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4年度,13235號
TPPP,104,鑑,13235,2015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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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35 號
被付懲戒人 顏明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顏明侯申誡。
事 實
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 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顏 明侯(以下簡稱顏員)兼任大北斗不動產負責人職務,涉嫌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 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顏員於 101 年 3 月 29 日初任公職,並於 98 年 9 月 23 日起獨資設立登記「大北斗不動產」商號 擔任負責人。惟查顏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1 日由該商號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辦理歇業登記, 並經彰化縣政府於 104 年 4 月 21 日核復自 4 月 7 日起准予歇業,經查證屬實(證據 1、2) 。
三、茲據顏員自述(證據 3),其雖有設立登記「大北斗不動產 」商號,但因該商號未具得以營業之要件(繳存 25 萬元營 業保證金、加入登記所在地同業公會、造具名冊報請所在地 主管機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實無營業獲利情事。另 依該商號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以下同)通知之函文(證 據 4、5) ,致顏員誤認該商號已於其任公職前由主管機關 逕依權責廢止商業登記在案。顏員另提供該商號登記地 99 年至 104 年房屋稅單(證據 6),係以住家用稅率課稅, 該商號無營業行為亦無員工,未被課以任何稅金,雖有登記 成立,但未曾實質商業運行,爰顏員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 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 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 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 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 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 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 、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 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 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 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 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 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 又兼職態樣為序號( 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1 )。
七、案內顏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會審認係屬態樣序號 (六):「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 )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 請貴會審議。
八、證據及附件(均影本附卷):
1、彰化縣政府 104 年 4 月 21 日府建商字第 1040817087 號函 1 份。
2、彰化縣政府 104 年 5 月 12 日府建商字第 1040153884 號函 1 份。
3、顏員陳述說明書 3 份。
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98 年 10 月 7 日 中區國稅北斗三字第 0983001959 號函 1 份。 5、彰化縣政府 101 年 3 月 12 日府建商字第 1010065054 號函 1 份。
6、大北斗不動產登記所在地之 99 年至 104 年房屋稅單各 1 份。
7、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 函 1 份。
8、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04 年度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會 議紀錄 1 份。
9、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104 年第 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101 年 3 月 29 日初任公職,但目前被移送的 違法行為是於 98 年 9 月 23 日申請設立大北斗不動產商 號做成的。而經營不動產經紀業是許可制,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 7 條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 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 ,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



關廢止其許可。要件有 1. 繳存 25 萬元之營業保證金;2. 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3.造具名冊報請所在地主管機 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而申辯人以上 3 項要件皆未曾著手執行。此有以下附件證 明(卷附證 4):中區國稅北斗三字第 0983001959 號函, 說明二:尚未開始營業說明三:逾 6 個月尚未營業者,將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廢止(撤銷)營業登記。( 卷附證 5):府建商字第 1010065054 號函,主旨欄記載: 登記滿 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請於文到 15 日內陳述意見 ,逾期未陳述,逕依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規定廢止登記,請 查照。申辯人未曾開始營業,當時心想願依主管機關來函之 主旨,由其廢止登記。申辯人認為不需花費時間去做書面陳 述,也不需親赴縣政府去做歇業登記,主管機關有權依法廢 止登記。沒想到這樣的無心之過鑄成今日的被移送懲戒。二、申辯人未曾獲得此商號設立後的營業收入(卷附證 7),因 為此商號設立後未曾營業即胎死腹中,申辯人依據法律規定 認定此商號已遭縣政府廢止登記,不應被認定違法。三、移送書認定申辯人有兼職態樣序號(六)之應受懲戒情事, 但大北斗不動產是一未曾營業,未曾完成法定程序之商號, 可謂是胎死腹中的商號,其情形和兼職態樣序號(六)內之 曾經合法存在,曾經營業而後來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顯有 不同。
申辯人沒有於 101 年 3 月 29 日初任公務員時去註銷商 號之登記,實乃申辯人無心之過,此過失乃因法律條文明文 讓申辯人誤認主管機關已逕依權責廢止商業登記。 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 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顏明侯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書記,其於 101 年 3 月 29 日初任公職前之 98 年 9 月 23 日起獨資設 立登記「大北斗不動產」商號,並擔任負責人,詎於擔任公 職後未辦理歇業登記,經審計部清查發現上情,始於 104 年 4 月 21 日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辦理歇業登記,經臺 北市政府移送審議。
二、以上事實,有彰化縣政府 104 年 5 月 12 日府建商字第 1040153884 號函附商業登記資料、同年月 26 日府建商字 第 1040162222 號函(移送書檢附)、被付懲戒人說明書、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04 年度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 紀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104 年第 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 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已不否認上情,



惟以其未實際營業,及提出其登記營業處所之房屋稅籍資料 及彰化縣政府 101 年 3 月 12 日函等影本為證置辯。按 依房屋稅籍資料及函件所載,上開商號於設立後 6 個月固 無營業之情形,惟既未申請歇業登記,其所辯僅足供處分輕 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 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 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 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顏明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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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