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4年度,13237號
TPPP,104,鑑,13237,2015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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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37 號
被付懲戒人 林賢明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賢明申誡。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 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 懲戒人林賢明兼任佳農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農 興公司)董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3 月 28 日初任公職,並於 84 年 11 月 27 日起擔任佳農興公司董事,另持有該 公司股份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萬元,占公 司股本總額比例為 20% 。惟被付懲戒人於本府函知其 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4 日向本市商業處 陳明該公司已自行歇業情事,經本市商業處函洽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回復:該公司自 85 年間申請遷址 迄今未辦理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事宜,稅籍檔資料並未 變更,亦無營業稅申報紀錄,故當時即已擅自歇業他遷 不明,另該公司已於 104 年 6 月 2 日向本府申請 解散登記,並經本府於同日核復准予解散登記(即被付 懲戒人解任董事職務),經查證屬實。
(三)茲據被付懲戒人自述,其於 86 年間因佳農興公司經營 不善自請離職,並口頭辭去董事職務,惟該公司並未辦 理變更登記,渠於任公職期間,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 董事職務亦未支領薪資,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 際營業行為。
(四)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 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 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 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 「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 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 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 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 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 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 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 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 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 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 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 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者,因未屬上開得衡酌是否停 職範疇,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即應先行停 職。
(七)案內被付懲戒人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會審認, 係屬態樣序號(二):「兼任歇業中公司(商號)負責 人、董事及監察人」,非屬前開須移付懲戒之兼職態樣 ,惟渠於佳農興公司解散前之任職期間,曾持有該公司 股份總額已超逾公司股本總額 10% 以上,確有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並經 本府以 104 年 9 月 16 日府人考字第 10401363300 號令核定停職,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 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 1 份 。
(二)臺北市商業處 104 年 4 月 28 日北市商二字第 10434167400 號函 1 份。
(三)臺北市商業處 104 年 4 月 28 日北市商二字第 10434167410 號函 1 份。
(四)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104 年 5 月 5 日財北 國稅信義營業字第 1042155005 號函 1 份。 (五)臺北市商業處 104 年 5 月 7 日北市商二字第 10434929900 號函 1 份。




(六)臺北市政府 104 年 6 月 2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4652000 號函及其附件 1 份。
(七)被付懲戒人報告書及致佳農興公司存證信函各 1 份。 (八)被付懲戒人 103 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 1 份。
三、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1 份。
(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104 年度第 7 次及第 8 次 考績暨人事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各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84 年 11 月 27 日佳農興公司成立時,受 託擔任董事一職,嗣於 86 年間因大環境形勢逆轉及新興 產業經營不善,投資耗盡無力回天,佳農興公司董事長即 刻召開董事會處理公司善後,並接受其他股東之協議將所 有股權轉讓予他,以全權處理公司債權債務等問題。被付 懲戒人並當場口頭辭去公司董事職務及辦理轉讓股權事宜 (所有股東協議以一元整轉讓股權予董事長並立有轉讓書 ),惟佳農興公司並未至主管機關申辦改選董事及轉讓股 權之變更登記,於今(104) 年方辦竣解散登記,其申辦 過程如移送書(所附證據)不再加以贅述。
二、被付懲戒人離開佳農興公司已 18 年,至今全然不知佳農 興公司怠於申辦改選董事及轉讓股權變更登記之事,且該 公司自始未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亦無營業稅申報紀錄( 即自始無營業)。渠因投資失敗所有資金已耗盡,故當時 即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被付懲戒人並不知該公司尚在設 立中及未申請解散登記。
三、被付懲戒人進入公部門今年剛滿 3 年又 6 個月,在這 期間並無兼職營業及從事投機及投資事業,亦無其他所得 收入。當時被付懲戒人自認投資失敗後即離開該公司,其 股金早就耗盡。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即夥同該公司董事 長火速辦竣公司解散登記,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 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賢明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課員,其原為佳 農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農興公司)股東,持有該公 司股份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萬元,占公司股本總額 6 千萬元之 5 分之 1。該公司於 85 年間,申請遷址至臺北 市○○區○○路○段○○○○號 11 樓,惟未辦理領用統一 發票購買證等事宜,而自行歇業,嗣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3 月 28 日初任公職,但仍維持其持股數,經審計部全面清 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 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該公司旋於 104 年 6 月 1 日之 股東會決議,自同日起解散,申請由臺北市政府於 104 年 6 月 2 日核准解散登記完竣。
二、以上事實,有佳農興公司之基本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 義分局 104 年 5 月 5 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 1042155005 號函(函覆被付懲戒人:佳農興公司於 85 年 8 月 17 日申請遷址,惟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旨)、臺北 市政府 104 年 6 月 2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4652000 號致佳農興公司函(敘明該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自 104 年 6 月 1 日解散,申請解散登記事項,已經於同月 2 日准予 登記等旨)。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86 年間因大環境形勢逆轉及新 興產業經營不善,投資耗盡無力回天,佳農興公司董事長即 刻召開董事會處理公司善後,並接受其他股東之協議將所有 股權轉讓予他,以全權處理公司債權債務等問題。被付懲戒 人並當場口頭辭去公司董事職務及辦理轉讓股權事宜(所有 股東協議以一元整轉讓股權予董事長並立有轉讓書),惟佳 農興公司並未至主管機關申辦改選董事及轉讓股權之變更登 記,被付懲戒人離開佳農興公司已 18 年,至今全然不知佳 農興公司怠於申辦改選董事及轉讓股權變更登記之事,且該 公司自始未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亦無營業稅申報紀錄(即 自始無營業)。被付懲戒人離開佳農興公司已 18 年,至今 全然不知佳農興公司怠於申辦改選董事及轉讓股權變更登記 之事,且該公司自始未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亦無營業稅申 報紀錄(即自始無營業)。被付懲戒人因投資失敗所有資金 已耗盡,故當時即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被付懲戒人並不知 該公司尚在設立中及未申請解散登記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 申辯意旨欄所載)。
四、惟查:
(一)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 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 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 本總額百分之 10 者,不在此限,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佳農興公司於 84 年 11 月 27 日核准設立,並於 85 年 8 月 10 日核准變更,其資本總額為 6 千萬元,被付懲 戒人持有股份額 1 千 2 百萬元,佔總資本額 5 分之



1 ,超過前揭但書規定所定百分之 10 之最上限,經登記 在案,該公司雖已多年無營業事實,但於 104 年 6 月 1 日,始經股東會決議自同日起解散,申請由臺北市政府 於同月 2 日核准解散登記,亦有臺北市政府 104 年 6 月 2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4652000 號函及其附件影本 可稽,於解散登記前,佳農興公司尚繼續存續無疑。被付 懲戒人於解散前所登記之投資額仍為 1 千 2 百萬元, 佔佳農興公司資本總額 6 千萬元之 5 分之 1,其於 101 年 3 月 28 日起擔任公務員,仍持有該股份,自屬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
(三)至於其他申辯事項,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為 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五、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公務員期間,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且所 有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 10 ,核其所 為,係違反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六、有關被付懲戒人擔任佳農興公司董事職務部分,既據移送機 關敘明:經被付懲戒人服務機關審認,係屬「兼任歇業中公 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非屬須移付懲戒之兼 職態樣等旨,有移送書可稽,此部分既未據移送,自不在本 會審議範圍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賢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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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農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