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4年度,358號
NHEM,104,湖簡,358,2015101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正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正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 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