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內湖簡易庭(刑事),原湖簡字,104年度,3號
NHEM,104,原湖簡,3,201510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湖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1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倩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 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 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物品,於查獲後業經告訴人 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