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吳俊憲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丁瑞芳
丁國政
丁約翰
丁女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五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 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全體。嗣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8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2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本院卷第87頁),原告上開依附圖變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 物所在位置及面積之聲明,僅係依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 為之補充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均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吳明東所共有,訴外人 即被告之被繼承人丁煥庭在系爭土地上搭建2 層未經保存登 記之鐵皮屋,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29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即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因 丁煥庭已於102 年9 月22日死亡,被告為丁煥庭之繼承人,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女娟則辯以:系爭地上物為其父母所建,系爭土地未 曾登記以被告四人或被告父母之名義,如系爭地上物要拆除 只能拆到地籍線等語。
㈡、被告丁瑞芳、丁國政、丁約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地上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有雲林縣稅務局 北港分局104 年5 月29日雲稅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 照(本院卷43頁),被告丁女娟對於被繼承人丁煥庭為原始 起造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反 面)。而丁煥庭業於102 年9 月22日死亡,丁煥庭之全體繼 承人經查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形,有被繼承人丁煥庭 戶籍登記簿、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本院104 年7 月13日雲院通家悅決104 家聲字第1544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8至63頁、第72頁) ,則系爭建物應由丁煥庭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是被告當有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有權拆除系爭建物之人。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人無 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 權(如買賣、租賃、借貸等)。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占有人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應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有占有權 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土地分割前為○○段000 地號母地,經本院以102 年度 港簡字第3 號判決共有物分割,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由原告及 訴外人吳明東按應有部分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 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7 日北地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本院102 年度港簡字第3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6 頁、第9 至22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屬相符,是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29平方公尺之事 實,經本院會同北港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104 年7 月1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 頁、第73至77頁),並有附圖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9頁), 是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丁瑞芳、丁國政、丁約翰對於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主張渠 等為有權占有,被告丁女娟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相關舉 證,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為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即系 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