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林永華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被 告 林福添
林添財
林添盛
林添賜
林添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添惠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十八點七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添惠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添惠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福添、林添盛及林添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1 年8 月20日因分割共有物取 得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並辦竣移轉登記。鑑界發現系爭土地遭相鄰同段738- 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林添福、林添財、林添盛、林添 賜及林添惠(下合稱被告林福添等五人)私自占用,並於其 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7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下稱系爭鐵皮屋)。被告林福添等五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同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福添等五人拆屋還地。並聲明:㈠ 被告林福添等五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鐵皮屋予以拆除 ,並將該範圍之土地遷讓交還原告。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林福添等五人共同以書狀答辯,而被告林添財、林添盛 及林添惠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林添勝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綜合其抗辯略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 林福添等五人之祖產,且同段737 、738 、738-23、738-24
地號土地西側邊界線往西延伸約2.5 公尺面寬之土地亦為被 告林福添等五人之祖產。上開土地重測前為北投埔段638 、 639 等地號土地,其與毗鄰之土地均以現有巷道、排水溝為 界,一直延伸至小河,各土地所有人於巷道兩旁建屋生活百 餘年,從未有紛爭。未料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 地政事務所)於9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未以存在15 0 年之巷道水溝為界,亦未斟酌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等 與界址有關之情事,逕以準確度差之日據時期地籍圖為依據 ,且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第46條之3 規定 之順序辦理重測,致測量時越過巷道,深入639 地號土地1 公尺至2.6 公尺處,並自639 地號土地新編系爭土地,將上 開原為被告林福添等五人祖產之系爭土地,在未經被告林福 添等五人確認下,歸為他人之土地。又於土地之面積計算上 ,草屯地政事務所亦未考量系爭土地於97年間裁判分割判決 所記載之測量結果,逕行根據原地籍圖計算土地面積,致被 告林福添等五人所有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減少60.12 平方公尺 。均顯見草屯地政事務所於9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有所不當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 、8 頁),並經本院於104 年3 月5 日會同兩造 及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至28頁)及草屯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 2 月25日收件,文號為草土字29800 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在卷足憑,應堪認定。
㈢系爭鐵皮屋系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由被告林添惠個人 出資興建等節,有被告林福添等五人於上開勘驗期日陳述綦 詳,並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向被告林 添惠確認相符,有勘驗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3頁、第199 頁反面),而原告就上開被告主 張之事實亦未為爭執,應足認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被告林添惠,被告林福添、林添財、林添盛及林添賜就系
爭鐵皮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林福添、林添 財、林添盛及林添賜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鐵皮屋占 用範圍之土地遷讓交還予原告等節,應無理由。 ㈣被告林福添等五人並未提出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而另抗辯以草屯地政事務所於9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 時有前開被告林福添等五人所述之不當,其重測結果錯誤等 詞。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 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 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 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3 定有明文。足見被告林福添等五人如認為草屯地政事務所於 98年間所為重測有誤,應循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由未依 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 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尋求救濟,否則草屯地政事務所自得 據其重測之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查草屯地政事務所 於98年間辦理638 地號土地之重測後,被告林福添等五人並 未依上開規定聲請複丈之事實,有草屯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 之北投埔段638 、639 地號土地重測辦理情形分析表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足見草屯地政事務所以98年 間之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符合上開土地法第46條 之3 規定,因此草屯地政事務所據重測結果作成之土地測量 資料自得為本院認定系爭土地範圍面積、範圍及位置之依據 ,尚難以被告林福添等五人上開辯詞作為本院捨草屯地政事 務所土地測量資料不用之論據。綜上,被告林福添等五人所 辯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林添惠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 皮屋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節,應堪採信。五、綜上所述,因被告林添惠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鐵皮屋,且未能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則原告 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添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鐵皮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遷讓交 還原告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以系爭鐵皮屋占用面
積之公告地價127,568 元為擔保金額宣告之(計算式:18.7 6 x 6800 = 127,568)。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