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782號
NHEV,104,湖簡,782,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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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洪婉瑜
被   告 呂紫淇(原名呂素君)
被   告 盧睿騰(原名盧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紫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紫淇盧睿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貳元由被告呂素君負擔,餘由被告呂素君盧榮輝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呂紫淇於民國91年9 月間(起訴狀誤載為91 年4 月25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 月 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正卡,並同時為其配偶 即被告盧睿騰申請信用卡附卡,呂紫淇在申請上述信用卡前 後又為其個人申領信用卡正卡共2 張使用。詎被告二人持卡 簽帳消費,至95年7 月10日(起訴狀誤載為98年6 月2 日) 止,正、附卡分別尚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應付帳款 (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利息未付,屢催不 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呂紫淇盧睿騰分別為信用卡正卡 與附卡之持卡人,且均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 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3 張、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



明細為證,且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二人業已自認,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呂紫淇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信用卡正卡 )之應付帳款及利息;請求被告呂紫淇盧睿騰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即信用卡附卡)之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均 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4,19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962 元由被 告呂紫淇負擔,餘228 元(即4,190-3,962=228 )由被告二 人連帶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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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