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10 號
被付懲戒人 王德勝
陳松宏
張嘉宏
蔡連安
周彥谷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下
主 文
王德勝、張嘉宏各降貳級改敘。
陳松宏、蔡連安、周彥谷各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王德勝、陳松宏、張嘉宏、蔡連安、周彥谷分 別係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務佐、瑞芳分局警員、汐止分局 警員、保安警察大隊警員、中和第一分局警員,渠等 5 人 均係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110」 )受理員,負責受理民眾 「110」電話報案業務,並應對案 件確實管制,追蹤管制案件後續案情發展,且應視案況發展 向上級報告,並作適切之處置,案件處理完畢後,方由該勤 務中心執行結案。因原臺北縣殯葬業者間為避免爭搶意外案 件殯葬業務衍生之糾紛,共同協議由最先抵達案件現場之業 者取得承接權利,該成規後並沿襲迄今,而專門從事意外( 含自殺)喪葬案件業務之德昇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合夥人吳○ 彬(以下簡稱吳員)為即早獲知意外案件發生消息,俾先於 其他同業抵達現場以搶接案件,遂於 98 年間起,由吳員透 過親戚被付懲戒人周彥谷、舊識被付懲戒人陳松宏,以幫忙 協助調職、參加 「110」人員聚餐等方式,積極結識「110 」人員。嗣吳員要求上開警察人員,於渠等值班時,將職務 上所受理報案之意外死亡或自殺案件,除依程序通報相關機 關外,另以電話洩漏予吳員,經取得渠等同意後,吳員即交 付行動電話或 SIM 卡予渠等,專供渠等洩漏訊息之用。被 付懲戒人王德勝等 5 人明知民眾以電話報案之意外案件之 內容係屬於應秘密之事項,竟接續將其職務上所受理之民眾 報案電話內容,以電話洩漏予吳員知悉。茲將渠等 5 人相 關違法情事臚列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王德勝部分:
被付懲戒人王德勝於 98 年間前往雲林縣某廟宇參拜時, 與該廟副主委吳員認識,其後吳員交付行動電話 SIM 卡 予渠,供其洩漏訊息之用。被付懲戒人王德勝自 98 年
11 月 23 日起,迄 99 年 4 月 1 日止,接續以電話 洩漏民眾報案之意外事故地點予吳員,共計 84 次。(二)被付懲戒人陳松宏部分:
被付懲戒人陳松宏於任職原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期間, 經被付懲戒人周彥谷介紹而結識吳員,渠於 98 年允諾將 意外案件發生地點等洩漏予吳員後,吳員即交付行動電話 SIM 卡予渠,供其洩漏訊息之用。被付懲戒人陳松宏自 98 年 11 月 21 日起,迄 99 年 4 月 6 日止,接續 以電話洩漏民眾報案之意外事故地點予吳員,共計 25 次 。
(三)被付懲戒人張嘉宏部分:
被付懲戒人張嘉宏係於 98 年間在 「110」單位人員餐敘 時,與吳員結識,吳員於該次餐敘時,除表明自己身分外 ,亦向渠表示希其將值勤期間所受理意外案件地點等訊息 洩漏予吳員,經獲渠允諾後,吳員即交付行動電話 SIM 卡予渠,供其洩漏訊息之用。被付懲戒人張嘉宏自 98 年 11 月 21 日起,迄 99 年 4 月 15 日止,接續洩漏民 眾報案之意外事故地點予吳員,共計 73 件。
(四)被付懲戒人蔡連安部分:
被付懲戒人蔡連安於 99 年初,在其同事退休餐會中與吳 員結識,吳員試探詢問渠可否洩漏其值勤期間所受理之意 外案件事故地點等訊息,渠回覆「如果方便的話可以」, 其後,吳員交付行動電話 SIM 卡予被付懲戒人周彥谷轉 交渠,供其洩漏訊息之用。被付懲戒人蔡連安自 99 年 1 月 23 日起,迄同年 3 月底,接續洩漏民眾報案之意外 事故地點予吳員,共計 15 件。
(五)被付懲戒人周彥谷部分:
被付懲戒人周彥谷係吳員之親戚,自 98 年 11 月 27 日 起,迄 99 年 3 月 31 日止,使用吳員交付之行動電話 ,接續洩漏民眾報案之意外事故地點予吳員,共計 30 件 。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下稱臺北市調處),於 99 年 4 月 12 日執行同步搜 索行動,在吳員住處扣得相關證物,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 官以 99 年度偵字第 18376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付懲戒 人等所為,與貪污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為不起訴處分(證 據 1)。復依職權送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該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續第 650 號不起訴處分書,仍認被付懲戒人等
,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證據 2)。再依職權送再議, 經發回續行偵查,該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 79 號起訴書,認被付懲戒人等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提起 公訴;然渠等所為仍與貪污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基於裁 判上一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證據 3)。終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 823 號刑事簡易判決:「…陳 松宏、蔡連安、周彥谷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緩刑叁年。王德勝、張 嘉宏…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各緩刑叁年。」(證據 4),全案並於 104 年 7 月 6 日判決確定(證據 5)。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王德勝等 5 人違法失職情事堪可認定, 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 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爰依公務員懲 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 會審議。
四、另同案被告林坤源、楊嘉正因已分別外調彰化縣警察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本府警察局業於 104 年 7 月 20 日函 請上開警察局依權責辦理(證據 6),併予敘明。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18376 號不起訴處分書。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續字第 650 號不起訴處分書。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 79 號起訴書。
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823 號刑事簡易判 決。
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院清刑樂 104 簡 823 字第 042426 號函。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4 年 7 月 20 日新北警政字第 1041287995、10412879951 號函。貳、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王德勝申辯意旨:
有關被付懲戒人因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移送貴會懲戒 1 案,僅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雖因本案懲戒事由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 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 823 號有罪判決在案,但此結果係因被付懲戒人是否構成本
罪於法律上甚有爭議,甚者被付懲戒人於獲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 99 年度偵字第 18376 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又因 再議而被起訴,導致偵查、審判程序時間過長,影響被付懲 戒人工作執勤、日常生活,已影響家中經濟,被付懲戒人僅 得以認罪協商以保全家中經濟來源之故,應不得僅以此判決 結果作為懲戒處分理由,尚請貴會明查。
二、職故,有罪判決係因被付懲戒人為保全家庭生計而不得不為 認罪之結果,事實上是否有刑法第 132 條法文之適用在法 律上爭議甚大,一一列述理由如下:
(一)事發地址民眾可申請查閱,按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即非屬 秘密,當無刑法第 132 條洩密罪適用:
1.按「傷單原為訴訟關係人得以請求閱覽或抄錄之件,並 非應絕對保守秘密之文書,上訴人充當檢驗吏,將傷單 擅交告訴人閱看,雖應受行政上之制裁,究與刑法第一 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顯不相當。」、「刑法第一 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 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 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 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 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 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2912 號、31 年上字第 288 號著有判決可參。
2.查勤務中心接獲通報死亡事件之消息,據被付懲戒人所 知係民眾得申請查閱之消息,依前開法例,即非「應秘 密之消息」。
(二)事發地址難謂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有何利害影響,應非「 應秘密之消息」:
1.按「原判決依牽連關係論處被告藍○一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罪,但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 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 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本件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藍○一洩漏者,乃其『根據預算金額, 並依其承辦經驗約略判斷之底價』等情,如果無訛,則 該藍○一個人所『約略判斷』之底價,如何與國家政務 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得謂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 字第 923 號著有判決。
2.查事發地址消息,實難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任何利 害關係,依前開法例地址本身難謂「應秘密之消息」。(三)傷亡案件訊息應非「法定應秘密事項」、應無刑法第 132
條洩密罪之適用:
被付懲戒人所接觸之案件通報,係有救助處理必要之傷亡 案件,即便他人知悉,並無礙於傷亡事件後續處理,對於 洩密所保護之國家法益應無損害,是以從規範目的及意義 以觀,傷亡事件之資料應非屬「法定應秘密」事項,從而 本件並無刑法第 132 條洩密罪規定之適用。
(四)就被付懲戒人所知,依被付懲戒人所屬單位並無明訂「事 發地址」係屬應秘密之消息,既無應秘密之規定,則本案 顯與前開法文要件不符。
(五)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 823 號判決書中便可知被付懲戒人並未自殯葬業者處取得任何 款項,此事實更足證被付懲戒人並無觸犯本罪之主觀意圖 ,懇請貴會酌參前開實務見解認事用法,以兼及有利不利 被告之相關資料,無任感禱。
(六)被付懲戒人素來品性良好、戮力從公,事發之後已深切檢 討反省,又被付懲戒人家庭狀況不佳,全賴被付懲戒人負 責家中經濟大責,家中收入僅憑藉擔任警察工作之收入, 如予中斷,則一家老小恐無以為繼;且被付懲戒人於從警 期間,任勞任怨,表現優良,曾獲有內政部頒發優良警察 獎章,平日熱心公益,時常參與慈善團體如「實踐禪心行 合一(希望工程)活動,捐贈白米,貳佰伍拾斤」、「中 華民國十方愛心慈善會,捐贈白米,伍佰伍拾斤」,造福 社會,濟弱扶貧,傾不遺餘力,為此懇請貴會予以不受懲 戒或從輕量處之懲戒處分,至感恩德。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實踐禪心行合一(希望工程)活動捐贈白米,感謝狀 1 紙。
2.中華民國十方愛心慈善會捐贈白米,感謝狀 1 紙。被付懲戒人陳松宏申辯意旨:
有關被付懲戒人因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移送貴會懲戒 1 案,僅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雖因本案懲戒事由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 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 823 號有罪判決在案,但此結果係因被付懲戒人是否構成本 罪於法律上甚有爭議,甚者被付懲戒人於獲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 99 年度偵字第 18376 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又因再 議而被起訴,導致偵查、審判程序時間過長影響被付懲戒人 工作已影響家中經濟,被付懲戒人僅得以認罪協商以保全家 中經濟來源之執勤、日常生活故,故應不得僅以此判決結果 作為懲戒處分理由,尚請貴會明查。
二、職故,有罪判決係因被付懲戒人為保全家庭生計而不得不為 認罪之結果,事實上是否有刑法第 132 條法文之適用在法 律上爭議甚大,一一列述理由如下:
(一)事發地址民眾可申請查閱,按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即非屬 秘密,當無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密罪適用:
1.按「傷單原為訴訟關係人得以請求閱覽或抄錄之件,並 非應絕對保守秘密之文書,上訴人充當檢驗吏,將傷單 擅交告訴人閱看,雖應受行政上之制裁,究與刑法第一 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顯不相當。」、「刑法第一 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 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 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 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 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 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2912 號、31 年上字第 288 號著有判決可參。
2.查勤務中心接獲通報死亡事件之消息,據被付懲戒人所 知係民眾得申請查閱之消息,依前開法例即非「應秘密 之消息」。
(二)事發地址難謂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有何利害影響,應非「 應秘密之消息」:
1.按「原判決依牽連關係論處被告藍○一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消息罪,但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 『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 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本件依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藍○一洩漏者,乃其『根據預算金 額,並依其承辦經驗約略判斷之底價』等情,如果無訛 ,則該藍○一個人所『約略判斷』之底價,如何之與國 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得謂係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最高法院 88 年 度台上字第 923 號著有判決。
2.查事發地址消息,實難謂與國家如何之事務進行有何利 害關係,依前開法例地址本身難謂「應秘密之消息」。(三)傷亡案件訊息應非「法定應秘密事項」、應無刑法第 132 條洩密罪之適用:
被付懲戒人所接觸之案件通報,係有救助處理必要之傷亡 案件,即便他人知悉並無礙於傷亡事件後續處理,對於洩 密所保護之國家法益應無損害,是以從規範目的及意義以 觀,傷亡事件之資料應非屬「法定應秘密」事項,從而本 件並無刑法第 132 條洩密罪規定之適用。
(四)就被付懲戒人所知,依被付懲戒人所屬單位並無明訂「事 發地址」係屬應秘密之消息,既無應秘密之規定,則本案 顯與前開法文要件不符。
(五)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 823 號判決書中,便可知被付懲戒人並未自殯葬業者處取得任 何款項,此事實更足證被付懲戒人並無觸犯本罪之主觀意 圖,是以懇請貴會酌參前開實務見解認事用法,以兼及有 利不利被告之相關資料,無任感禱。
(六)被付懲戒人素來品性良好、戮力從公,事發之後已深切檢 討反省,又被付懲戒人家庭狀況不佳,全賴被付懲戒人負 責家中經濟大責,家中收入僅憑藉擔任警察工作之收入, 如予中斷,則一家老小恐無以為繼;且被付懲戒人於從警 期間,任勞任怨,表現優良,曾獲有內政部頒發優良警察 獎章,平日並熱心公益,時常就慈善團體「臺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家庭扶助中心」捐款及捐血救人,回饋 社會不遺餘力,且本案於事發後已遭臺北縣警察局(現改 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記一大過(發文文號:北縣警人字 第 0990058767 號)懲處,並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更名為 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發文字 號:北府民生字第 0000000000 號),裁罰新臺幣參萬元 整(罰緩處分書公文文號:0000000000),為此懇請貴會 能審酌申辯人已遭懲處並考量申辯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 損害或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量處之 懲戒處分,至感恩德。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家庭扶助中心捐款證明書 。
2.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記一大過(發 文文號:北縣警人字第 0990058767 號)獎懲令。 3.臺北縣政府(現已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殯葬管理 條例案件處分書(發文字號:北府民生字第 0000000000 號),裁罰新臺幣參萬元整(罰緩處分書公文文號: 0000000000)。
被付懲戒人張嘉宏申辯意旨:
有關被付懲戒人因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自 82 年警校畢業後,即投入基層警察工作,期 間奉公守法、戮力從公,從警期間被付懲戒人累積獎勵計嘉 獎 421 次、記功 5 次、警察獎章 1 次(附件 1)。被 付懲戒人因一時失慮不周誤認此舉無害他人而涉案件,辜負
母親(父歿)期望,為此被付懲戒人於該案偵查之初,即自 白坦承錯誤,主動配合法官、檢察官偵辦,被付懲戒人對於 所犯之錯誤深感慚愧後悔不已,難為子女之模範。二、被付懲戒人家庭經濟全賴被付懲戒人一人,家中收入僅靠被 付懲戒人任職警察工作之收入,配偶需照顧年幼子女(長男 張○陞 13 歲、長女張○文 2 歲,附件 2)無法工作分擔 家計,每月包括房貸及全家生活費用等開支均依靠被付懲戒 人警察工作薪水支應,如予中斷,則一家四口生活恐陷入絕 境。被付懲戒人從警期間,任勞任怨,熱心公益,定期向慈 善團體「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喜憨兒社 會福利基金會」捐款(附件 3),從警迄今計捐血達 65 次 (附件 4),期能以微薄之力回饋社會。
三、被付懲戒人因本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前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記一大過(發文文號:北縣警人字第 0990058767 號) 懲處(附件 5),另經新北市政府(前臺北縣政府)裁處違 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發文字號:北府民生字第 0000000000 號),裁罰新臺幣参萬元整(罰緩處分書公文 文號:0000000000)(附件 6),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82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有期徒刑 6 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参年。
綜上,被付懲戒人分遭行政及刑事懲處,5 年來訴訟纏身,為親朋好友同事質疑,致讓家人蒙羞,身心備受煎熬,痛不欲生,深具悔悟,所為已付出慘痛代價,亦讓被付懲戒人從中得到教訓,引以為戒,不敢祈求原諒,望請鈞會考量被付懲戒人尚有年幼子女需照顧及年邁母親需奉養,期能從輕酌情為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保證從今以後必定奉獻餘生,熱心謹慎從事公職、服務人群,以報答國家、社會,至感恩德。
四、附件(均影本在卷):
1.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2.戶口名簿。
3.「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及定期「財團法人喜憨兒社 會福利基金會」捐款證明書。
4.捐血證明。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記一大過 (發文文號:北縣警人字第 0990058767 號)獎懲令。 6.新北市政府(升格前臺北縣政府)裁處違反殯葬管理條例 案件處分書(發文字號:北府民生字第 0991077380 號) ,裁罰新臺幣参萬元整(罰緩處分書公文文號: 0991077380)。
被付懲戒人蔡連安申辯意旨:
有關被付懲戒人因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移送貴會懲戒 1 案,僅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雖因本案懲戒事由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 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 823 號有罪判決在案,但此結果係因被付懲戒人是否構成本 罪於法律上甚有爭議,甚者被付懲戒人於獲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 99 年度偵字第 18376 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又因 再議而被起訴,導致偵查、審判程序時間過長影響被付懲戒 人工作執勤、日常生活已影響家中經濟,被付懲戒人僅得以 認罪協商以保全家中經濟來源之故,故應不得僅以此判決結 果作為懲戒處分理由,尚請貴會明查。
二、職故,有罪判決係因被付懲戒人為保全家庭生計而不得不為 認罪之結果,事實上是否有刑法第 132 條法文之適用在法 律上爭議甚大,一一列述理由如下:
(一)事發地址民眾可申請查閱,按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即非屬 秘密,當無刑法第 132 條洩密罪適用:
1.按「傷單原為訴訟關係人得以請求閱覽或抄錄之件,並 非應絕對保守秘密之文書,上訴人充當檢驗吏,將傷單 擅交告訴人閱看,雖應受行政上之制裁,究與刑法第一 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顯不相當。」、「刑法第一 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 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 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 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 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 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2912 號、31 年上字第 288 號著有判決可參。
2.查勤務中心接獲通報死亡事件之消息,據被付懲戒人所 知係民眾得申請查閱之消息,依前開法例即非「應秘密 之消息」。
(二)事發地址難謂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有何利害影響,應非「 應秘密之消息」:
1.按「原判決依牽連關係論處被告藍○一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罪,但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應 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 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形象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本件依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藍○一洩漏者,乃其『根據預算金 額,並依其承辦經驗約略判斷之底價』等情,如果無訛 ,則該藍○一個人所『約略判斷』之底價,如何之與國 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得謂係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最高法院 88 年 度台上字第 923 號著有判決。
2.查事發地址消息,實難謂與國家如何之事務進行有何利 害關係,依前開法例地址本身難謂「應秘密之消息」。(三)傷亡案件訊息應非「法定應秘密事項」、應無刑法第 132 條洩密罪之適用:
被付懲戒人所接觸之案件通報,係有救助處理必要之傷亡 案件,即便他人知悉並無礙於傷亡事件後續處理,對於洩 密所保護之國家法益應無損害,是以從規範目的及意義以 觀,傷亡事件之資料應非屬「法定應秘密」事項,從而本 件並無刑法第 132 條洩密罪規定之適用。
(四)就被付懲戒人所知,依被付懲戒人所屬單位並無明定「事 發地址」係屬應秘密之消息,既無應秘密之規定,則本案 顯與前開法文要件不符。
(五)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 823 號判決書中,便可知被付懲戒人並未自殯葬業者處取得任 何款項,此事實更足證被付懲戒人並無觸犯本罪之主觀意 圖,是以懇請貴會酌參前開實務見解認事用法,以兼及有 利不利被告之相關資料,無任感禱。
(六)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性善良,且 事發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未來絕不再犯,因被付懲戒人 家庭狀況不佳,全仰賴被付懲戒人擔負家中經濟大責,家 中收入僅憑藉擔任警察工作之收入,如予中斷,則一家老 小恐無以為繼;且被付懲戒人在職期間,戮力從公、任勞 任怨、表現優良、盡忠職守、態度良好、專業並有效率, 曾獲內政部頒發優良警察獎章、榮譽狀及服務標章認證證 書,平日並熱心公益,時常就慈善團體「財團法人喜憨兒 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如附件),回饋社會不遺餘力, 為此懇請貴會能審酌申辯人並考量申辯人之品行、行為所 生之損害或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量 處之懲戒處分,至感恩德。
三、附件: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家庭扶助中心捐款證 明書影本。
被付懲戒人周彥谷申辯意旨:
一、有關內政部警政署以被付懲戒人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案件, 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雖然被付懲戒人為節省司法資源,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823 號案件中與檢察官認罪協商,而經 法院為有罪判決,但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是否屬於刑法上之 洩密罪,尚有法律上之爭議。蓋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2912 號及 31 年上字第 288 號判決認為:「傷單原為 訴訟關係人得以請求閱覽或抄錄之件,並非應絕對保守祕 密之文書,上訴人充當檢驗吏,將傷單擅交告訴人閱看, 雖應受行政上之制裁,究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顯不相當。」、「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 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 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 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 該條項之罪責相繩。」查本案中意外事故之地址,本屬民 眾可以申請查閱之事項,且與國家政務無利害相關,當無 洩密罪之適用。
(二)被付懲戒人並未收受任何款項:
被付懲戒人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中心擔任 110 受理員期間,固然曾依循 往例,於發生意外事故時,除通知相關單位處理外,併通 知殯葬業者意外事故地點,以方便民眾於必要時得處理喪 葬事宜,惟被付懲戒人並未收受任何款項,被付懲戒人曾 於法院審理期間提出申辯,並經法院認可,此有法院判決 書中並無收受款項之記載可參。
(三)被付懲戒人係依循往例,為便民而誤為本案行為: 被付懲戒人擔任 110 受理員時,誤認為以前即有通知殯 葬業者之往例,又誤認為通知殯葬業者方便民眾處理喪葬 事宜,應有利於民眾,始將意外事故地點通知殯葬業者, 被付懲戒人誤罹刑章,情有可原。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 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 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查被付懲 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懲戒處分 ,本案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又被付懲戒 人家庭狀況不佳,全賴被付懲戒人負責家中經濟大責,家中 收入僅憑藉擔任警察工作之收人,如予中斷,則一家老小恐 無以為繼;且被付懲戒人於從警期間,任勞任怨,表現優良 ,平日亦熱心公益,如有餘力即會參與慈善團體捐款,回饋 社會不遺餘力,為此懇請貴會能審酌申辯人已遭懲處並考量 申辯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予 以不受懲戒或從輕量處之懲戒處分,至感恩德。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德勝、陳松宏、張嘉宏、蔡連安、周彥谷分別 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務佐、瑞芳分局警員、汐止 分局警員、保安警察大隊警員、中和第一分局警員,渠等 5 人原均係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下稱 「110」)受理員,負責受理民眾 「110」電 話報案業務,並應對案件確實管制,追蹤管制案件後續案情 發展,且應視案況發展向上級報告,並作適切之處置,案件 處理完畢後,方由警察局勤務中心執行結案;渠等均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緣因 10 餘年前,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殯葬業者間 為避免爭搶意外案件殯葬業務衍生之糾紛,共同協議由最先 抵達案件現場之業者取得承接權利,該成規後並沿襲迄今, 而專門從事意外(含自殺)喪葬案件業務之德昇生命禮儀有 限公司合夥人吳文彬為即早獲知意外案件發生消息,俾先於 其他同業抵達現場以搶接案件,遂於 98 年間起,由吳文彬 透過親戚即被付懲戒人周彥谷、舊識即被付懲戒人陳松宏, 以幫忙協助調職、參加 「110」人員聚餐等方式,積極結識 被付懲戒人王德勝、張嘉宏、蔡連安等 「110」人員。嗣吳 文彬要求前述警消人員,於渠等值班時,將職務上所受理報 案之意外死亡或自殺案件,除依程序通報相關機關外,另以 電話洩漏於其知悉,經取得前述警消人員同意後,吳文彬即 交付以其或其親友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或 SIM 卡予該等警 消人員,專供渠等洩漏訊息之用。被付懲戒人王德勝、陳松 宏、張嘉宏、蔡連安、周彥谷明知民眾以電話報案之意外案 件之內容係屬於應秘密之事項,竟各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 密消息之犯意,接續將其職務上所受理之民眾報案電話內容 ,以電話洩漏予吳文彬知悉。茲就被付懲戒人王德勝、陳松 宏、張嘉宏、蔡連安、周彥谷違法事實分述如下:(一)被付懲戒人王德勝於 98 年間前往雲林縣某廟宇參拜時, 與該廟副主委吳文彬認識,其後吳文彬交付號碼為 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 SIM 卡予被付懲戒人王德勝, 供其洩漏訊息之用。詎被付懲戒人王德勝竟基於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自 98 年 11 月 23 日起,迄 99 年 4 月 1 日止,接續以電話洩漏民眾報案之意外 事故地點予吳文彬,共計 84 次。
(二)被付懲戒人陳松宏於任職三重分局期間,經周彥谷介紹而 結識吳文彬,98 年間起始頻繁往來,被付懲戒人陳松宏 於同(98)年允諾將意外案件發生地點等洩漏予吳文彬後 ,吳文彬即交付號碼為 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 SIM 卡 予被付懲戒人陳松宏,供其洩漏訊息之用。詎被付懲戒人
陳松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自 98 年 11 月 21 日起,迄 99 年 4 月 6 日止,接續以電話 洩漏民眾報案之意外事故地點予吳文彬,共計 25 次。(三)被付懲戒人張嘉宏係於 98 年間在 「110」單位人員餐敘 時,與吳文彬結識,吳文彬於該次餐敘時,除表明自己身 分外,亦向被付懲戒人張嘉宏表示希望將值勤期間所受理 意外案件地點等訊息洩漏予其知悉,經獲允諾後,吳文彬 即交付號碼為 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 SIM 卡予被付懲 戒人張嘉宏,供洩漏訊息之用。詎被付懲戒人張嘉宏竟基 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自 98 年 11 月 21 日起,迄 99 年 4 月 15 日止,使用前揭門號或其個人 名義申登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續洩漏 民眾報案之意外事故地點予吳文彬,共計 73 件。(四)被付懲戒人蔡連安於 99 年初,在其同事退休餐會中與吳 文彬結識,吳文彬當場即向其試探詢問可否洩漏其值勤期 間所受理之意外案件事故地點等訊息,被付懲戒人蔡連安 則回覆「如果方便的話可以」,其後,吳文彬交付號碼為 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 SIM 卡予周彥谷轉交被付懲戒 人蔡連安,供洩漏訊息之用。詎被付懲戒人蔡連安竟基於 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自 99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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