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4年度,13229號
TPPP,104,鑑,13229,20151016

1/1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29 號
被付懲戒人 高瑛霞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高瑛霞申誡。
事 實
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 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高 瑛霞(以下簡稱高員)兼任甲上資訊電腦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上資訊)董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 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高員於 75 年 5 月 19 日初任公職,並於 98 年起擔任甲上資訊董事。惟高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 後,該公司已申請辦理解散登記並經本府 104 年 8 月 7 日核准,經查證屬實(證據 1)。
三、茲據高員自述(證據 2),甲上資訊為其配偶所經營之商業 ,因其突然過世而成為當然董事,惟其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 司董事職務,亦未支領公司薪資等相關報酬,確無公務外兼 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 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 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 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 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 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 、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 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 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 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 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 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 又兼職態樣為序號(



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1 )。
七、案內高員已於 103 年 12 月 4 日退休,兼職態樣經服務 機關召開考績會(附件 2)審認係屬態樣序號(六):「兼 職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董 事及監察人」,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 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經濟部商業司登錄之甲上資訊電腦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資料 1 份。
(二)高員書面陳述表 1 份。
被付懲戒人高瑛霞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高瑛霞之夫林正宗為甲上資訊電腦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於 97 年 7 月 12 日突然逝世,因而繼承公 司股份,另依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須知第十一、董事 、監察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一)董事人數不得少於 3 人,而公司股東當時只有 3 人,故被通知為當然董事,但 本人從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
二、公司之資金乃由被付懲戒人其先夫之父母親出資,經了解 97 年公司原負責人林正宗逝世後,改由其妹林品媛擔任, 因公司尚有案件服務中仍持續營運,但逐年縮減工作,薪資 支出 97 年為 1,264,400 元,98 年遞減為 941,800 元 ,99 年為 593,180 元,100 年起至今為停業狀態。被付 懲戒人其先夫之妹尋找其他工作,公司負責人改由婆婆擔任 ,因公婆不捨大兒子的離去,為能保有與孩兒之情,堅持續 將公司保留,實無營業狀態。
三、今(104) 年度被付懲戒人的婆婆於 6 月 9 日過世,家 人討論與公公溝通後,其同意將公司結束,委託會計師辦理 結束營業,已於 104 年 8 月 7 日核准公司解散。四、被付懲戒人任職公務期間掛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因事 發突然且於繼承下掛名擔任,公職期間業務繁忙,未再思考 過此事,也不知因繼承亦不能擔任公司董事之規定,對於公 司業務均由公婆在處理,未曾參與詢問過,此次接獲通知調 查,本人才進行了解公司狀況,如事前知情,一定會與家人 溝通,委婉拒絕董事一職,被付懲戒人絕非有意擔任,家人 如知不宜,亦會另想辦法。懇請貴會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 戒之處分。
理 由
被付懲戒人高瑛霞原任職臺北市南港區健康服務中心組長(103



年 12 月 4 日退休),其於任職期間,竟自 98 年起至其退休止兼任其家族公司即甲上資訊電腦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該公司於 104 年 8 月 7 日經核准為解散登記。)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載之書證影本資料在卷可資證實。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揭事實,至於其申辯稱未參與處理公司業務等情(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高瑛霞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1/1頁


參考資料
甲上資訊電腦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