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智善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19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 村仁德西路1 段之「失控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 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 經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工業路牧林工程行前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2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3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善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9 至1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000000000 號 )各1 份(見警卷第5 、8 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 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 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 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 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 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 ,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730號案件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業履行檢察官所命之緩起訴事項(緩 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 萬元)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頁及反面),被 告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竟再度為本件酒醉騎乘機車, 足徵其並未因而知所警惕,此自應基於特別預防之觀點予以 適當考量;且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03毫 克,對於交通安全之影響甚為嚴重,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再參以被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之情節,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