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四年度湖簡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楊皓翔 指定送達處所:住臺北郵局第7之982號信箱
蘇翰隆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被 告 潘美惠即潘明信(原名潘宏富)之繼承人
黃潘美菊即潘明信(原名潘宏富)之繼承人
潘美珍即潘明信(原名潘宏富)之繼承人
潘美滿即潘明信(原名潘宏富)之繼承人
潘滿足即潘明信(原名潘宏富)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宏成即潘明信(原名潘宏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明信(原名潘宏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明信(原名潘宏富)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明信(原名潘宏富)於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 ○—四七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約定買 賣價金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元,貸款金額十 四萬元,貸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自同日起 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每期應繳納貸款本息五千一百 八十元,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另簽發本票暨授權書一 紙作為擔保。詎潘明信僅繳納十一期後,即未依約繳納,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系 爭汽車,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拍賣抵償一萬元後,潘明信尚 餘十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而潘明信業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四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雖已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
,並進行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原告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 ,向被告報明系爭契約之債權,然依法被告仍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潘明信賸餘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更正後之聲明,見本院一百零四年十月 二十三日筆錄)。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不知被繼承人潘明信生前負債情形,而由 被告潘滿足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屏東地院收狀日)開 具被繼承人潘明信之遺產清冊,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潘明信之債權人於一 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經屏東地院於同年月十六日以一○一 年度司繼字第三○九號民事裁定准許,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 刊登新聞紙,通知被繼承人潘明信之債權人於六個月內報明 債權,然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間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又潘 明信生前罹患精神疾病,原告竟讓潘明信簽立系爭契約購買 系爭汽車,顯有可議。另原登記於被繼承人潘明信名下之不 動產,係被告所出資購買,為讓母親及被繼承人潘明信安心 居住,始掛名被繼承人潘明信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 抵押申請表暨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暨授權 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潘明信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 謄本、屏東地院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屏院勝家慧字第一○ 四○○○一七八五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屏東地院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三○九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潘明信生前罹患精神疾病,原告竟讓 被繼承人潘明信簽立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汽車,顯有可議云云 。惟被繼承人潘明信生前並未受禁治產或監護宣告,此據被 告自承在卷,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潘明信於簽立系 爭契約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是其 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五、按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 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千 一百六十二條亦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 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此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 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至明 。查被繼承人潘明信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四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原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擔被繼承人潘明信 之系爭契約債務。然被告於被繼承人潘明信死亡後,已於同 年四月十一日(屏東地院收狀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屏東地 院,並經屏東地院於同年月十六日以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三 ○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 刊登新聞紙進行公示催告,而原告並未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 載新聞紙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起六個月之期限內,向繼 承人即被告報明其債權,且系爭契約債權又為被告所不知等 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院一○ 一年度司繼字第三○九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規定, 被告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明信賸餘遺產範圍,對原告負清 償責任。至原登記於被繼承人潘明信名下之不動產,是否屬 於被告之固有財產,均無礙於原告所為本件裁判上之請求。 惟倘若日後原告以本件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聲請 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時,被告自得依法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 之訴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潘明信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一百十元
合 計 一千一百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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