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4年度,13239號
TPPP,104,鑑,13239,2015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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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39 號
被付懲戒人 楊三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楊三錡不受懲戒。
事 實
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 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本府捷運工 程局幫工程司楊三錡(下稱楊員)兼任楊三錡自營計程車行 負責人,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二、被付懲戒人楊員於 80 年 9 月 30 日起為本府捷運工程局 聘僱人員,至 94 年 7 月 26 日納編為該局編制內正式職 員。另楊員於 74 年 5 月 15 日設立登記「楊三錡自營計 程車行」(其為負責人),經該局行文相關主管協助查證, 楊員車牌於 94 年 10 月 28 日辦理繳銷、執業登記證於 95 年 12 月 26 日因未參加年度查核業遭廢止在案。惟楊 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7 日向 基隆市政府申請辦理歇業登記,並經基隆市政府於 104 年 4 月 27 日核復自同日起准予歇業登記(即楊員解任負責人 職務)。
三、據楊員自述,渠於 74 年間曾以計程車為生活工具,並設立 個人計程車行兼負責人,嗣擔任本府捷運工程局聘僱人員後 即未再從事上開工作,並於 94、95 年間分別將車牌及營業 登記證註銷及廢止,當事人因對法令未甚瞭解,以為已完成 歇業手續,純為疏忽。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 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 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 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 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 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 、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 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 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 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 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 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 又兼職態樣為序號( 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七、楊員於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成)委員會審認係屬 態樣序號(六):「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 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審議。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基隆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0 日基府產商參字第 1040041569 號函。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104 年 6 月 24 日北監基站字第 1040105363 號函。(三)基隆市警察局 104 年 6 月 23 日基警交字第 1040038623 號函。
(四)基隆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7 日基府產商字第 1040000885 號函。
(五)被付懲戒人書面陳述書。
(六)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 函及其相關附件。
被付懲戒人楊三錡申辯意旨:
一、有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被付懲戒人涉及兼任公司(商號) 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
(一)被付懲戒人現職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幫工程司,於 77 年進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服務,當時因捷運系統 6 條路線全面動工,被付懲戒人被賦予重大任務,辦理用 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等重要工作,戮力從公,鑽精工作, 深受各級長官肯定,每年工作績效評列優異,獲得歷次升 遷拔擢。嗣因擔任公職經濟收入穩定,並無從事前項之工 作,即無營業事實;本案涉及於 74 年間,被付懲戒人於 早年前已將營業登記證及車牌註銷,以為已完成手續。案 經本局人事室告知後,方恍然大悟原來尚未有完成之手續 ,立即向基隆市政府工商管理課辦理負責人註銷事宜,被 付懲戒人已完成個人計程車行之公司負責人註銷程序。(二)本案依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查核,被付懲戒人因對法令未



甚瞭解,亦無營業之動機,經認定標準屬兼任態樣序號( 六)「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 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
(三)以上陳述均為事實,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忽,惟此 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 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
二、證據:提出被付懲戒人任公職迄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為證。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 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次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而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之。其有經 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 定;其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得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 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職務時, 無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二、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楊三錡於 80 年 9 月 30 日起為該府捷運工程局聘僱人員,至 94 年 7 月 26 日納編為該局編制內正式職員。另被付懲戒人於 74 年 5 月 15 日設立登記「楊三錡自營計程車行」(其為負責人) ,經該局行文相關主管協助查證,被付懲戒人車牌於 94 年 10 月 28 日辦理繳銷,執業登記證於 95 年 12 月 26 日 因未參加年度查核業遭廢止。被付懲戒人於該府函知其兼職 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7 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辦理 歇業登記,並經基隆市政府於 104 年 4 月 27 日核復自 同日起准予歇業登記,即被付懲戒人解任負責人職務。被付 懲戒人自述,渠於 74 年間曾以計程車為生活工具,並設立 個人計程車行兼負責人。嗣擔任該府捷運工程局聘僱人員後 即未再從事上開工作,並於 94、95 年間分別將車牌及營業 登記證註銷及廢止。被付懲戒人因對法令未甚瞭解,以為已 完成歇業手續,純為疏忽。被付懲戒人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 召開考績(成)委員會審認係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 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有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
三、被付懲戒人則申辯稱:被付懲戒人並無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工 作,亦即無營業之事實。且於早年已將營業登記證及車牌註 銷。其以為已完成手續,經人事室告知後,方知尚有未完成 之手續,立即向基隆市政府工商管理課辦理負責人註銷事宜



,茲已完成個人計程車之公司負責人註銷程序等語。四、查被付懲戒人楊三錡,於 80 年 9 月 30 日起為臺北市政 府捷運工程局聘僱人員,至 94 年 7 月 26 日始納編為該 局編制內正式職員。而被付懲戒人於 74 年 5 月 15 日設 立登記「楊三錡自營計程車行」並任負責人。其車牌於 94 年 10 月 28 日辦理繳銷,執業登記證於 95 年 12 月 26 日遭廢止。104 年 4 月 27 日被付懲戒人向基隆市政府申 請辦理歇業登記,並經該府於 104 年 4 月 27 日核復自 同日起准予歇業登記等情,有基隆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0 日基府產商參字第 1040041569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104 年 6 月 24 日北監基站字 第 1040105363 號函、基隆市警察局 104 年 6 月 23 日 基警交字第 1040038623 號函及基隆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7 日基府產商字第 1040000885 號函等影本可稽。而綜合 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之申辯意旨及於臺北市捷運工程局之自述 意旨,被付懲戒人於 74 年間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設立 個人計程車行兼負責人。嗣擔任臺北市捷運工程局聘僱人員 後,即未再從事上開工作。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對此並不否 認。被付懲戒人上開申辯即非不可採信。被付懲戒人既於 80 年 9 月 30 日任聘僱人員時起,已不再經營計程車業 務,嗣於 94 年 7 月 26 日擔任正式職員後之 94 年 10 月 28 日繳銷車牌,95 年 12 月 26 日執業登記證復遭廢 止。足見被付懲戒人所辯其於擔任公務員期間,並無經營計 程車業務一節,尚非無據。被付懲戒人既無兼營商業之事實 ,難認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為不受懲戒 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三錡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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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