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8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被 告 海韻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符阿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皆位於「臺 北市內湖區」,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皆係自訴外人伍倡國際有 限公司處背書轉讓取得。嗣原告屆期持系爭支票提示,遭付 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拒絕付款,現尚有 新臺幣(下同)582,000 元之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附表所示系爭支票 提示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 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 、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 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82,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系爭支票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3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 39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受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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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CG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未記載 │103年9月│103年9月│392,000元 │
│ │ │行大湖分行 │ │15日 │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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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KE0000000 │臺北市第九信用│伍倡國際│103年9月│103年9月│190,000元 │
│ │ │合作社東湖分社│有限公司│30日 │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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