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港簡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建誠即信昌工程行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金生即東起工程行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丁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本院104 年度港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 民國104 年9 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 將之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以為送達,並 於104 年10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104 年10月19日詢問簡答表可參,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2 條、第95條、第78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