845 ⑹面 積13.28 平方公尺汽車D 、845⑺面積14.55 平方公尺機 車三輛與水塔、845 ⑻面積17.34平方公尺鐵架、845 ⑼ 面積18.23 平方公尺水泥涵管四個、845 ⑽面積4.99平方 公尺汽車E 之地上物拆遷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原 告起訴之必要及理由等情形,認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 原告負擔為宜,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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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