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4年度,13300號
TPPP,104,鑑,13300,2015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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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00 號
被付懲戒人 李松儒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李松儒申誡。
事 實
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 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李 松儒(以下簡稱李員)兼任龍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龍拓工程)董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 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李員於 98 年 10 月 19 日初任公職,並於 91 年 10 月 23 日起擔任龍拓工程董事,另持有該公司股 份總額計新臺幣 750,000 元,占公司股本總額比例為 25% (證據 1)。惟李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8 日由該公司向本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 ,嗣經本府於同日核復准予董事變更登記(即李員解任董事 職務),經查證屬實(證據 2)。
三、茲據李員自述(證據 3),龍拓工程為其家族所經營之商業 ,該公司於 91 年 10 月 28 日核准設立並同意擔任董事, 渠任公職後因不諳人事法令,爰不知擔任董事係屬違法,惟 渠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董事職務亦未支領公司薪資等相關 報酬(證據 4),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 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 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 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 ,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 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 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 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 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



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 、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 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 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 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 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 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 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1 )。另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者,因未屬上 開得衡酌是否停職範疇,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 即應先行停職。
七、案內李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會(附件 2)審認係 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 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曾持有 該公司股份總額已超逾公司股本總額 10% 以上,確有違反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並經本府以 104 年 9 月 23 日府人考字第 10401402900 號令核定停 職,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八、證據及附件(均影本附卷):
1、龍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 份。
2、本府 104 年 4 月 28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500300 號函 1 份。
3、李員報告書 1 份。
4、李員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 份。 5、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 函及其附件各 1 份。
6、臺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104 年第 3 次公務人 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龍拓工程為申辯人家族相關企業,成立於 91 年 10 月 28 日,當時經家母邀約擔任董事,因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均 由申辯人之兄弟擔任,故當時便隨口答應。後於 98 年 10 月 19 日初任公職,因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且無獲得薪資, 再因不諳人事法規,故未及解除職務,經臺北市木柵高級工 業職業學校人事室於 104 年 4 月 22 日通知後,即於同 年 4 月 28 日完成解除董事職務及持股移轉作業。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



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 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 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卷 附證 1)。因申辯人不諳人事法規,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 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再以,事發之後,申辯人 已刻正辦理解除董事職務及持股移轉作業,先前停止職務之 事由已消滅,且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 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被付懲戒人李松儒臺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木柵高工)技士,於 98 年 10 月 19 日擔任公職前之 91 年 10 月23 日起擔任龍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拓工程公司)董事,並持有公司股本總額 25% 之股份,於擔任木柵高工技士後未辭去董事職。迄審計部全面清查後,始於 104 年 4 月 28 日由龍拓工程公司辦理解任董事職務、移轉持股,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以上事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惟以其在家族企業龍拓工程公司擔任無給職董事,且未參與經營等語置辯。經核其所辯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松儒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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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