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7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仲彥
邱文聰律師
被 告 蔡至丞
乙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獻文
訴訟代理人 蔡至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至丞乃被告乙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乙煌 公司)員工,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 段外側 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靠近與舊宗路交岔口處前(起訴 狀誤載為舊宗路1 段2 號前處),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原告承保、王春桂所有、蕭茂楨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 原告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34,935元後,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連帶賠償並加給法定利 息。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蔡至丞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伊有過失部分不爭執, 然被告二人另以:本件車禍事故碰撞輕微,原告就後保險桿 以外之修繕費用亦要求被告二人負擔,並不合理,且求償金 額過高,殊欠公允等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至丞於前揭時、地未留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 全距離,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已賠付修復費 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且 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 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蔡至丞復自認其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詳104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應堪信真實。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蔡至丞乃受僱於被告乙煌公 司之員工,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均未未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二人業已自認,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之事實亦為真正。被告蔡至丞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 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蔡至丞乃被告乙煌公司之員工,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被告乙煌公司(僱用人)就受僱人(即被告蔡至丞)所 造成之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亦應負擔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求償之金額過高,不合理云云。查,據證 人陳志銘(馬自達三和公司汐止廠修車技師)到庭結證稱: 「(7529-DE 車輛型號為何?)邱比特,TRI...。(這一台 車是什麼時候送到你們廠維修?)應該是一年前。(車主送 進來時是否有說何時發生車禍?)那時候有事故聯單,車子 進來客戶就會提供行照、駕照及事故聯單《證人打開手機查 對手機內資料,手機內有估價單;本院當庭提示證人手機內 之估價單與原證所提證物四第一張相同。》。(估價單有幾 張?)兩張。(當庭提示:是否即為原證四之估價單?)是 ,這兩張估價單都是我估的。(估價日期是否即為估價單上 所載之日期102 年12月17日?)是。(是否為車禍當天送進 廠?)我不記得。(車子送進來有什麼損害?)我會先詢問 客戶車子哪裡受損,然後客戶會看我說哪裡受損,照客戶所 講的地方去預估。(若為引擎蓋內部等客戶沒有講的呢?) 我們會拆開後通知保險公司再來看。(根據你的印象,當時 客戶所講及你當時所看的情形,上述車輛當時有何損害?) 外表看起來是後保險桿受損,內部是拆下來再看,倒車雷達 電眼(感應器)損壞。(感應器壞了幾個?)應該兩個。( 後保險桿需要維修什麼?)擾流板腳座斷掉需要整個更換, 後保險桿是用修理的。(提示證物四,針對後距離感應器估 了兩張?)車子後保倒車電眼有三個,先估三個,拆下來換 幾個我們會和保險公司確認,後來是換了兩個。(除了你上 述的損害是否還有其他損害?我印象中只有這些損害。(後 來保險公司給付之金額為哪些項目?)金額新台幣34,935元 《關於修繕項目經證人當庭以藍筆在卷附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上標示,並簽名》。…(擾流板已經達到需要更換的程度?
)後擾流板是一整片,腳座斷裂,就是鎖螺絲鎖緊的地方, 擾流板的飾條是在擾流板的上面,也需要跟著更換。」。經 核,上開證人所述除經具結、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賣為虛偽 證述之動機外,上開所述要無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是可 認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後保桿下擾流板、倒車雷達感應器( 2 個)均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損,原告就該部分之修繕費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㈡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2年6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2 年12 月17日,已逾5 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815÷(5+1)=4,136 (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與工資3,700 元、塗裝6,420 元合計 ,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14,256元(即4,136+3,700+6,420= 14,256)。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4,256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60 元(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證人旅費費560 元),其中640 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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