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146號
NHEV,104,湖簡,146,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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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常興福
被   告 楊鉛(即楊潘春塗之繼承人)
      楊坤城(即楊潘春塗之繼承人)
      潘正義(即楊潘春塗之繼承人)
      陳楊月卿(即楊潘春塗之繼承人)
      潘月琴(即楊潘春塗之繼承人)
      潘思涵(即楊潘春塗之繼承人)
      楊夢蝶(即楊潘春塗之繼承人)
      楊美惠(即楊潘春塗之繼承人)
      余金德(即楊月里之繼承人)
      余松偉(即楊月里之繼承人)
      余松璟(即楊月里之繼承人)
      余培榮(即楊月里之繼承人)
      李祖添(即潘月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鉛、楊坤城潘正義陳楊月卿潘月琴潘思涵楊夢蝶楊美惠為被告楊潘春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余金德余松偉余松璟余培榮為被告楊月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李祖添為被告潘月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列楊潘春塗為被告,但楊潘春塗業於訴訟 繫屬後之104 年2 月21日死亡;而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 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次查,被告楊潘春塗之繼承 人有楊鉛、楊坤城潘正義陳楊月卿楊月里潘月華潘月琴潘思涵楊夢蝶楊美惠等人,而其中之楊月里潘月華2 人則分別已於101 年2 月9 日、101 年8 月28日死 亡,茲因楊鉛、楊坤城潘正義陳楊月卿潘月琴、潘思 涵、楊夢蝶楊美惠余金德余松偉余松璟余培榮李祖添等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原告則聲請上開楊鉛等



13人分別為楊潘春塗楊月里潘月華等人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核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原告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本 院自應依法裁定命上開楊鉛等共13人分別為楊潘春塗、楊月 里、潘月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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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