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339號
NHEV,104,湖簡,339,2015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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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39號
原   告 黃筑珺
被   告 錢素良  原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8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原告於本院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6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 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原告參加由被告為會首,會期自102 年7 月10日起至103 年11月10日止,共17會(含首會),每 月10日開標,每期會款為10,000元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 會),原告參加2 會,繳納會款至第13會(含首會),為未 得標活會,繳納會款總額為240,000 元。又被告另邀同原告 參加由訴外人王啟訓為會首,每期會款為7,000 元之牛樟芝 互助會(下稱系爭牛樟芝互助會),原告並已以簽發支票方 式交付會款335,000 元予被告。嗣上開互助會均已遭會首停 標倒會,經催促復會均未獲置理,爰依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未得標會款之一部即464,200 元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 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 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 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 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 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 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 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 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709 條之7 第2 項、第 709 條之9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存根聯、互助會會員名 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6頁至第22頁),並聲請 證人即上開互助會會員莊佩芬林秀禛到庭證述。證人莊佩 芬並於本院104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具結證稱:我 與被告同為童裝批發商,被告於101 年間,介紹我投資一家 牛樟芝公司,該家公司有數種投資模式,其中一種就是一般 民間互助會,每個月會款為7,000 元,會首是牛樟芝公司的 老闆王啟訓,會款我是直接拿給公司,或是拿給被告或訴外 人即被告配偶翁國欽,請他們轉交給公司,原告也是牛樟芝 互助會的成員,我若有得標,也是公司把會款直接轉給我, 或是轉交被告夫婦,請被告夫婦拿給我,後來在103 年7 月 9 日,被告就失聯了,也沒有把會款給我們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51頁)。核與證人林秀禛於同 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妹妹的同學,我於82年 間就認識被告,而我與原告同為以被告為會首的系爭互助會 會員,一會為10,000元,系爭互助會在103 年7 月11日就被 被告倒會,也沒有拿回會款,而我也有參加系爭牛樟芝互助 會,該會係以王啟訓及訴外人即王啟訓配偶許仟垣為會首, 被告並非該會會首,其也是公司的投資者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足見證人莊佩芬林秀禛之證述 確屬可信。故綜合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確屬真 實。




㈢就系爭互助會部分,被告既為會首,且自103 年7 月11日後 即無故倒會,而未再支付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迄至原告於 本件104 年4 月起訴時已達2 期以上之總額,則原告本於合 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 次給付會款240,000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系爭牛樟芝互助會部分,依上開證 人證述及原告所自陳:系爭牛樟芝互助會會首為王啟訓及許 仟垣,我是透過被告轉交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被告並非系爭牛樟芝互助會之會首。且觀原告提出之系爭 牛樟芝互助會會員名冊(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被告 亦非原告所參加之系爭牛樟芝互助會會員,則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依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 會款335,000 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8 月4 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有登報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 ),應認於104 年8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上揭所 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4 年8 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8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之訴經駁回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5,6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240 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用400 元),其中2,88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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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