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895號
NHEV,104,湖簡,895,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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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8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周廣福(原名周財福)
      李佛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貳拾元,及被告周廣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被告李佛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即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佛生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9 時8 分許,騎乘車牌CY J-56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台北市南港區南港 路3 段西向東(下稱系爭路段)第1 、2 車道間行駛,因未 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致訴外人林育聖駕駛、訴外人燁旺鋼 管有限公司(下稱燁旺公司)所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之車牌767-BX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系爭路段第 1 車道行駛時,為閃避前方欲左轉進入系爭路段16巷之A 車 ,而與被告周財福駕駛車牌801-YG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 車),沿系爭路段16巷東向西第1 車道行駛,因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道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害,本件事故 發生於保險期間,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即取得燁旺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自應共 同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損 害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5,502 元(含工資:2 萬937 元 、零件:13萬4,565 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5,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前揭時、地,被告李佛生駕駛A 車沿系爭路段 第1 、2 車道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未注意後方來車而左 轉,系爭車輛為閃避A 車,而與行駛於對向第1 車道、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由被告周廣財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 ,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原告提出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證、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 理算明細表、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受損照片 等可稽。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 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被告李佛生駕駛A 車行經肇事路段,欲左轉進入系爭路段 16巷,未注意左後方之系爭車輛,致A 車與系爭車輛右側車 身發生碰撞,同時系爭車輛為閃避A 車而向左彎,與被告周 廣福駕駛之B 車,沿對向第1 車道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 車道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亦受有損害,乃被告等 人過失不法侵害燁旺公司之所有權,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應對燁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燁旺公司間 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 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 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21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5 萬5,502 元,由卷附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觀之,包含零件(含 稅)9 萬4,225 元、板金(含稅)8,937 元、噴漆(含稅) 1 萬2,000 元、其他(含稅)4 萬340 元各項,依前揭說明 ,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 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再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 年5 月,有原告 提出之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2 年8 月14日,應 折舊1 年4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 萬2,08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 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5 萬2,143 元(計算式 :94,225-42,082=52,143)。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 費用之損害,於11萬3,420 元(計算式:52,143+8,937 + 12, 000 +40,340=113,420 )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金 額範圍,即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萬3,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周廣福自104 年9 月14日起、被告李佛生自104 年8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 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45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660 元3/4=1,245 元),餘415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附表:
第1 年折舊額 94,225 0.369=34,769第2 年之4 月折舊額 (94,225-34,769)0.369 4/12= 7,313
1 年4 月之折舊額 34,769 +7,313=4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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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