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4年度,13225號
TPPP,104,鑑,13225,2015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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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25 號
被付懲戒人 吳吉興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吳吉興申誡。
事 實
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吉興因擔任吉恩肉商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之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應受懲戒。謹將被 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一)違法事實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配合審計部調查「軍公教及國營事 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兼職情形 」,經該院調查結果,吳員於 86 年 7 月 28 日任公職 醫用放射線技術師,吉恩肉商於 97 年 3 月 27 日辦理 商業登記,並登記吳員為負責人,該商號於 104 年 5 月 13 日辦理歇業(證 1)。
(二)相關責任之認定
1.吳員 104 年 5 月 18 日、7 月 6 日及其父親吳火 清 104 年 7 月 4 日書面說明略以,父親因幫人票 據背書,因陸續跳票之故,擔心所登記「吉隆興肉商」 遭假扣押,在未告知吳員及不諳法律情況下,於 97 年 3 月逕以吳員名義向宜蘭縣政府工商登記「吉恩肉商」 負責人,吳員亦提及與父親共同生活,彼此身分證明文 件取得容易,商號登記申請之委託書係由父親填寫,登 記後從未在宜蘭縣肉品市場進場交易,亦未在宜蘭市南 館市場經營商業,無支領報酬之實(證 2),吳員出具 97 年至 103 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執聯無吉恩肉 商營利所得可稽,且知悉違法情事後積極辦理,於 104 年 5 月 13 日辦理商號歇業。
2.本案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考績委員會討論時,對吳 員是否知情登記為商號負責人,意見分歧,除上吳員主 張不知情外,認為吳員登記為商號負責人,應有宜蘭縣 政府核准文件寄送吳員收存,又其與父親共同生活,謂 不知情與常理不合,且吳員所附證明文件,為父親或自 身自白書,缺乏直接而明確之證據。經與會委員決議, 以無記名投票表決,同意或不同意吳員停職並移付懲戒 。除主席外,出席委員 13 名,7 票同意停職及移付懲 戒,6 票不贊成,決議吳員停職及移付懲戒(證 3)。



二、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第 4 項規定及司法院 37 年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違反規定者,應先予撤職。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 懲戒。復依銓敘部 100 年 9 月 20 日部法一字第 1003415231 號書函略以,公務員如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 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規定,縱事後解除違法狀態,仍應依 同條第 4 項規定,立即先予停職,並移付司法懲戒。然銓 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以 ,違法兼職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依情節 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本案被付懲戒人吳員自 97 年 3 月 27 日至 104 年 5 月 12 日止為吉恩肉商負責人,違 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惟無實際經營之事實,衡 酌其違失情節非屬重大,經該院人事甄審考績會第 13 次會 議決議,不予停職(證 4),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 第 19 條規定,請本部陳轉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97 年 3 月 27 日及 104 年 5 月 20 日吉恩肉商商 業登記公示資料。
(二)吳員 104 年 5 月 18 日、同年 7 月 6 日報告書及 其父親書面說明書、吳員 97 年至 103 年個人綜合所得 稅申報收執聯。
(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人事甄審考績會 104 年 5 月 20 日第 7 次會議紀錄、同年 7 月 8 日第 10 次會 議紀錄及同年 8 月 21 日第 13 次會議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吳吉興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18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吳吉興係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事放射師,竟 於任職期間,自 97 年 3 月 27 日起擔任設址於宜蘭縣宜 蘭市○○○○號「吉恩肉商」之負責人,至 104 年 5 月 13 日辦理該商號歇業登記。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 實欄所載之書證資料影本可資證實。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 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 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 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吉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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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