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4年度,13322號
TPPP,104,鑑,13322,2015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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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22 號
被付懲戒人 許宗瓦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許宗瓦申誡。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許宗瓦(以下簡稱許員)係澎湖縣湖西鄉公所 村幹事,許員因兼營「巧沛東方美漢堡東衛店」之負責人 一案,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兼營事業之規定 ,業經審計部臺灣省澎湖縣審計室 103 年 5 月 9 日 審澎縣一字第 1030000912 號函來文通知在案。 二、茲據澎湖縣政府 104 年 9 月 22 日府人考字第 1040054046 號函所送許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內容如下: (一)查本案許員兼職內容,主要係因對於公務員服務法認知 不夠周延所致,其最初認為兼營事業與職務利益無關便 無違法,且因早餐店房屋係登記在許員名下,故為一時 之便而未經週詳考慮而以自身名義申請營業登記,多年 來不知自身已違法,平時該早餐店實際由其配偶負責經 營,許員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附目前負責人 之切結書以證明),且當事人獲知其兼營一案為違法後 立即於 103 年 4 月 8 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完成 ,故本案依據銓敘部於 104 年 6 月 10 日及 12 日 召開「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之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認定之兼職態 樣種類為樣態(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 、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 (二)許員因不諳法令而違法亦難辭其咎,本案仍應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示移 送懲戒,但許員於工作上表現良好,近年來平時考核優 良且 5 年年終考績獲核定為 3 甲 2 乙,其自 99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3 年 12 月 31 日止總計受嘉 獎 37 次及記功 4 次,未有任何懲處及遲到早退記錄 ,於 94 年及 101 年獲選為澎湖縣績優村幹事殊榮, 於 101 年協辦菓葉社區發展協會推行媽媽教室業務, 榮獲澎湖縣第 5 名殊榮,因而受鄉公所給予行政獎勵 。另為求公務上之精進,參加 100 年公務人員薦任升 官等考試而獲及格,且利用公餘時間就讀 103 學年度 國立中山大學公務事務管理研究所碩士學分班,亦於本 年考取該研究所碩專班,足認其對公務上之精進及發展



投入極大心力。準此,綜合其工作上之良好表現及兼營 事業期間實際上未參與及支領報酬情形,請大會能給予 參酌而從寬議處。
(三)本案之懲戒移送業經澎湖縣湖西鄉公所 104 年第 2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
三、本案許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 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巧沛東方美漢堡東衛店」之負責人移轉登記證明文件 。
(二)「巧沛東方美漢堡東衛店」現任負責人之切結書。 (三)澎湖縣績優村幹事獲獎之相關資料。
(四)協辦菓葉社區發展協會推行媽媽教室業務相關資料。 (五)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證書。
(六)利用公餘時間進修之相關資料。
(七)近 5 年之考績通知書。
(八)近 5 年之獎懲明細表。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有關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兼營事業規定」移送貴會懲戒一案 ,謹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現職為澎湖縣湖西鄉公所村幹事,辦理基層村 里行政暨服務工作,長久以來生活作息簡單。被付懲戒人 與配偶原是雙薪家庭,於 91 年 8 月,即第三個小孩出 世後不久,因小孩無親人幫忙,需延請褓姆照料,且當時 子女年幼及被付懲戒人之配偶薪資不高等情狀下,生活負 擔日益繁重,在工作與家庭無法兼顧中,被付懲戒人之配 偶遂決意辭職專職家管,並基於改善家庭經濟現況之考量 ,被付懲戒人之配偶乃思考於自家前經營小本的早餐店生 意,賺取微薄收入貼補家用。
二、被付懲戒人當時雖已擔任公職,但因當初對法令之認知未 臻周延,且未事先詢問相關公務員法令,以為這是小本生 意且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利益無關,再加上早餐店房屋本 係登記在被付懲戒人之名下,故方會於未能知悉公務員服 務法等相關法令情狀下,基於便宜之故,遂以被付懲戒人 之名義申請登記營業(掛名),多年以來,尚不知已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直至 103 年 4 月初經服務機關人事單 位告知,被付懲戒人始知自己認知錯誤,於法不合,即刻 在 103 年 4 月 8 日完成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之配偶 為負責人。
三、被付懲戒人之配偶所營之早餐店,固以被付懲戒人之名義



而為營業登記,然自早餐店開始營業之初迄今,概由被付 懲戒人之配偶全責經營管理,被付懲戒人皆未介入經營規 度,更未支領報酬而從中獲取利潤。
四、被付懲戒人從事公職迄今,一向安份守己,潔身自愛,不 曾受過任何懲處,並於 94 年及 101 年獲選澎湖縣績優 村幹事,101 年協辦菓葉社區推行媽媽教室活動,獲縣府 考核名列第五名。另為求公務上的精進,於 100 年參加 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平時更利用例假日等公餘 時間,於 103 學年度先就讀國立中山大學公共事務管理 研究所碩士學分班,更於今年度考取該研究所碩專班並就 讀中,足見被付懲戒人平日非但未參與早餐店的實際經營 工作,甚至連例假日亦未參與而專心求學,對於違反兼營 事業規定,實為被付懲戒人自己認知錯誤,無心之過。今 後定當將此事引以為戒,並加強檢討改進,平時多參加機 關舉辦之各項法治教育宣導研習以增加行政知能,戮力從 公,克盡職責,善盡個人之義務與權利。
五、俗云:「不經一事、不長一智。」經此次違反規定而受到 究責後,讓被付懲戒人更深切體會到在公職生涯中,自己 是領取政府薪俸的公務員,遵守國家法令從事公務是基本 的要求,凡事須要謹慎以免造成困擾,所以日後不論在處 理公私事方面,定當更加注意相關法令規定,避免再蹈覆 轍,不但自身權益受到影響,得不償失,更有損機關及政 府形象,有違公務人員維護法紀的義務。被付懲戒人經此 次過失,雖不奢言免責,惟懇請貴會能再給被付懲戒人反 省機會,予以從寬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許宗瓦係澎湖縣湖西鄉公所村幹事,在職期間自 91 年 8 月間起兼營「巧沛東方美漢堡東衛店」,並登記 為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兼營商 業之規定。嗣於服務機關告知其兼職違法後,旋即於 103 年 4 月 8 日完成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之配偶為該商店之 負責人。
二、上開事實,有巧沛東方美漢堡東衛店之負責人移轉登記證明 文件、巧沛東方美漢堡東衛店現任負責人之切結書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僅辯稱:渠因 不諳法令,於第三個小孩出世後,因無親人幫忙,需延請褓 姆照料,且被付懲戒人之配偶工作薪資不高,生活負擔日益 繁重,被付懲戒人之配偶遂辭職專責家管,並基於改善家庭 經濟之考量,被付懲戒人之配偶乃於自家前經營小本早餐店 ,然自開始營業迄今,概由被付懲戒人之配偶全責經營管理



,被付懲戒人從未介入經營,更未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從 事公職迄今,一向安分守己,潔身自愛,戮力從公,克盡職 責,請求能給被付懲戒人反省機會,予以從寬懲戒之處分云 云。惟經核其所辯各節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 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 10 年追懲期間 內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 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宗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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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