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10 號
被付懲戒人 林美玉
日退休)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玉申誡。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 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 人林美玉(以下簡稱林員)兼任輕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
二、查被付懲戒人林員於 77 年 1 月 27 日初任公職,並於 99 年 10 月 27 日起擔任輕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另持有該公司股份 10,000 股,持股比例為 10% (證據 1 )。惟查林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由該公司向 本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並經本府於 104 年 4 月 21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林員解任董事職務),經 查證屬實(證據 2)。
三、茲據林員自述(證據 3),輕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配 偶獨立經營之公司,為成就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形式要件 ,爰掛名董事一職,惟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董事職務亦 未支領公司薪資、車馬費等相關報酬(證據 4),確無公 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 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 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 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 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 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 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 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
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 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 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 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 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 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 否停職(附件 1)。
七、案內林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會(附件 2)審認 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 、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 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 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註:林員 業於 104 年 6 月 2 日退休在案。)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4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674500 號函及其附件。
2.104 年 4 月 21 日輕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
3.林員陳述書 2 份、輕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4.林員 99 年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九、附件(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2.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104 年 5 月 20 日 103 年下半 年至 104 年上半年第 1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貳、被付懲戒人林美玉申辯意旨:
一、有關本人在公職期間兼任董事一職,似涉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情事,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兼職緣起於家族事業
輕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本人之配偶家族事業,因設立 公司有最低人數之限制,故家族事業設立時,均由本人 之配偶出資,並決定家族成員之持股比例,逕為指定本 人充當掛名董事,且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董事長)為本 人之配偶,本人自任職公務員以來,均守公務本份,更 無參與該公司經營之可能,實際上並未參與該公司規度 謀作業務之處理,亦不曾出資進行投資。該公司原為有 限公司,於 99 年及 100 年兩次辦理更名及改制,本 人雖曾分別在上開兩次辦理變更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 董事會議簽到簿文件內簽名,惟承上所述,該公司為本 人配偶之家族企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均為家
族成員,公司之經營決策全繫諸於董事長一人之決定, 而本人僅係掛名之董事,當時亦忙於公務,根本無暇參 與股東會及董事會。
(二)為成就設立形式而兼任董事,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 報酬上開股東會、董事會之相關文件雖有本人之簽名, 然該公司屬家族企業,該文件為形式上之書面會議紀錄 ,俾憑辦理變更登記,實際上本人並未出席董事會,自 然無從參與公司之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實難僅憑會議 紀錄上形式之簽名,即逕予認定本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 定,且從未實際出資或參與公司業務活動,亦未出席任 何涉及公司營運決策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更無支領薪資 、車馬費及酬勞金;事實上不具有實質經營商業或投機 事業之行為。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立法理由,旨為避免公務員與民 爭利、或假借職務之便,圖利自己或公司或因經營商業而無 法忠勤職守專心於公務而設。查本人擔任公職以來,兢兢業 業勤於本職,未有絲毫懈怠,從未違法亂紀,並無不忠於職 守之懲處紀錄。如前所述本人係因家人經商需要,遵循公司 法之董事名額規定,單純掛名董事一職,實際是不管事之股 東,此與公務員任職期間汲汲競逐董事名位,營求私利而荒 廢公務之情事,不能相提並論。因一時失察,不諳人事法令 ,本人雖實質上並未有經營商業之行為,如有不符公務員服 務法規定情事,非故意為之,為符合法令規範,已立即於 104 年 4 月通知該公司速辦理變更登記,並完成董事及股 東變更登記完竣,目前無掛名董事,亦未持有該公司股份, 尚請顧及法令實質約束意義,考量本人非有故意之動機,又 本人業於 104 年 6 月 2 日退卸公職,仍請審酌上開情 節,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美玉係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前科員(於 104 年 6 月 2 日退休),於 77 年 1 月 27 日初任公職,服務 期間,於 99 年 10 月 27 日起,擔任輕心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100 年 5 月 6 日更名為輕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以經營商業。其後,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人員涉 及兼任公司負責人、董監事時發現上情。經臺北市政府查明 函送懲戒。被付懲戒人方於 104 年 4 月 21 日辦理董事 解任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4 日府產業商字 第 10483674500 號函及附件(輕心生計股份有限公司 99
年 10 月 27 日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 等)、100 年 5 月 6 日輕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104 年 4 月 21 日該 公司變更登記簿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 亦坦承上情不諱,雖辯稱因上述公司係其配偶之家族事業, 乃充當掛名董事,其未參與公司經營,亦無支領薪資、車馬 費及酬勞金,事後,已辦理解任董事變更登記等情。然查: 參酌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 ,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再參以被付懲戒人分別 於 99 年 10 月 27 日、100 年 5 月 6 日出席上述輕心 公司董事會(有前揭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足按),尤 顯示其所辯僅掛名而已,並不足採。其餘所辯未支領薪資或 任何酬勞,並提出輕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 被付懲戒人 99 年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影 本,以實其說,暨事後已辦理董事解任登記,經核均僅足供 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從而,本件違法事 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 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美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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