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傑(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嘉(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陳○虹(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子芸等4 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158,950 元,應徵
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其上訴。另上訴人之上訴狀未附繕本,並應於上述期限內補提上
訴狀繕本4 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