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79 號
被付懲戒人 何季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何季庭申誡。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 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何 季庭(以下簡稱何員)兼任金門縣獨資商業慶茂行(菸酒零 售業)負責人,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 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
二、查被付懲戒人何員於 102 年 11 月 29 日初任公職,並於 102 年 3 月起擔任慶茂行負責人。惟何員於本府函知其兼 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1 日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歇 業登記,嗣經金門縣政府於 104 年 4 月 27 日核復准予 歇業登記(即何員解任負責人職務),經查證屬實(證據 1、2)。
三、茲據何員自述(證據 3),其於 102 年 3 月 4 日以自 己名義申請商業登記,並於 102 年 11 月 28 日至臺北市 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報到,因為大意而未將此商號註銷 。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 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 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 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 ,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 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 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 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 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 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 、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 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 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 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 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 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 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1 )。另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者,因未屬上 開得衡酌是否停職範疇,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 即應先行停職。
七、案內何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會(附件 2)審認係 屬態樣序號(八):「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 事及監察人,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證據 4),確 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並經本 府以 104 年 9 月 14 日府人考字第 10401329400 號令 核定停職,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1、慶茂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1 份。
2、金門縣政府 104 年 4 月 27 日府建商字第 1040029112 號函 1 份。
3、何員書面報告書 1 份。
九、附件(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 函及其附件 1 份。
2、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 103 年度第 4 次考績 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貳、被付懲戒人何季庭申辯意旨略以:
申辯人何季庭(下稱申辯人),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依法 提出申辯事實及理由,茲另述如下:
一、該菸酒批售卡,係地方政府照顧離島居民之德政,申請簡易 ,只要有地址登記,無論養豬舍、牛舍均可申請,每月僅可 批購三至五打,數量少,一般均窖藏居多,均由家父處理, 部分用於喜慶、朋友聚餐、好友來訪等,另小部分窖藏在家 ,並無開店營業之事實。
二、申辯人於 102 年 3 月(當時待業中),才有資格申請批 發卡,於 102 年 11 月 29 日,因普考及格隨即赴臺北市 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任職,行前曾交代家父代為辦理該 商號之歇業登記,由於家父現年 65 歲,年事已高,竟忘記 赴縣政府辦理歇業登記。
三、由於每月僅配三至五打高粱酒,並無設置營業場所販售菸酒 之必要、需求與事實,且申辯人於考取公職後,即離開金門 ,赴臺北任職。
四、因申辯人無營業場所,國稅局之稅單之基於查核金門酒廠批 買金門高粱酒每年、月數量,才予以課稅,並不是因有營業 行為才課稅。為此,懇請鈞長卓裁,體恤申辯人呈報之實情 ,從輕處罰。給予申辯人改過自新,能有再為國家,為人民 服務之機會,則萬民稱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何季庭係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管理員 ,於 102 年 11 月 29 日初任公職,任職期間擔任慶茂行 負責人,經營菸酒零售業。經臺北市政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 ,已於 104 年 4 月 21 日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歇業登記, 嗣經金門縣政府於 104 年 4 月 27 日核復准予歇業登記 (即解任負責人職務)。
二、上開事實,有慶茂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金門縣政府 104 年 4 月 27 日府建商字第 1040029112 號函、被付懲戒人 書面報告書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坦承擔任慶茂 行負責人,其餘有關該菸酒批售卡,係地方政府照顧離島居 民之德政,申請簡易,只要有地址登記,均可申請,每月僅 可批購三至五打,均由家父處理,並無開店營業之事實。其 於 102 年 11 月 29 日因普考及格隨即赴臺北市立松山高 級工農職業學校任職,行前曾交代家父代為辦理該商號之歇 業登記,由於家父年事已高,竟忘記赴縣政府辦理歇業登記 等辯解,僅得供作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 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何季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