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909號原 告 宋洪財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告 許長興被 告 許阿海(即許和興之繼承人)被 告 林桂香(即許和興之繼承人)被 告 許立鵬(即許和興之繼承人)被 告 許世鵬(即許和興之繼承人)被 告 許瑜珍(即許和興之繼承人)被 告 許瑜芸(即許和興之繼承人)被 告 許光春(即許和興之繼承人)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阿清人 3號被 告 池許銀妹(即許和興之繼承人)被 告 呂許玉蘭(即許和興之繼承人)被 告 許秀蘭(即許和興之繼承人)被 告 許鑫吉(即許鳳興之繼承人)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鴻鵬被 告 許鑫育(即許鳳興之繼承人)被 告 許鑫溪(即許鳳興之繼承人)被 告 徐許道妹(即許鳳興之繼承人)被 告 曾許安妹(即許鳳興之繼承人)兼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鑫賢被 告 張許秀梅(即許鳳興之繼承人)被 告 許羅彩雲(即許永興之繼承人)被 告 許明聰(即許永興之繼承人)被 告 許明達(即許永興之繼承人)被 告 許明德(即許永興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2,650 元(計算式: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212.53平方公尺×民國104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5,000 元/平方公尺=1,062,6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茲原告僅繳納1,440 元,尚應補繳10,153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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