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調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曾鳳嬌
李怡靜
共 同
代 理 人 邱六郎律師
相 對 人 陳泰山
王譔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 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除不動產之物 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外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 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泰山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與聲 請人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33,000,000 元,購買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段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位於苗栗中興工業區內,兩造 原以系爭土地為工廠用地為基礎締結買賣契約,然聲請人於 訂約並給付3,000,000 元買賣價金予相對人陳泰山後,始發 覺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因此即向相對人陳泰山反應。 而相對人王譔堯為相對人陳泰山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隱 名合夥人,其於聲請人給付第2 期買賣價金時,即持相對人 陳泰山所簽發面額33,000,000元之本票,經其背書後交付聲 請人,並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後附加下列條件:系爭土地 買賣需辦理變更用地許可,倘未能辦理,相對人需歸還聲請 人已支付之款項。嗣於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聲請人後,相對人王譔堯再與聲請人成立協議,約定就系爭 土地用途之變更規劃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最高上限為2,000, 000 元,其餘費用由相對人支出。最終系爭土地經苗栗縣政 府核准其用途變更,聲請人並因此支出變更規劃費用5,471,
565 元,依兩造上開協議,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2,000,000 元後,其餘3,471,565 元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迄 未給付上開費用,聲請人因此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連帶給 付聲請人3,471,565 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陳泰山之住所地係位於「基隆市暖暖區」 ,相對人王譔堯之戶籍地則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相 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並非同一法院轄區 。又如前述,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用途變更費用涉訟,而系 爭土地位於苗栗縣銅鑼鎮,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0條 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