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再審字,104年度,1985號
TPPP,104,再審,1985,2015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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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85 號
再審議聲請人 林裕隆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0 年 2 月 18
日鑑字第 11903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意旨:
請求撤銷 100 年度鑑字第 11903 號議決,另為不受處分之議決。理由如下:
一、本件係於 30 日之再審議期間內提起聲請:(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 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四、原議 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 異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明定。 次按「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二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刑事 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內。」同法第 34 條第 2 款亦 有明文。
(二)查本議決憑依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 第 19 號刑事判決(附件 2)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上訴字第 950 號判決(附件 3)詳加調查並為認定(詳 於後述),前開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950 號判 決於 104 年 6 月 25 日宣判,7 月 13 日判決確定, 故聲請人即受懲戒人爰於法定之 30 日期間內提起聲請再 審議。
二、本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定受懲戒人林文華有遺失卷及誤 發收取命令之疏失,予以降一級改敘之處分,惟議決書內稱 遺失之卷宗共 11 卷,其中 8 卷已經受懲戒人尋獲並依程 序歸檔,另 3 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調查審理 程序中,由證人證述及法院所調查之資料可知卷宗已然歸檔 或併案,並未遺失,相關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顯與原議決相 異。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 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四、原議 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 異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明定。(二)查本件議決書謂:「林員疏失情節臚列如下:1.遺失卷宗 :99 年 9 月 1 日臺北地院內部調動,林員調派至民 事紀錄科,接交人員書記官陳立俐及司法事務官陳美纓清



查所移卷宗資料發見,林員就所保管之案件,總共有 11 件之卷證資料無法交代去處,分別為:97 年度執字第 89962 號、91 年度執字第 9183 號、90 年度執字第 9731 號、90 年度執字第 17100 號、90 年度執全字 第 1511 號、92 年度執字第 2257 號、92 年度執字第 8123 號、93 年度執字第 10109 號、96 年度執字第 51041 號、97 年度執助字第 4766 號、97 年度裁全字 第 6073 號,其對職務上所應保管之卷宗資料顯有嚴重疏 失,並嚴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至鉅……」云云。(三)惟議決書所稱聲請人遺失之 11 件卷證資料,經聲請人自 99 年 11 月起歷時 8 個月搜找檔卷室,至 100 年 6 月 20 日止,已尋獲其中 8 件,即 91 年度執字第 9183 號、90 年度執字第 17100 號、90 年度執全字 第 1511 號、92 年度執字第 2257 號、92 年度執字第 8123 號、93 年度執字第 10109 號、96 年度執字第 51041 號、97 年度裁全字第 6073 號,且每件卷宗上均 有記載歸檔之檔號,顯見議決書所載之卷宗無法交代去處 等情,並非聲請人之保管問題,而可能係法院電腦轉換軟 體時產生偏差所致。
(四)且於聲請人至檔卷室尋找卷宗之過程中,聲請人亦發現檔 卷室內多有卷宗或被擠放至書櫃最上方,或被錯放位置, 若係寅股(即聲請人原屬股別)案件,聲請人亦會利用機 會將其放置於正確位置,若非寅股案件,聲請人則依邱福 盛科長指示將卷宗放置在同一位置或將卷宗倒置,以利調 卷同事前往處理。
(五)又,聲請人尚未尋獲之 3 宗卷,於前開臺北地院及高等 法院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承審法官調閱相關卷證資料及 傳喚證人後亦發見 97 年度執助字第 4766 號卷宗已併案 歸檔,僅電腦記錄漏載,並非聲請人之疏失;至 97 年度 執字第 89962 號及 90 年度執字第 9731 號卷宗,雖尚 未尋獲,惟極有可能同其餘 9 宗卷,亦係已歸檔而電腦 記錄未為記載,且聲請人於 100 年 6 月份止已搜索檔 卷室八成以上卷宗,僅剩餘不到二成之卷宗,被告有信心 亦可將剩餘卷宗尋獲。
(六)至於所謂誤發收取命令,亦係因聲請人之後手嚴慧萍書記 官告知聲請人錯誤之訊息,聲請人方有核發收取存款命令 之處置,惟此誤發經花旗銀行通知後亦緊急處理,通知債 權人到院確認並同意返還存款,並未造成臺北地院或國庫 之損害,縱有,聲請人亦願意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七)綜上,本件卷宗實際上並未遺失,且電腦記錄漏未歸檔,



亦非聲請人保管之疏失所造成,且並未造成各該強制執行 事件當事人或臺北地院之損害,已經相關刑事判決為事實 認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稱聲請人遺失卷宗、誤發收取命 令,而逕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20 條之規定,謂聲請人未盡 善良保管之責,情節重大,而予以降級改敘之嚴重懲處, 顯與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異,而有撤銷改判之必要。三、附件(均影本在卷):
附件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03 號議 決書 1 份。
附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9 號判決書 1 份。
附件 3: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950 號判決書 1 份。
再審議補充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稱自 99 年 11 月起至 100 年 6 月止,已 於檔卷室尋獲之 8 宗卷,因找卷過程與另件聲請人遭移送 審議之案件相關,聲請人前已於 100 年 6 月 15 日做成 報告書陳報,今特此再為陳報(附件 4)。
二、蓋聲請人於本件事實發生後確實已盡相當努力尋找所謂遺失 卷宗,且結果亦證明本件卷宗實際上並未遺失,而係電腦記 錄漏未歸檔,此疏漏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故懇請貴委員會 將此點納入撤銷改判之考量。
三、附件 4:100 年 6 月 15 日報告書影本 1 份。原移送機關臺灣高等法院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一、本案前經貴會於 100 年 2 月 18 日以鑑字第 11903 號 議決書議決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前三 等書記官林裕隆(原名林文華)聲請再審議理由係認本院刑 事判決 104 年度上訴字第 950 號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 ,與貴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03 號議決相異。惟查本院 前開確定裁判所認之事實與貴會議決,尚無相異,茲就其理 由說明如下:
(一)關於遺失卷宗部分:97 年度執字第 89962 號、90 年 度執字第 9731 號、97 年度執助字第 4766 號等 3 卷 (參酌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 1、3、10) ,除 97 年 度執助字第 4766 號原卷業已於臺北地院 97 年度執字第 59997 號卷宗內發現夾雜於其中並辦理歸檔外,其餘二件 之「原卷」至今仍未尋獲,故再審議聲請人辯稱卷宗已然 歸檔或併案並未遺失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二)又再審議聲請人指稱,已尋獲之 8 件卷證資料,已記載 歸檔之檔號,非聲請人之保管問題,可能係法院電腦轉換



軟體時產生偏差所致。經查渠稱尋獲之 8 件,其中「懲 戒後尋獲」之卷宗 90 年度執字第 17100 號、90 年度 執全字第 1511 號、92 年度執字第 2257 號及 93 年度 執字第 10109 號等 4 卷(參酌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 號 4、5、6、8) 經調卷查閱結果如下:
1.90 年度執 17100 號、90 執全 1511 號、93 執 10109 號等 3 卷:經查再審議聲請人曾辦理上開 3 案卷之實體整卷並送該院資料科,惟未同時操作電腦歸 檔作業,致檔卷歸檔未確實完成,嗣經後手承接業務之 書記官自資料科調卷後發現,續由後手書記官會請資訊 室及資料科更正電腦及檔案資料,始完成電腦歸檔作業 。
2.92 年度執 2257 號卷:係再審議聲請人疏於注意,誤 將系爭卷宗併入無關之 92 執 32898 號卷內,經會簽 資料科後,承辦股已於 100 年度另行辦理歸檔。(三)關於誤發收取令部分,本院刑事裁判並未提及此部分,是 查無與原議決相異之處,爰無再審議必要。
二、按再審議聲請人為資深之執行書記官,明知對於承辦案件卷 宗之保管、併卷之程序、電腦併案資料之維護、已結案件歸 檔紀錄有無之注意,均為書記官之重要職責,應嚴謹且切實 ,然再審議聲請人平日卻對上開事項持消極態度,導致職務 移交時無法清楚交代清冊之部分卷宗去處,自難完成移交程 序,縱系爭案件部分為電腦紀錄顯示異常,一般書記官亦可 於平日收受研考科定期研考各股已結未歸所列清單時,立即 警覺並積極查明,必要時可填載電腦異常單請資訊室處理或 向資料科查詢原因,而非待職務交接時才疲於奔命急於處理 。爰此,再審議聲請人雖於懲戒後積極查找而查得或尋獲部 分案卷去處,然亦難解免其怠忽職守之責,其行為已違相關 規定。據上,再審議聲請人聲請再審議,顯無理由,建請應 予以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議聲請人林裕隆(原名林文華)(下稱聲請人)係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三等書記官,自 89 年 11 月 1 日起至 98 年 4 月 30 日止於民事執行處承辦寅股 業務,於 98 年 5 月 1 日移交寅股未結案件之業務予嚴 慧萍書記官(下稱嚴書記官)。交接當時,因該股已經報結 而未歸檔(下稱「已結未歸」)之案件高達 578 件,嚴書 記官因係新手,不堪負荷如此多之「已結未歸」案件業務, 故聲請人僅移交未結案件予嚴書記官,已結未歸案件則由聲 請人以辦事書記官身分,繼續留在民事執行處清理。99 年



9 月 1 日聲請人調至該院民事紀錄科,理應主動列冊移交 前揭尚未辦畢之已結未歸案件予新接寅股之執行書記官陳立 俐(下稱陳書記官),以利後續處理。然經科長、股長催促 ,聲請人迄未辦理該項案件之移交及卷宗之清點。陳書記官 自 99 年 9 月 1 日接手後,發現已結未歸案件中,有部 分併案卷宗找不到。嗣經寅股書記官、司法事務官、監督該 股之張股長及科長全面清查,發現聲請人有下列違法失職情 事:(一)遺失卷宗:聲請人就上開尚未辦畢之已結未歸案 件中所保管之案卷,經全面清查結果,總共有 7 件之卷宗 資料無法交代去處,經遍尋無著。分別為:97 年度執字第 89962 號、90 年度執字第 9731 號、90 年度執字第 17100 號、90 年度執全字第 1511 號、92 年度執字第 2257 號、93 年度執字第 10109 號、97 年度執助字第 4766 號(聲請意旨誤以為 11 件)。其對職務上所應保管 之卷宗資料顯然未盡善良保管之責,有嚴重疏失,並影響當 事人權益。(二)誤發收取命令:聲請人於 96 年度執助字 第 1109 號給付票款一案中,於 97 年 11 月 17 日對於債 權人誤發收取命令。有違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100 年 2 月 18 日,以 100 年度鑑字第 11903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 認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前段及第 20 條前段所 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及「公務員職務上 所保管之文書,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之旨,予以降壹級改 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據事實欄所載理由,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本會原議決,聲 請再審議。
二、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在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 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 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甚明。 次按所謂「遺失」之法律意義,應依法律之規範目的解釋 之,而與「滅失」乃客觀喪失其存在之意義不同。查公務 員服務法第 20 條前段所定「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 ,應盡善良保管之責。」其規範目的,乃在使公務員職務 上所保管之文書,隨時得提供公務使用之意。如果公務上 有使用之必要,而公務員無法於合理作業時間內提出其職 務上所保管之文書,或具體指明其可能提出之方法者,即 足認定該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已「遺失」。至相關 文書於本會議決時尚未尋獲者,則無論本會議決後是否尋 獲、如何尋獲相關文書,均不影響本會於議決時就其於公



務上有使用之必要時「遺失」之認定,亦無從解免保管相 關文書之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20 條前段所定善 良保管之責任。
(二)本件原議決以聲請人於 99 年 9 月 1 日調至臺北地院 民事紀錄科,列冊移交時,總共有 7 件職務上所保管之 卷宗,無法交代去處,分別為:97 年度執字第 89962 號、90 年度執字第 9731 號、90 年度執字第 17100 號、90 年度執全字第 1511 號、92 年度執字第 2257 號、93 年度執字第 10109 號、97 年度執助字第 4766 號。因至本件原議決前仍遍尋無著,因而認定以上 7件卷宗遺失,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20 條前段規 定,應受懲戒。
(三)本件刑事確定裁判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950 號判決,詳加調查並為認定上開 7 件卷宗中,90 年度 執字第 17100 號、90 年度執全字第 1511 號、92 年 度執字第 2257 號、93 年度執字第 10109 號等 4 件 於原議決後尋獲;97 年度執助字第 4766 號卷,經臺北 地院於審理與本案相關之 101 年度偵字第 2572 號、第 10459 號、第 20083 號案件過程中,依職權調得;至 97 年度執字第 89962 號、90 年度執字第 9731 號卷 宗,則至今尚未尋獲,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既均非認 定相關卷證於聲請人 99 年 9 月 1 日列冊移交時已提 出,或於本件原議決前已尋獲,則該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 之事實,並無與原議決相異之情形。至各該卷宗,或於原 議決後尋獲,或於相關刑事案件一審審理過程中經刑事法 院依職權調得,或尚未尋獲,惟皆不影響原議決於議決時 就聲請人於公務上有使用之必要時「遺失」卷宗之認定, 自無從解免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20 條前段所定善良保 管之責任。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卷宗實際上並未遺失 云云,顯有誤會。至本件刑事確定裁判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950 號判決,並未提及誤發收取命令部分 ,查無與原議決相異之處。本件聲請再審議,核與首開公 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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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