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郭端祺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薇玲
訴訟代理人 劉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兩造約定,每年年底被告公司除給付當月薪資外,並應按原 告當年度服務比例,額外給付原告2 個月薪資。而原告於10 3 年皆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29,000元,被告公司應依 契約約定,另於103 年年底給付原告2 個月薪資58,000元。 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上開積欠薪資,並按法定利率加給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4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未給付,兩造勞動契約亦 未約定被告於每年年底需額外支付2 個月薪資,該約定係指 年終獎金之發放。103 年度係因被告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故 均未向被告公司員工發放年終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8 月28日至103 年12月31日期間內,受 被告公司雇用,102 年至103 年間之每月薪資為29,000元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聘僱合約書、102 年至103 年度薪資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尚積欠103 年年終加給薪資58,000元未 給付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被告公司有無於103 年年終加給原告2 個月薪 資之義務?茲敘述如下:
㈠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 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故勞 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 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 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 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 ,在非所問。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 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 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 究獎金、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 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上開規定固將「年終獎金」 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之外,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雇 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意在於 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 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工。又所謂「 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 常性而言。亦即依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 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 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 與之義務。
㈡經查,依本件兩造所簽訂聘僱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所載 :「薪資:月薪28,000元整,公司給薪日為每月月底;年底 依服務年資比例發放2 個月年終獎金」等內容以觀(見本院 卷第8 頁),雖契約中就被告每年年終之2 個月薪資發給, 係冠以「年終獎金」之名義,但該「年終獎金」之給付條件 、數額,係取決於原告當年度服務年資比例此勞務給付時間 之要件,倘原告當年度皆任職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提供勞 務,被告公司即應發給2 個月薪資,而未有需視被告公司當 年度之決策或營運狀況等取決於雇主單方決定之條件,顯符 合上開工資之給與經常性、勞務對價性要件,此「年終獎金 」之給付,當屬工資性質無誤。
㈢被告公司雖抗辯兩造聘僱合約書所載者為年終獎金,而被告 公司103 年度營運狀況不佳,故自無發給年終獎金義務等語 。然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
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為之,至給付之名稱為何,並非所問 ,否則,雇主儘可任意變更工資之名目,則勞工應得之工資 範圍將為雇主片面、任意決定,自非公允。而本件聘僱合約 書第5 條第1 項所載每年年底之2 個月薪資數額之給付,具 勞務對價性、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已如前述,非被告公司恩 惠性、任意性對勞工之給付,被告公司當無援引其餘聘僱合 約書外情事,拒絕給付此2 個月薪資共58,000元之理由。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8,000元,自有理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支付命令 於104 年7 月3 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5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故僅預繳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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