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872號
原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楊耀騰
被 告 盧元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違規臨停,嗣未留意原告所有、陳昶宏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民營公車(下稱系爭車輛)正駛至該處,卻突然開啟 車門,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違規臨停,且開啟車 門時未留意系爭車輛正駛至該處,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 系爭車輛右側受損,嗣經估算維修費用為6,000 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方開 立之本件車禍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 ,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 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之車受 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 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
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25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1 年8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2 年9 月10日,已1 年2 月,更 換零件之折舊額為140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00÷(4+1)=12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 率×年數,即(600-120)×0.25×14/12=140】,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為460 元(即600-140=460 ),再與鈑金拆裝工 資2,700 元、塗裝工資2,70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 共5,860 元(即460+2,700+2,700=5,860 )。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60 元,及加給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80 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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