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87號
原 告 游勝傑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育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就「票載金額中之新台 幣(下同)203,864 元及自到期日(即民國103 年2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票據債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8269號卷宗查核屬 實,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復主張其 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顯然兩造就系爭票據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101 年10月4 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按 :該車車型原登記為「自用小客貨車」,嗣變更為「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借款擔保,向原告申辦汽車貸 款,借得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10月5 日起至105 年9 月5 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 每月應還款6,600 元,且綁約16個月不得提前償還,如提前 償還者須賠償違約金(下稱第一次車貸)。詎任職被告公司 「金經理」(恐係林士明),通知原告第一車貸已還款15期 ,如欲辦理「借新還舊」,除可給予較優渥之貸款利率外,
且會協助處理第一次車貸提前還款之違約金問題(即原告若 辦理借新還舊,可不用繳納第一次車貸提前還款之違約金) ,嗣則交代所屬業務員曾俐萍與原告洽訂定新的貸款契約, 內容為:貸款金額27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1 月16日起至 106 年6 月16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42期平均攤還本 息,每月應還款7,722 元,且綁約16個月不得提前償還(下 稱第二次車貸)。因原告查悉第二次車貸貸得之款項,有部 分仍用以之支付第一次車貸提前還款之違約金,始知遭受受 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即金經理(恐係林士明)、曾俐萍 】之詐欺,關於原告所簽訂之第二次車貸契約,原告亦已於 104 年1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遠東商銀及被告,撤銷 申請第二次車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鑑於系爭本票乃用以作為 第二次車貸借款之擔保,前開第二次車貸借款債務既因原告 之撤銷而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按:應指該條反面 規定意旨),原告自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就系爭票據債權 ,要無還款義務。
㈡退步而言,原告在第二次貸款同意書簽名時實際上上面是空 白的;另縱認第二次車貸契約有效,然被告未依約將原告貸 得之款項(即27萬元)扣除第一次車貸應還款之餘額匯入原 告指定之帳戶(按:應指原告於郵局土城工業區郵局支局開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原告當可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無按月給付被告7,722 元之義務,且因被告未履約在先 ,自不得執系爭本票持以行使票據權利。
㈢末以,被告沒有把款項撥下來就開始叫原告還錢,債權移轉 也不通知我,殊非有理。
㈣綜上,爰聲明為:確認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8269號裁定, 命原告給付被告27萬元,其中203,864 元,及自103 年2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按:前開聲明內容,與系爭本票裁定之內容 :〔「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貳拾柒 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不符,核有錯誤情形 ,經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原告亦稱其訴訟標 的金額(有爭執者)為203,864 元,細繹其原意,應係請求 :「確認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8269號裁定,命原告給付其 中203,864 元及自103 年2 月16日(即票載到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系爭票據債權 )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所稱之遭受詐欺情事,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103 年度偵字第 76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雖提起再議,然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0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是全案已告確定,難認曾俐萍(亦或是被告)有詐欺 原告之行止。
㈡關於第二次車貸,原告仍係向遠東商銀申請貸款,並非向被 告申辦貸款,嗣因原告未依約償還第二次車貸之分期款,遠 東商銀乃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策略聯盟車輛貸款業 務自律規範第11條之規定要求被告代償(即附買回責任), 嗣再依第二次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詳本院卷第45頁、55 頁)第7 條第1 項約定,將其對原告之第二次車貸借款債權 讓與被告,原告繼而執系爭本票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即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
㈢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中所請求之權利範圍僅止於系爭票據債 權(即系爭本票票載金額中之203,864 元及其約定利息), 亦即遠東商銀於103 年1 月16日依原告指示,撥款清償第一 次車貸之欠款(含違約金),此有原告簽署之同意書可憑; 況且,曾俐萍於先前之偵察過程中,即已否認曾有跟原告說 過提前清償第一次車貸不用償還違約金(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1113號卷第24頁),原告於本件訴訟 再行提出相同爭執,明顯屬拖延訴訟,惡意逃避應負之還款 責任。
㈣至於何以未將第二次貸款總金額27萬元中之66,136元匯入原 告指定之郵局土城工業區郵局支局帳戶,乃因原告未依第二 次車貸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約款第3 條之約定,提出系爭車 輛牌照登記書,會同債權人共同辦理登記之故,致被告(按 :應指遠東商銀)無法針對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 且已通知原告補正資料,然原告遲未補正,所以被告才沒有 撥款(按:應指被告因而未通知遠東商銀撥款),故原告無 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203,864 元【即本院卷第46頁 、65頁之同意書所示,由遠東商銀應匯撥203,864 元,入原 告指定之遠東銀行帳戶(即第一次車貸約定之還款帳戶)之 金額】。
㈡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㈢被告僅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中之203,864 元,及自103 年2 月16日(即票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獲 准許確定。
㈣針對系爭車輛辦理第二次車貸之目的,是為了「借新還舊」 ,並貸得較第一次車貸為多之金額。
㈤原告有在103 年1 月13日所立之同意書(詳如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7645號卷第26頁所示,亦即本院卷 第65頁)上簽名。
㈥被告未依原告所立同意書(詳本院卷第46頁、65頁)之約定 ,將第二次貸款總金額27萬元中之66,136元匯入原告於土城 工業區郵局支局開設之郵局帳戶內。
㈦原告有收到被告對原告所發之要求補正貸款資料簡訊通知及 存證信函(內容略為:須原告補正系爭車輛之牌照登記書後 ,才能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繼而進行後續之撥款。詳如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7645號卷第30~33頁所示 ,亦即本院卷第69~72頁)。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關於第一次車貸及第二次車貸之「貸與人」究為何人? ㈡原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反面規定之原因關係抗辯 ?亦即原告是否因受詐欺始辦理第二次車貸?
㈢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同履行抗辯?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第一次車貸及第二次車貸之「貸與人」為遠東商銀,並 非被告:
查,據卷附第一次車貸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撥款委託書、同意書,以及第 二次車貸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調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7645號卷、103 年度他字第1113號卷)所載,原告 均係係向「遠東商銀」為借款,並非向直接向被告申請貸款 ,是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先、後向被告申辦第一次及第二次 汽車貸款,要與事實相悖,並不可取。至於就第一次車貸與 第二次車貸,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考被告乃協助原告向 遠東商銀取得所貸款項,並收取服務費,及原告如未依期償 還遠東商銀借款時又負有代償(附買回)責任,是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應為性質近似居間與連帶保證契約之「無名契約 」,要非第一次車貸及第二次車貸契約之當事人,核先敘明 。
㈡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反面規定之原因關係抗辯 :
1.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 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 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 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 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所謂 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當事人如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 為者,應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稱其目的係用以擔保本件第二次車貸之借款債權,被告就此 部分,並未加以爭執,視同業已自認。惟原告另稱:其係受 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金經理(恐係林士明)、曾俐萍】 之詐欺,誤信提前清償第一次車貸無須給付違約金(按:繳 完16期後才提前還款者不用負擔違約金),方於第一次車貸 已繳款15期後之103 年1 月13日,仍與遠東商銀具有策略聯 盟合作關係之被告辦理第二次車貸(按:原告應係向遠東商 銀借貸,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前已敘明)、原告於 同年月16日查詢第二次車貸指定之匯款帳戶,得悉未獲撥付 貸款餘額,嗣翌日卻接獲曾俐萍告知,業以原告名義匯款 203,864 元入遠東商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按:即第一次車貸之約定還款帳戶),此與原告預計可取得 之「原剩貸款金額」有出入(按:應指為何匯款金額竟包含 有違約金),旋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即原證5 )通知 被告解釋其原委,但未獲合理解釋,且於同年月23日即收到 被告之繳款通知單(即原證6 ),是原告乃遭受被告之債務 履行輔助人詐騙才簽訂第二次車貸契約,遂於104 年1 月13 日業以存證信函(按:原告未補正此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 除兩造間之第二次車貸契約云云。然查,被告公司內並無原
告所稱之「金經理」一人、原告所稱之金經理是否即為林士 明,均乏證據可佐,且經檢察官查證無誤(詳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645號卷 及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況且,林士明、曾俐萍乃速必達 國際有限公司之員工,雖該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委外行銷貸 款業務之合作關係,但究非被告公司員工,此亦詳於前揭不 起訴處分書中;另曾俐萍於先前之偵察過程中,即已否認曾 跟原告說過提前清償第一次車貸不用償還違約金(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1113號卷第24頁);再者, 衡酌原告向遠東商銀之第二次車貸除借款利率(年利率12. 1329% )比第一次車貸之貸款利率(年利率10.6031%)較低 外,第二次之貸款金額(27萬元)比第一次之貸款金額(25 萬元)又較高,亦即原告除返還舊貸款外,又多借了1 筆款 項,對原告而言均較優渥,原告應是在有此情況下才會在第 二次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詳本院卷第45頁)以及同意書 (詳本院卷第46頁、65頁)上簽名,是關於上開「借新新還 」方案,難認原告係遭林士明、曾俐萍抑或是被告詐騙。至 原告另辯稱前開第二次貸款時之同意書簽名時實際上上面是 空白的、同意書上除簽名以外之記載(含蓋章),均非原告 書寫或用印云云,就此部分除被告否認外,原告所述與一般 經驗法則及原告103 年9 月24日於刑事偵查時所述不符,而 原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復未舉證證明舉證,況縱認蓋章及部 分文字係上述人員代為書寫屬實,但原告亦應有委託代辦者 書寫有關記載及用印之授權,否則原告何以會查詢並知曉約 定帳戶內未收到第二次車貸之撥款,繼而要求被告處理,故 原告前開所述,均無礙於本院先前之認定(即原告並未受詐 欺),附此敘明。
㈢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 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 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 4 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 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 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850 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雖稱被告未依約將第二次車貸所貸得款項(即27萬 元)扣除第一次車貸應還款之餘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按
:應指:原告於郵局土城工業區郵局支局開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原告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被告並 非第二次車貸契約當事人,前已敘明,此與本件兩造間之無 名契約關係,要非同一雙務契約,揆諸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 判例闡釋之見解,原告自不得以遠東商銀未依約撥款予原告 ,而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且,原告不爭執有收到被 告對原告所發之要求補正貸款資料簡訊通知及存證信函(內 容略為:須原告補正系爭車輛之牌照登記書後,才能完成動 產抵押設定,繼而進行後續之撥款。詳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7645號卷第30~33頁所示,亦即本院卷 第69~72頁),又依第二次車貸動產抵押契約書(詳本院卷 第45頁)所載約款第3 條之約定,原告有提出系爭車輛牌照 登記書,會同債權人(即遠東商銀)共同辦理動產抵押權登 記之義務,然而原告於接獲被告之前開補正通知後,雖允諾 配合補正,卻遲未履行,是以遠東商銀才未將原告於第二次 車貸所貸得款項(即27萬元)扣除第一次車貸應還款之餘額 (66,136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故爾,原告既有先為給 付之義務(即提出系爭車輛之牌照登記書並偕同辦理動產抵 押設定登記),又豈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第二次車貸契約向遠東商銀償還分期款 ,嗣遠東商銀依要求被告代償(附買回),嗣依第二次汽車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將其對原告之第二次 車貸剩餘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方執系爭本票持以行使票 據權利(即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8269號裁定,命原告給付系爭票據債權之 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藍 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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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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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01.13 │103.02.16 │ 2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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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⑴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 │
│ ⑵票款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⑶已就其中之203,864 元及及自到期日(即民國103 年2 月16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 定(103 年度司票字第82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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