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交簡字,104年度,219號
PKEM,104,港交簡,219,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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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文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犯罪事實部分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原記載為「…,本應注意駕車必須 注意車前狀況,仍疏於注意,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駕車必須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8 行原記載為「…後經送醫急救後,仍 因外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後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外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丁文玲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臺西派出所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等語。二、核被告丁文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於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相卷第16頁)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 行前,先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其上揭犯行 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應可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平日素行 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 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 致被害人吳田死亡,造成無可挽救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



失至親,本不宜寬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 104 年民刑調字第124 號調解書1 紙(見相卷第57頁)附卷 可參,被告並已依調解條件全數賠償,且被害人家屬王明遠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 頁),足見被告坦然面對犯行與極力彌補 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之 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 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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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