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04年度,182號
PDEV,104,斗小,182,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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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182號
原   告 林樹根
被   告 鄭正雄
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
上列當事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聲 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0日簽立 合約書,為被告介紹老伴,雙方約定至成功為止,原告前 後大約介紹七至八位給被告,唯一成功對象為彰化縣竹塘 鄉謝小姐,女方已給原告紅包新台幣(下同)6,000元, 詎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
(一)當初確實有簽合約,並繳納報名費3,000元,如果成功就 要付尾款,原告說已經有介紹,且伊也與其中一位聯絡, 所以就算是成功,因為原告已經到伊家中來談,所以先付 12,000元,現在又催繳尾款18,000元,伊認為必須要有類 似同居之類的才算成功,但是現在並沒有,所以伊不認為 成功,合約書背面協議簽名確為伊親簽。
(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對簽約一事並不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尾款18,000元未付,為 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二)查本件兩造事後針對介紹是否成功應否付尾款一事,已另 成立協議,被告同意於103年6月17日給付尾款18,000元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背面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無異 議,僅辯稱係原告到其家中一再要求給付,不得已方付部 分款項並簽協議書云云,然兩造既對上開契約內容之完成 已無疑義,被告並同意給付尾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受 原告詐欺、脅迫等情事,被告自應遵照協議內容依約履行 。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23、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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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