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4年度,13253號
TPPP,104,鑑,13253,2015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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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53 號
被付懲戒人 高康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高康倫不受懲戒。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高康倫(以下簡稱高員),現職屏東縣牡丹鄉公 所(以下簡稱該所)村幹事,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送會審 議。
二、茲據屏東縣政府 104 年 9 月 3 日屏府人考字第 10426790100 號移送書所送高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一)查高員自 96 年 3 月 27 日起擔任「倫祺商店」負責人 ,嗣 99 年 2 月 8 日初任公職迄今,惟任公職時未立 即解除該商號負責人,直至 104 年 7 月 17 日辦理轉 讓登記 (附件 1、2)。次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4 年 8 月 12 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 1040841246 號函文以 ,「略…,98 年 1 月至 104 年 6 月營業稅…,尚 無營業稅應納稅額。」,據上,仍無法證明高員於擔任該 商號負責人期間有無經營之事實(附件 3)。
(二)高員陳述,該商號自 73 年 7 月 25 日成立(負責人: 高金妹),由高員外公實際經營,外公病歿後未再經營該 商號,其店面亦隔間改為一般住家,惟未辦理歇業,高母 並於 96 年 3 月 27 日將該商號負責人變更為高員(附 件 4)。
(三)高員擔任未申請停業之商號負責人,按其違法情節,係屬 銓敘部統一規範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 準表第六類-「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商號 負責人」,綜上,本案經該所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決議未先 予停職並申誡乙次(附件 5),惟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本案高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
(一)高員初任公職及商調牡丹鄉公所證明。
(二)倫祺商店商業登記抄本。
(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4 年 8 月 12 日南區國稅恆春工 商字第 1040841246 號函。
(四)屏東縣牡丹鄉牡丹村証明書及當事人切結書。



(五)行政處分懲令。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高康倫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21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 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次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 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 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 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公務員於任職期間未兼營商業者 ,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三、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高康倫係屏東縣 牡丹鄉公所村幹事,自 96 年 3 月 27 日起擔任「倫祺商 店」負責人,嗣 99 年 2 月 8 日初任公職迄今,惟於任 公職時未立即解除該商號負責人身分,直至 104 年 7 月 17 日始辦理轉讓登記。次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4 年 8 月 12 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 1040841246 號函文以,「 略…,98 年 1 月至 104 年 6 月營業稅…,尚無營業 稅應納稅額。」惟雖無營業稅應納稅額,但仍無法證明被付 懲戒人於擔任該商號負責人期間有無經營之事實。因認被付 懲戒人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等情。
四、被付懲戒人迄未向本會提出申辯,惟其曾向服務機關出具切 結書,敘明事件原委,其說明意旨略以:「(一)倫祺商店 (設於屏東縣牡丹鄉○○村○○號)至今約有 30 多年,我 略懂事之後,知道商店從外公開始經營,由於雜貨店一家又 一家開設,於約 86 至 87 年間外公病逝後,外婆就無心於 營運商店,於是將雜貨店收了,在鄉下常發生老人家不識法 律之規定,不知若店收了應如何辦理方能完善,只知不想做 了就不進貨、沒東西賣了就沒事,商店也就算收掉了;另一 方面,母親也不捨倫祺商店註銷,故當時未辦理註銷而暫時 保留,也許因外公所遺留的不捨,或因我跟弟弟的出生而命 名的商店不捨。(二)倫祺商店一直處於無營運的狀況下, 店收了,店面也隔了間,改成一邊是舅舅結婚後的新家,一 邊是外婆的房間。父親在外工作,而我一直在外求學,故我 們家中大小事情都是由母親自行打理。88 年專科畢業之後



,在北部工作一段時間,94 年因父母親年邁返鄉,苦讀四 年報考公職,期間母親卻說將倫祺商店要我來承接,才知母 親一直將商店保留著並未註銷。因為過去商店一直未營運, 也沒有收到任何繳稅的通知,所以覺得母親應該有辦理歇業 或停業等事宜,而我也無異議承接了商店,由母親辦理轉讓 之事宜。(三)99 年擔任公務員後,派任至遠離家鄉之嘉 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服務,且公務繁忙,嗣後又遭逢母親得 了癌症病逝,而倫祺商店又一直沒有營運,日子久了,所以 我忘記了我有承接倫祺商店這件事。(四)102 年 7 月回 鄉服務,至 104 年 5 月經牡丹鄉公所人事主任通知我有 兼職,違反規定,當下還未即時反應,回想思考後才驚覺是 倫祺商店一職之事。乃迅赴縣政府及稅捐機關辦理負責人變 更等事宜」等情。
五、經查:
(一)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係以倫祺商店商業登記抄本,載明倫祺商 店於 96 年 3 月 27 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付懲戒人; 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4 年 8 月 12 日南區國稅恆春 工商字第 1040841246 號函,載明該商店自 98 年 1 月 至 104 年 6 月營業稅每月查定銷售額均未達營業稅起 徵點,尚無營業稅應納稅額等為據。
(二)惟經核對卷附該商店設立登記與歷次變更登記之商業登記 抄本,可以看出﹕1.倫祺商店係於 73 年 7 月 25 日完 成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高金妹;90 年 3 月 13 日變更 負責人為森建德;96 年 3 月 27 日負責人變更為被付 懲戒人;至 104 年 7 月 17 日又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 為森建德。2.該商店自 73 年 7 月 25 日設立登記起至 104 年 7 月 17 日轉讓登記止,資本額始終維持新臺幣 3千元;所在地址一直在屏東縣牡丹鄉○○村○○號,而 該商店歷任負責人高金妹森建德、被付懲戒人、森建德 亦均住於同一地址。
(三)據被付懲戒人切結書說明,該商店於其外公病逝後即未再 營業,一樓店面已隔間,一邊改成其舅舅結婚後的新家, 一邊作為外婆的房間,亦有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按。(四)倫祺商店於 87 年間被付懲戒人外公逝世後,是否仍有營 業事實,雖未經商業主管機關或稅捐機關實地查訪,然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 104 年 8 月 12 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 字第 1040841246 號函(根據倫祺商店負責人森建德申請 而核發),已確認該商店自 98 年 1 月至 104 年 6 月營業稅每月查定銷售額均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尚無營業



稅應納稅額。
六、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上列切結書所敘事件原委核屬有據, 尚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其於上開任職公務員期間有經營商業 之行為,揆諸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之規定,自應為不 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高康倫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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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