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4年度,115號
PDEV,104,斗簡,115,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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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陳勝雄
      陳蕭秀菊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世堅
      陳世恩
被   告 陳正堯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正堯應將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陳正堯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陳正堯如以新台幣伍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18地號土地 )原為兩造所共有,因無法協議分割,遂經臺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1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 (下稱前案),其中同段71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仍由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以作為迴車道使用,惟 被告陳正堯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三 層加強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被告陳正堯陳建州 共有之鐵皮造車棚(下稱系爭車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雖經原告屢次請求被 告等拆遷,均未獲置理,以至迴車道無法順利興建。(二)被告陳建州於前案所提民事答辯(二)暨陳報方案狀中載 明:「...私設之通路須寬為『5公尺』且須設迴車道... 」等語,且被告陳正堯亦同意該方案,業經前案採納,並 已判決確定,詎被告等竟拒絕將系爭建物及車棚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致迴車道無法興 建、出入困難,已違背前案判決意旨,顯係違反誠信原則




(三)被告明知渠等於前案中所提分割方案之迴車道規格及設置 位置,將致系爭建物及車棚占用系爭土地,仍執意提出採 用,倘若原告知悉後,再以其他方案補償,顯係故意違反 誠信原則,藐視判決。
(四)被告雖承認渠等所提分割方案有瑕疵,惟土地紛爭訴訟所 提方案,均經專業測量、計算,並經地政機關繪圖,依投 影圖套疊即可明顯看出系爭建物及車棚占用系爭土地;況 被告陳建州為國小老師,既能精準算出迴車道所占用之土 地面積,自應能輕易看出系爭建物及車棚占用系爭土地, 足認被告係屬故意而非瑕疵。
(五)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遲不辦理分割登記,而自行以皮尺 丈量土地面積,即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拆除地上農舍及圍 牆,嗣經原告自行拆除並要求被告比照辦理時,被告置之 不理,竟向原告表示可由原告自行決定道路寬度或為4公 尺抑或為5公尺,原告遂申請鑑界丈量,始知系爭建物及 車棚占用系爭土地,顯見被告於前案提出分割方案前,早 已知悉上情,足認係屬人為故意。
(六)前案判決前,本院已將分割方案圖及既設地上物鑑界成果 圖讓兩造確認,經兩造確認無誤,被告仍執意採行其所提 分割方案,嗣後再辯稱該方案因疏忽而導致系爭建物占用 迴車道云云,不足採信。
(七)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價值匪淺,僅因占用車道而拆除,其損 失較占用共有土地所造成共有人損害為大云云,原告無法 認同,且基於禁反言原則,被告已無立埸說明及比較何者 損失較大或較小,況該方案係被告所提出,自應依前案確 定判決拆屋還地。
(八)目前建築技術已經相當成熟,足以克服建築本體及樑柱問 題,可請建築師或結構技師搭配現今建築技術,必能完成 拆除後結構不良之問題,且系爭建物位於718地號土地西 側尚有土地,可參酌建築物轉向或移位之工法。(九)被告雖已拆除系爭車棚,惟系爭建物仍拒不拆除並返還該 部分土地,經詳讀建築法規,關於迴車道之設置,該45度 角係屬必要,若缺該角度,迴車道就失去其功能,亦違背 前案確定判決,故不同意被告以租金或其餘土地作為賠償 。
(十)爰本於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依據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正堯應將系爭 建物拆除、被告陳建州陳正堯應將系爭車棚拆除,將該 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已將系爭車棚拆除。
(二)系爭土地係因前案確定判決作為私設道路及迴車道使用, 該分割方案雖由被告提出,惟於繪製時亦標示該私設道路 及迴車道以不損及兩造所有建築物主體為必要,豈知判決 確定經地政機關複丈後,始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實 屬規劃瑕疵及疏忽所致,並非故意為之。
(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迴車道面積僅1平方公尺,且占用 位置恰在迴車道邊緣,縱不拆除系爭建物亦不影響迴車及 迴車道之興建;反觀系爭建物係辦有保存登記之合法3層 樓建物,若逕行拆除,將損及建物之主體及樑柱,勢必損 壞房屋結構,況拆除不易,所需費用高於遭占用土地之公 告現值甚多,對被告陳正堯將造成重大損害,甚而影響相 鄰即被告陳建州所有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之結構安全,地 震時恐有坍塌之虞,損益相較,顯不相當。
(三)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實際操作結果,顯現系爭建物並不影 響迴車,原告仍執意拆除系爭建物已構成權利濫用,而無 保護之必要。
(四)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雖僅有1平方公尺,惟因包含 建物之主體及樑柱,縱於拆除後補強結構,則補強結構所 需費用必高於遭占用土地之公告現值甚多,又補強後之結 構是否即安全無虞亦不得而知;另系爭建物之西側係相連 並共用樑柱之被告陳建州所有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並非 空地,被告陳建州亦無義務配合一併將建物轉向或移位, 是原告主張建物轉向或移位,顯不可採。
(五)被告願提供相同面積土地作為補償,或以金錢補償,或其 他合理之補償,以滿足共有人之權益。
(六)爰請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遭被告陳 正堯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民事答辯(二 )暨陳報方案狀影本、投影圖套疊、戶籍謄本、現場彩色 列印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 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被告等則以上詞置辯。是以,本件最



主要之爭點乃在於: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是否屬權利濫 用?是否有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權利濫 用之禁止,係規定 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 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 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 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 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本件 係兩造原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後,依確定判決所附方 案劃分為迴車道使用之部分,故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雖僅 1平方公尺,惟係供作迴車道使用,顯具有相當之利用價 值,又系爭建物相當方正直角,且占用迴車道出入口之45 度斜角部分,容易造成視線死角,影響安全;本院雖會同 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模擬迴轉狀況並攝 影,然該迴車道係屬公眾通行道路,將有不特定多數人利 用該迴車道通行,實無法確定每位用路人駕車技術均能順 利通行,是原告身為系爭土地共有權人,又為迴車道使用 人,並無被告所辯獲利甚小之情形,況前開方案本為被告 所提,並經前案判決確定,據前案所製作之土地使用現況 圖及分割方案圖,兩相比對土地形狀和位置,即能看出系 爭建物恐有占用迴車道土地之虞,另經原告所提投影片套 圖,更能明顯看出系爭建物確有占用迴車道土地無訛;加 上被告僅以皮尺即能精準算出迴車道所占用之土地面積, 自應能輕易看出系爭建物占用迴車道土地,是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案提出該方案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占用迴車道土地云 云,即非無據。至被告辯稱該方案屬規劃瑕疵及疏忽所致 云云,核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況且,系爭建物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此乃履行前案確定判決 ,且於共有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容受之當然結果,實難認 原告此舉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外,加強磚造造建物均係於結構外敷上大量水泥,據原



告所提系爭建物彩色列印照片顯示,拆除部分為1樓牆角 及2、3樓陽台,其中1樓牆角樑柱部分僅占非常細小部分 ,應屬敷料水泥部分,尚不及於磚造結構;2、3樓之陽臺 僅係影響美觀,且按現今建築技術工法之進步,必能解決 拆除後結構不良之問題,況系爭建物占用迴車道土地之分 割方案,係被告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時所提出,進而造 成本件拆屋還地事件,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綜上,不論 從權利本質、公共利益、社會觀念等情,原告所請皆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衡情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復無一 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 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告權利濫用 ,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建州陳正堯所有之車棚占用部分,被 告等則辯稱系爭車棚已拆除而未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 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核屬實,原告猶主張 拆除系爭車棚,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即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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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