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146號原 告 常興福被 告 楊鉛(即楊潘春塗之繼承人) 楊坤城(即楊潘春塗之繼承人) 潘正義(即楊潘春塗之繼承人) 陳楊月卿(即楊潘春塗之繼承人) 潘月琴(即楊潘春塗之繼承人) 潘思涵(即楊潘春塗之繼承人) 楊夢蝶(即楊潘春塗之繼承人) 楊美惠(即楊潘春塗之繼承人) 余金德(即楊月里之繼承人) 余松偉(即楊月里之繼承人) 余松璟(即楊月里之繼承人) 余培榮(即楊月里之繼承人) 李祖添(即潘月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楊鉛、楊坤城、潘正義、陳楊月卿、潘月琴、潘思涵、楊夢蝶、楊美惠為被告楊潘春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余金德、余松偉、余松璟、余培榮為被告楊月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李祖添為被告潘月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列楊潘春塗為被告,但楊潘春塗業於訴訟 繫屬後之104 年2 月21日死亡;而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 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次查,被告楊潘春塗之繼承 人有楊鉛、楊坤城、潘正義、陳楊月卿、楊月里、潘月華、 潘月琴、潘思涵、楊夢蝶、楊美惠等人,而其中之楊月里、 潘月華2 人則分別已於101 年2 月9 日、101 年8 月28日死 亡,茲因楊鉛、楊坤城、潘正義、陳楊月卿、潘月琴、潘思 涵、楊夢蝶、楊美惠、余金德、余松偉、余松璟、余培榮、 李祖添等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原告則聲請上開楊鉛等 13人分別為楊潘春塗、楊月里、潘月華等人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核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原告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本 院自應依法裁定命上開楊鉛等共13人分別為楊潘春塗、楊月 里、潘月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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