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4年度,13189號
TPPP,104,鑑,13189,2015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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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89 號
被付懲戒人 張國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華申誡。
事 實
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國華於 76 年 8 月 6 日初任公職,並於 100 年 7 月 11 日起擔任程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霖公 司)董事,另自始未持有該公司股份。惟張員於本府函知其 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2 日由該公司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並經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於 104 年 4 月 22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據張員自 述,程霖公司為其妹婿之父經營之商業,該公司於 100 年 8 月間核准設立,受親戚請託難以推辭,予以協助掛名該公 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董事職務亦未支領公司薪 資、分紅等相關報酬,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 行為。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 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 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 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再查 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 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 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 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 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 、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 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 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 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 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 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 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 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案內張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 開考績會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 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 酬」,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



,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100 年 8 月 4 日經授中字第 10032355780 號程霖公 司設立登記表。
(二)104 年 4 月 22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296160 號程霖公 司變更登記表。
(三)被付懲戒人書面陳述書。
(四)被付懲戒人 100 年至 102 年綜合所得稅清單。(五)程霖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及 103 年盈餘分配確認書。(六)程霖公司股利印領清冊。
(七)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 函。
(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04 年度第 12 次考績委員 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張國華申辯意旨:
一、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 人及監察人,被付懲戒人兼任程霖公司董事職務,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 申辯如下:
(一)不諳法令,幫忙親戚經營商業,協助掛名董事: 100 年 8 月份因呂春男(妹婿之父簡稱親家)欲成立公 司,請託被付懲戒人及弟媳賴麗雯協助幫忙,當時因不諳 法令,且親戚請託難以推辭,而予以協助掛名名董事。其 中董事長由呂春男(親家)、董事張國華(被付懲戒人) 、賴麗雯(弟媳)、監察人張淑玲(妹妹)等出任,公司 成員均為家人或親戚。
(二)協助掛名董事,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
被付懲戒人僅掛名董事職位幫助親戚成立程霖公司,並未 參與經營,未持有股份,未支領任何薪資、車馬費、分紅 。
(三)程霖公司非屬職服務機關管轄、監督之事業: 程霖公司設立地點遠在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 ○號,非被付懲戒人服務機關所管轄,公司正當經營,且 營業項目與被付懲戒人職務並未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故 無間接圖利情形。
(四)立即辦理解任登記:
104 年 4 月 15 日接獲分局通知被付懲戒人在程霖公司 擔任董事不符規定後,即於 104 年 4 月 22 日辦理撤 銷董事登記在案。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 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 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擔任公 職至今已逾 28 年,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累計記功 22 次、嘉獎 827 次,被付懲戒人因不諳法令,協助親戚 成立公司掛名董事,不但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且未持有股 份,未支領薪資、車馬費、分紅,違反規定之動機單純,或 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 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 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程霖公司職位與親屬關係一覽表。
(二)100.08.04 日程霖公司設立登記表、102.12.12 程霖服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3.06.13 程霖公司變更登記表、 102 年程霖公司股東會會議資料、103 年程霖公司股東會 會議資料、103 年程霖公司盈餘分配確認書、103 年第 1 次股利印領清冊。
(三)被付懲戒人國稅局稅務報表。
(四)104.04.22 程霖公司變更登記表。(五)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列印報表。
理 由
被付懲戒人張國華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巡佐。其於 76年 8 月 6 日初任公職,並於 100 年 7 月 11 日起擔任程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霖公司)董事,惟被付懲戒人於臺北市政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2 日由該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 104 年 4 月 22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即解任董事職務。以上事實,有 100 年 8 月 4 日經授中字第 10032355780 號程霖公司設立登記表、104 年 4 月 22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296160 號程霖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書面陳述書、被付懲戒人 100 年至 102 年綜合所得稅清單、程霖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及 103 年盈餘分配確認書、程霖公司股利印領清冊、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 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04 年度第 1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承認屬實。雖其申辯稱: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已逾 28 年,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累計記功 22 次、嘉獎 827 次。被付懲戒人因不諳法令,協助親戚成立公司,掛名董事,不但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且未持有股份,未支領薪資、車馬費、分紅。違反規定之動機單



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並提出相關書證(詳見事實欄所載)。惟經核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國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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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程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