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60 號
被付懲戒人 蔡瑞烽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蔡瑞烽申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蔡瑞烽於 86 年 12 月 2 日(任公職前)擔 任家族經營之正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公司)董事 ,且持有該公司股份 10,000 股、占總股份 10%,復於 87 年 7 月 21 日初任公職,嗣經該公司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向經濟部申請董事解任、補選董事變更登記,被付懲 戒人爰完成該公司董事身分之解任登記,並於同年 6 月 29 日將其持股由 10,000 股變更為 8,000 股、占總股份 8%。
二、案經本部營建署 104 年 8 月 19 日第 290 次人事甄審 暨考績委員會審議,考量被付懲戒人知悉並掛名正德公司董 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持股未超過該公司 股本總額 10%,又被付懲戒人業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完 成解任,爰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有關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 董事及監察人之態樣七處理原則規定移付懲戒。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 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四、證據(均影本):
(一)經濟部 104 年 5 月 28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95170 號函。
(二)正德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經濟部 104 年 6 月 29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496000 號函。
(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五)正德公司股東名簿(104 年 6 月變更後)。(六)被付懲戒人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 收執聯。
(七)被付懲戒人 104 年 8 月 19 日報告書。(八)被付懲戒人 104 年 8 月 24 日切結書。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蔡瑞烽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24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蔡瑞烽係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技士,任公職前 ,於 86 年 12 月 2 日起,擔任正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嘉義縣大林鎮○○街○○巷○號,下稱正德紙器公司) 董事;其後,於 87 年 7 月 21 日初任公職,惟被付懲戒 人仍繼續擔任正德紙器公司董事,並未辭卸董事職務,直至 104 年 5 月 27 日,始辦理該公司董事解任登記,經內政 部就其違法兼營商業,移付懲戒。
三、以上事實,有經濟部 104 年 5 月 28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95170 號函、正德紙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02 年度被付懲戒人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經通知未提出申辯,惟其於 104 年 8 月 19 日、同月 24 日向服務機關提出報告書、切結書(影本)均 坦承上情不諱,雖辯稱因正德紙器公司係家族企業,始擔任 公司董事,公職期間,未參與實際營運,且未支領薪資、報 酬,事後,已於 104 年 5 月辦理董事解任登記等情。然 查依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 ,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所辯未支領 薪資、報酬,固有上開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 路)申報收執聯(影本)可資比對;事後,被付懲戒人已辦 理董事解任登記屬實,惟此均僅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 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 所為,自上開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本會之日(即 104 年 9 月 18 日)止,10 年追懲期間內之行為,有違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 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瑞烽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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