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528號
原 告 陳重旭
訴訟代理人 鄭英志
被 告 王敬能
訴訟代理人 余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99,690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原告於本院104 年10月6 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9, 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29日下午5 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汐止 區新台五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台五路1 段與茄 苳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但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新台五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 即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並因此受有臉部、 下巴及頸部深擦傷,雙手、雙上肢及雙下肢深擦傷,右手腕 及右腳鈍挫傷,兩側後背及臀部深擦傷,右肩深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當時所穿著、攜
帶之手機2 支、眼鏡2 副、安全帽2 頂、雨衣2 件、鞋子1 雙、皮包1 個、褲子1 件、衣服1 件等物品滅失,所配戴之 手錶亦因此毀損而需維修,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購買 手機2 支價金21,990元、購買眼鏡2 副價金10,800元、購買 安全帽2 頂價金4,400 元、購買雨衣2 件價金4,000 元、購 買鞋子1 雙價金1,600 元、購買皮包1 個價金1,200 元、購 買褲子1 件價金1,200 元、購買衣服1 件價金400 元及手錶 修理費用1,100 元等損失。又系爭機車亦因系爭車禍而受損 ,且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被告亦應賠償原告購買系爭機車價 金85,000元之損害。另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於1 個月期間內需 專人照顧,且有2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1 個月看護費用62,0 00元、2 個月薪資80,000元等損害。而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 ,於103 年8 月至9 月間,自位在基隆市暖暖區之住家前往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10次,每次來回支出交通費用即計程 車費600 元,共計6,000 元之支出,亦應由被告賠償。末原 告因系爭傷害,身心受有相當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12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共399,690 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9,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應依兩造過失比例酌減原告請求金額。另 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中,鞋子1 雙、褲子1 件、衣服1 件、眼 鏡2 副及系爭機車價值等項目應依法折舊。安全帽、雨衣、 手機、皮包等項目則未見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之相關證據, 應不得請求。原告請求2 個月薪資損失部分,則與診斷證明 書記載休養期間不符,且無有效憑證,1 個月看護費用亦無 相關憑證並與市場行情不符。就計程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 分,請法院審酌是否為合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 車,因未注意直行車輛而 貿然左轉之過失,肇致系爭車禍發生,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241 號刑事 簡易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 第18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 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首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毀損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1.系爭機車價額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嚴重毀損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觀上開估價單之記 載,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50,300元,已達兩造所不爭執系 爭機車購買原價85,000元(見本院卷第100 頁)之6 成。復 依系爭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3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系 爭機車因系爭車禍當時撞擊力道,致受有車殼多處裂損、龍 頭變形等損害,應足認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確屬嚴重。再者, 就原告購入系爭機車價額85,000元,按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 機車之現存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本件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0 年11月,有被告提出之系爭 機車牌照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於本件 事故發生日期103 年8 月29日,已使用2 年10月(未滿1 月 ,以1 月計),據此,系爭機車應折舊74,874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其於系爭車禍當時之現存價值 為10,126元(計算式為:85,000元-74,874元=10,126元) ,則上開修復費用顯已高於系爭機車現存價值。故本院審酌 系爭機車現況、修復費用及現存價值,應足認就系爭機車之 回復原狀已顯有困難,而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 ⑵但就原告主張以系爭機車購買價金85,000元作為民法第215 條所定損害賠償額部分。惟物因滅失而請求賠償者,固得依 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關於其金額應以請 求時或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 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始得以該較高之價格為 計算基準。而以系爭機車之購買價金85,000元為基礎,按上 開折舊率估算系爭機車之現存價值,系爭機車現存價值僅10 ,126元,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系爭機車現時市場價格之 相關依據,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僅得於系爭機車經折舊 後之現存價值10,126元範圍內,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2.衣物、眼鏡、鞋子等物品滅失及手錶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當天穿著之衣服、褲子、眼鏡、 鞋子等物品滅失,且配戴手錶亦毀損需維修,損失共15,1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且被告亦不 爭執此部分原告費用支出為系爭車禍所致(見本院卷第98頁 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滅失、毀損所造成之 損害,當屬有據。惟就其中衣服、褲子、眼鏡、鞋子滅失所 生損害,參酌原告自陳當日穿著之衣服、褲子、鞋子等物品 並非新品,鞋子已購買使用約1 至2 月,衣服、鞋子已購買 使用約2 至3 月等語,及上揭消費證明單據所示原告係於99 年5 月購買鏡框1 支及鏡片1 副共8,000 元、102 年9 月購 買鏡片1 副2,800 元等情事,上揭物品滅失之損害當不得以 新品價值為依據計算,而應予折舊。本院審酌上揭物品購買 時間,依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認衣服部分應僅得 請求360 元,褲子部分應僅得請求1,080 元,鞋子部分應僅 得請求1,440 元,眼鏡2 副部分應僅得分別請求4,000 元、 2,000 元,以上共計8,880 元。又手錶修理費用部分,依原 告提出收據記載(見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應為無須折舊 之修理工資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1,100 元, 當屬合理。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衣物、眼鏡、鞋子 等物品滅失及手錶修復費用共9,980 元(計算式為:360 元 +1,080 元+1,440 元+6,000 元+1,100 元=9,98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3.手機、安全帽、雨衣、皮包等物品滅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亦致其受有手機2 支、安全帽2 頂、 雨衣2 件及皮包1 個等物品滅失損害部分,固據其提出收據 、銷售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47頁至第48頁),然上開單據僅係關於原告主張物品之購買 價額,但上開物品有無滅失、滅失原因與系爭車禍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原告就此固陳稱:安全帽、雨衣我都是放2 件在車上,但系 爭車禍發生後,我回去原地找都找不到,手機、皮包我也是 留在現場,但都遺失了等語。然依系爭車禍警方到場處理紀 錄所示,並無有關上開原告陳稱物品滅失、遺失之記載(見 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且據系爭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亦 未見有原告所陳稱上開物品遺留或散落於地之情況(見本院 卷第18頁至第25頁),是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財物 損失尚包括手機、安全帽、雨衣、皮包等物品,其請求被告 賠償上揭物品滅失損害共31,590元,尚難認為有據,應予駁 回。
4.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2 月,於休養期間因無法工作 ,而受有薪資損失80,000元等情,已提出薪資證明及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103 年9 月3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3頁、偵查卷第10頁)。而依該薪資證明所示,原告於10 3 年間係任職於轉角食堂燒烤店,每月薪資為40,000元。又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自103 年8 月29 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接受治療並出院後,於103 年8 月30日、9 月1 日至9 月5 日、9 月17日、9 月30日皆持續 到院接受門診追蹤及傷口處理,於103 年9 月30日門診後, 傷口仍須人工敷料使用,須繼續休養1 個月等語,足見原告 確實於103 年8 月29日系爭車禍發生日起至103 年10月30日 即上揭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 個月後止,共約2 個月期間內 ,因系爭傷害而須持續休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休養期 間2 個月內,按103 年原可領取之月薪40,000元為基準,所 生之薪資損失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看護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1 個月內,因需專人看護,每 日支出看護費用2,000 元,共計支出62,000元等情,已為被 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於103 年8 月29日經汐止國泰醫院急 診治療後即離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且診斷證明書上 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要專人照顧等內容。原告就此
雖提出看護給付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然該看 護給付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曾支出其所稱看護費用62,000元 ,就該看護費用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存有責任範圍相當因果關 係之事實,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告既未 能證明該看護費用與系爭車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 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2,000元,應無理由。 6.交通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03 年8 月29日至8 月30日、 9 月1 日至9 月5 日、9 月9 日、9 月17日、9 月30日,至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治療共10次,每次來回支出交通費用 即計程車費600 元等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提出之計 程車專用收據、車資證明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 72頁)。觀以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堪認原告確有於其主張 期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另參以 原告所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及車資證明單,其中雖未見103 年9 月3 日之計程車交通費用憑證,103 年9 月9 日、9 月 17日、9 月30日部分亦僅見單程即300 元之計程車費用收據 ,但審酌原告於上揭期日既確有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需 要,且其餘計程車專用收據亦載明於原告住所地即基隆市暖 暖區來回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費用為600 元,則原告主張於歷 次就診期間內,確皆有支出交通費用,合計共6,000 元等情 ,應足堪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 交通費用共6,000 元部分,應有理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 害,已如前述。而系爭傷害之位置位在人體臉部、頸部等重 要部位,且傷勢之程度、範圍亦非輕微,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造成身心上痛苦,並非無據,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數 額之慰撫金,確有理由。就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本院 審酌系爭傷害之位置、程度、範圍;及原告為大學肄業,目 前服兵役中,並無配偶、子女,家中成員有母親、妹妹及姪 子,母親現尚有工作,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薪約30,000元,家中有父母2 人、妹妹1 人,3 人目前皆 無工作而需被告撫養照顧等情事(見本院卷第39頁、第100 頁);暨兩造於100 年至102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 第20頁至第2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20,0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8.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應共為226,106 元(計算式 為:10,126元+9,980 元+80,000元+6,000 元+120,000 元=226,106 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所明定,此與有過失,亦須以 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 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30號 過失傷害事件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其當時騎乘系 爭機車之時速約有60至80公里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 頁、 第40頁),而此已超過系爭車禍發生地點路段之速限即時速 60公里(見偵查卷第16頁)。原告就此固陳稱:當時係遭警 方引導才會這樣陳述,在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則係我認為在 我減速前時速為60、70公里,但該處為下坡路段,系爭車禍 發生前我已減速,並非我當時時速為60、70公里,況該處測 速照相機亦未拍攝到我有超速狀況等語。惟上揭刑事案件中 ,原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對警方判定原告超速行駛亦為 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一事有無意見時,確表示其可能確有超速 行為,對警方肇事原因判定並無意見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 ),可見其於警詢時陳述內容應非受警察引導所為。又原告 所稱系爭車禍發生路段設置有測速照相機、測速照相機未拍 攝原告超速違規畫面等情事,並無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 ,實尚難僅以原告上揭改稱其並無超速行為等語,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是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應有超越該路段速 限行駛之違規行為。又經本院於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勘驗系爭車禍當時路旁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勘驗結 果為:A 車於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時間為103 年8 月29日下 午5 時21分27秒時出現於監視錄影器畫面左方,欲自新台五 路往基隆方向之內側車道,左轉茄苳路行駛,於103 年8 月 29日下午5 時21分28秒時,A 車已左轉至新台五路往臺北方 向之外側車道,此時系爭機車即出現於畫面右端,兩車並隨 即發生碰撞,系爭機車並因撞擊力道而遭撞飛至一旁草皮,
原告則因撞擊力道遭撞飛至新台五路往臺北方向之車道上, 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天候晴朗且光線良好,亦未見車道上有 任何障礙物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及參酌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禍路段狀況及兩車發生撞擊位置 (見偵查卷第15頁),可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左轉 至新台五路往忠孝東路方向外側車道位置,且該路段亦未有 任何足以遮蔽原告視線之障礙物,原告於被告左轉時,應即 已可見被告車輛之行向。則倘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有依 該路段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其應得即時採取閃避或減 速等避免系爭車禍發生或損害擴大之行為,原告前揭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行為,應確亦為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之 一。復佐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略 以:被告駕駛A 車,行經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雙 方同為肇事原因等內容,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8 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92頁),應足認定原告上揭 行為就系爭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本院斟酌上情,並按兩 造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認應分 別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 責任,始為公允。則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58,274 元(計算式為:226,106 元 70%=158,2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4月 28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274元,及自 104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 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85,000元0.536=45,56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000元-45,560元=39,440元第2年折舊值 39,440元0.536=21,140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440元-21,140元=18,300元第3年折舊值 18,300元0.536(10/12)=8,174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300元-8,174元=10,126元折舊總額為:45,560元+21,140元+8,174 元=74,8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