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字,104年度,121號
PKEV,104,港小,121,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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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港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李元飛 
被   告 丁文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167 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4 年度附民字第98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姚嘉凱間有糾紛,被告遂於民 國103 年10月14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前往位在雲林縣臺西鄉○○村000 號之姚嘉凱住處, 因找尋姚嘉凱未果,竟向在上址房屋前之原告及訴外人柯仁 傑尋釁,並向原告恐嚇稱:「要找你們輸贏」、「會叫人來 打你們」等語,上開舉動致原告心生畏怖。被告見柯仁傑持 相機欲拍照蒐證,隨即上車駛離該處,惟其因駛入該處旁之 死巷,便迴轉駛至該處前方之道路時,見原告站立於道路中 ,竟駕車朝原告衝撞,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拉傷、左足第五趾 擦傷、左足壓砸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 元、恐嚇部分之精神 慰撫金35,000元、傷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44,65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在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涉及刑



事罪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167 號就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拘役20日,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 35日,應執行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正 本附卷足憑,並經調閱本院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對屬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認屬實。則被告於上開時地 恐嚇及傷害原告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 身體權,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請 求損害賠償,自應准許。
㈡、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 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 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 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350 元,有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稽,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有據。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恐嚇及傷 害之行為,心生畏懼,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上損害,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當時職業為櫃檯會 計,月薪約35,000元,原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已離婚,目前 工作為配管及焊接,月薪約28,000元;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 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職業為油漆工,每月收入約 2 萬多元,復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併參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以此手 段使原告心生畏懼並進而駕車傷害原告,及本件之事發經過 、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79,650元(恐嚇部分為35,000元、傷害部分為44,6 5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恐嚇部分5,000 元 、傷害部分25,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 許。綜上,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為30,35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 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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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